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1民初33369号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技术开发区**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Y。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婷,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广东达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益爱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和一北方永发科技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C1H。
法定代表人:蔡怀英。
被告:蔡怀英,女,1977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安徽省蒙城县,被告:益爱美实业(广州)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石门街鸦岗村沙场路自编**联鸣大厦**楼**主申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2N。
法定代表人:蔡怀英。
被告:赵跟弦,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安徽省蒙城县,以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胤,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益爱美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益爱美公司)、益爱美实业(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益爱美公司)、蔡怀英、赵跟弦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及被告深圳益爱美公司、广州益爱美公司、蔡怀英、赵跟弦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胤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TCL”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创立于1981年,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财富》于北京时间2016年7月13日发布2016年的中国500强排行榜,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中排名第56位。
原告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TCL”商标均己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TCL”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己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案外人在淘宝平台注册经营“惠民液晶电视商城”销售由被告深圳益爱美公司、广州益爱美公司生产的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极其严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深圳益爱美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蔡怀英是其股东,蔡怀英如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被告赵跟弦是被告广州益爱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赵跟弦作为广州益爱美公司的监事,广州益爱美公司所有收款均通过赵跟弦的个人名下账户收款,赵跟弦帮助广州益爱美公司完成收款并隐匿公司财产,以图躲避法律责任行为属于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深圳益爱美公司、广州益爱美公司、蔡怀英、赵跟弦辩称:一、机器不是我方生产的,与我方无关。
二、被告深圳益爱美公司与被告广州益爱美公司没有关系,深圳益爱美公司已经歇业,但没有注销。
三、被告赵跟弦只是被告广州益爱美公司的职工。
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第179288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TCL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传真机、电话机、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电视机等,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6月20日。
2004年2月3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TCL公司。
第4190928号“”商标的注册人为TCL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监视器、计算机移动存储器、电话机、网络通讯设备、电视机等,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1月6日。
第1255062号“TCL”商标的注册人为TCL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计算机、监视器、计算机周边设备、电话机、电话设备、电视机等。
有效期自1999年3月14日至2009年3月13日,经核准有效期续展至2029年3月13日。
2002年7月19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TCL公司。
TCL公司为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提交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关于认定“TCL”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1999)39号——(2017)深证字第101977号公证书,载明: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为驰名商标。
2.一系列获奖《证书》,拟证明原告品牌在中国乃至世界同行业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
3.TCL王牌专卖店——成都三台花园店、郑州商丘专卖店、惠州永安专卖店等店铺照片,显示招牌及内部使用“”“TCL”“”等标识。
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产品知名度由法院来认定。
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2019)粤广南粤第16619号、(2019)粤广南粤第16628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6月12日,TCL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开拆快递信息为“韵达快递、收件人陈生、寄件人马小姐”等的快递包裹,由公证员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
同日,TCL公司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www.taobao.com网站,对上述包裹对应订单进行查询,商品名为“TCL王牌高清wifi智能20/22/24/26/28/30/32/46小平板液晶电视机”订单显示单价408元/台、数量1、库存599,已付款378元,卖家信息显示供应商为上海旌戈实业有限公司。
经当庭拆封(2019)粤广南粤第16619号公证书封存实物,内含“液晶电视机一台,遥控器一个,产品使用说明书一本”。
产品包装盒两侧印有深圳益爱美公司字样以及地址、电话、网址、全国服务热线。
包装盒一侧贴有白色标签,印有“广州益爱美公司制造”字样。
包装盒正面上方贴有红色标签“TCL王牌”。
电视机正面有“TCL王牌”标识。
电视机背面标签载明“制造商:广州益爱美公司”并贴有广州益爱美公司的合格证,能效标识上载明的生产者名称系广州益爱美公司。
遥控器正面标贴“TCL王牌”标识。
被告深圳益爱美公司当庭确认产品包装盒上的网址、公司、公司地址和全国热线与其公司的真实信息一致称其公司于2017年已歇业,且否认公司生产过同类型产品包装盒。
被告深圳益爱美公司、广州益爱美公司辩称其生产的产品型号与涉案产品型号不同,其主要生产32寸电视机,公证封存物包装盒上印制的国家强制执行标准是错误的,遥控器的TCL王牌也是贴上去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公证封存物系被告方生产的产品,该产品是他人恶意冒充被告方生产、销售。
TCL公司主张深圳益爱美公司、广州益爱美公司是关联企业,是专门生产侵犯电视机行业著名商标的产品的企业,赵跟弦是广州益爱美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9)粤广南粤第21874号公证书;
拟证明原告代理人在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进行网页公证,被告公司的官网,网页显示被告有销售“Elar王牌”电视机产品,王字与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字形完全相同,网页还显示被告生产了涉及侵权创维及佳能电视机的产品展示。
广州益爱美公司官网联系方式显示的电话是被告赵跟弦的电话。
2.(2019)粤广南粤第23975号公证书;
拟证明支付宝号158××××****为赵跟弦本人支付宝账号,聊天记录中照片显示广州益爱美公司收款账号为赵跟弦个人账号。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
赵跟弦是接受公司的委托代为收款,收款后将款项转回公司,因原告并没有完成购买过程,所以被告方无法提交证据证实会将款项转回公司。
被告深圳益爱美公司、广州益爱美公司、蔡怀英、赵跟弦辩称没有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为此提交了以下证据:1.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3C认证证书,拟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经过中国质量认证中心华南实验室的认证,取得国家强制认证的,原告所诉称的产品,不属于被告生产的产品,属于仿冒产品。
2.证明书,内容为:深圳益爱美公司已于2017年5月搬离深圳市宝安区沙井和一北方永发科技园,公司已经不再生产任何产品。
拟证明2017年5月深圳益爱美公司已经歇业。
