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刑初436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泉州市炎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310696760H,法定代表人陈招贵,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诉讼代表人林春红,男,1972年4月21日出生。
被告人林少杰,男,1991年8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刘志胜,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晓明,福建协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招贵,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晋江市。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苏培芳,福建玄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三部刑诉〔202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泉州市炎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炎鹰公司)、被告人林少杰、陈招贵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潮阳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单位炎鹰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林春红,被告人林少杰及其辩护人刘志胜、刘晓明,被告人陈招贵及其辩护人苏培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2月至2019年9月期间,被告单位炎鹰公司在其实际经营者即被告人陈招贵的主管经营下,多次接受被告人林少杰下单,在未经商标持有人授权的情况下,雇佣庄某、卢某等工人擅自生产印有耐克(NIKE)、锐步(Reebok)、阿迪达斯(Adidas)、斐乐(FILA)、哥伦比亚(Columbia)、北面(THENORTHFACE)、萨洛蒙(SALOMON)、诺奇(N&Q)、迈乐(MERRELL)等9种注册商标标识的购物袋合计375294件。
2019年9月24日,晋江市公安局在晋江市××镇坊××村炎鹰公司生产窝点内,查获印有耐克(NIKE)、锐步(Reebok)注册商标标识购物袋分别为500个、8440个。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陈招贵经炎鹰公司经营场所房东林某2通知,在明知公安民警在场的情况下,主动到场配合调查。
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林少杰在晋江市××镇××村××排××号,被抓获归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林少杰、被告单位炎鹰公司及其主管人员即被告人陈招贵非法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应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炎鹰公司的主管人员即被告人陈招贵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对被告单位炎鹰公司及被告人陈招贵均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少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少杰、陈招贵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林少杰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陈招贵在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若被告人林少杰、陈招贵自愿且足额预缴罚金建议判处缓刑。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破案经过、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省内嫌疑人身份证明、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照片、财物入库清单、涉案假冒包装袋情况一览表、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微信账户信息及聊天记录截图、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营业执照、公司注册证明、良好存续证明、商标授权许可书、授权委托书、授权书、未授权证明、鉴定证明、收货单据、斯凯奇(韩国)授权书、生产订单,证人林某1、古某、卢某、张某、庄某、黄某、陈某、林某2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单位炎鹰公司及被告人林少杰、陈招贵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人林少杰、陈招贵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林少杰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少杰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意见。
被告人陈招贵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招贵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且预缴罚金,请求对被告人陈招贵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另查明,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单位炎鹰公司预缴罚金人民币9万元,被告人林少杰预缴罚金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陈招贵预缴罚金人民币7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少杰、被告单位炎鹰公司及其主管人员即被告人陈招贵,结伙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招贵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单位炎鹰公司及被告人陈招贵均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少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单位炎鹰公司及被告人林少杰、陈招贵均预缴罚金,被告人林少杰、陈招贵自愿认罪认罚,均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被告人林少杰、陈招贵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予以采纳。
综合考虑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林少杰、陈招贵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同时结合其具备监管和社区矫正条件,本院对被告人林少杰、陈招贵依法予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泉州市炎鹰包装用品有限公司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林少杰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三、被告人陈招贵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四、未随案移送的印制有耐克(NIKE)注册商标标识购物袋500个、印制有锐步(Reebok)注册商标标识购物袋8440个,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吴景芳 审 判 员 黄秋萍 人民陪审员 陈连艺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丁婉冷 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百二十条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