4.证明书,内容为上海旌戈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声明其公司的进货渠道在上海市松江区砖桥贸易城,不是被告的产品。
经质证,原告对于证据1的三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内容不确认,认为可以证明被告是生产企业,但不能证明被告没有生产涉案产品。
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确认,因为被告的全国企业信息依然是存续的,没有注销。
对于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明书仅表示销售商从上海市松江区砖桥贸易城进货,该处是一个销售点,并非厂家,不能证明涉案产品与被告无关。
诉讼中,TCL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合理费用,并提供了4张公证费发票(3张金额800元,1张金额2800元),其他费用没有提交票据证实。
另查,TCL公司系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成立于1982年3月11日,注册资本12213681742元,经营范围包括研究、开发、生产、销售电子产品及通讯设备等。
深圳益爱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蔡怀英,成立日期2016年11月9日,登记状态为存续,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数码产品、家用电器的技术开发及销售等。
广州益爱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蔡怀英,成立日期2018年5月29日,经营范围为电视机制造、音响设备制造、应用电视设备及其他广播电视设备制造等。
TCL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2019)粤0111民初33369号民事裁定书。
以上事实,有TCL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书、照片、网页打印件、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发票复印件、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试验报告、3C认证证书,商标信息查询截图、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TCL公司是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TCL”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TCL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深圳益爱美公司、广州益爱美公司进行生产、销售的问题。
⒈根据(2019)粤广南粤第16628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16619号公证书所载内容以及公证封存物显示,被控侵权产品“TCL王牌高清液晶电视机”背面标签载明的制造商为广州益爱美公司,能效标识上载明的生产者名称系广州益爱美公司,并贴有广州益爱美公司的合格证。
产品包装盒一侧白色标签印有“广州益爱美公司制造”字样。
产品包装盒两侧印有深圳益爱美公司字样、以及深圳益爱美公司的网址、公司、公司地址和全国热线告深圳益爱美公司、广州益爱美公司当庭确认其公司生产与被控侵权产品同类型产品。
深圳益爱美公司当庭确认产品外包装上的信息与其公司信息一致,但否认生产过同款包装盒。
⒊被告提交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商上海旌戈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案外人上海旌戈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书只能证实其进货渠道,该份证据无法证实被告深圳益爱美公司、广州益爱美公司不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⒋深圳益爱美公司辩称其公司早已停止经营,但企业信息信息报告显示其公司登记状态为“存续”,深圳益爱美公司未提供诸如工商登记、公司清算、财务账目等客观证据,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故就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⒌深圳益爱美公司、广州益爱美公司辩称其公司生产的产品型号与被控侵权产品不同,系他人冒用,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具体情况,未能提供证据排除被控侵权产品系其生产的可能性,未能举证证实被控侵权产品系他人假冒其名义生产。
在原告提交了证据证实深圳益爱美公司、广州益爱美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者,而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自己不是该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深圳益爱美公司、广州益爱美公司存在共同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深圳益爱美公司、广州益爱美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TCL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使用权,以及相关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深圳益爱美公司、广州益爱美公司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正面底部、外包装盒右上方、遥控器正面下方均使用的“TCL王牌”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与TCL公司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中的“TCL王牌”在文字、读音、含义、整体结构方面均相似;
与第1255062号“TCL”商标中的“TCL”字形、读音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正面下方“TCL王牌”的字做变形处理突出使用,与TCL公司第1792882号“”商标在文字的字形、读音、整体结构方面基本相同。
上述商标使用形式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TCL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TCL公司第4190928号“”、第1792882号“”商标、第1255062号“TCL”商标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与TCL公司第1792882号商标、第4190928号商标、第125506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视机”属于同类商品,故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销毁库存,鉴于侵权产品购买页面显示有可售台数的库存信息,在深圳益爱美公司、广州益爱美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TCL公司诉请销毁库存侵权商品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蔡怀英的承责问题。
深圳益爱美公司为自然人独资企业,蔡怀英是其唯一的股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蔡怀英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原告主张被告蔡怀英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赵跟弦是广州益爱美公司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
广州益爱美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蔡怀英是公司股东之一,赵跟弦是公司监事,蔡怀英与赵跟弦为夫妻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粤广南粤第21874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23975号公证书的内容以及被告赵跟弦的当庭自认,可以认定被告赵跟弦出借个人账户用于公司收款,但该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赵跟弦是广州益爱美公司实际控制人,不足以认定被告赵跟弦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不应对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故TCL公司诉请赵跟弦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举证期限内,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TCL公司的实际损失情况,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而实际获利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的侵权形式、被控侵权产品的性质、售价、侵权期间、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15万元(含合理费用)。
对TCL公司诉请金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益爱美实业有限公司、益爱美实业(广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4190928号“”、第1792882号“”第1255062号“TCL”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益爱美实业有限公司、益爱美实业(广州)有限公司、蔡怀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五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
由原告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55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
被告深圳市益爱美实业有限公司、益爱美实业(广州)有限公司、蔡怀英负担受理费330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