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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与营口市西市区路人商贸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582民初12388号
案件名称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与营口市西市区路人商贸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5-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营口市西市区路人商贸部;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12388号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蒙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59352255T。

法定代表人:林聪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亨康,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玲,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市西市区路人商贸部,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营口市澄湖西路91甲24-3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800MA0YA99G5D。

经营者:崔媛朵,女,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

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王公司)与被告营口市西市区路人商贸部(以下简称路人商贸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九牧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亨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人商贸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九牧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路人商贸部停止侵犯九牧王公司第3062459号“”、第1521308号“”、第7773666号“”、第8717119号“”、第8717105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2.判令路人商贸部赔偿九牧王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

事实与理由:九牧王公司创立于1992年,是中国领先的商务休闲男装品牌企业,公司核心产品九牧王男裤及茄克占据市场领导者地位。

“九牧王”男裤连续19年(2000-2018)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第一位,先后获得“中国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中国名牌产品”“中国品牌100强”等荣誉。

九牧王公司是第3062459号“”、第1521308号“”、第7773666号“”、第8717119号“”、第8717105号“”商标专用权人,第3062459号“”、第1521308号“”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路人商贸部未经九牧王公司授权许可,擅自在淘宝网电商平台开设的网店(掌柜ID:润华商贸部c)销售带有“JOEONE”“”“九牧王”标识的裤子,侵害九牧王公司权利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

路人商贸部未作答辩。

九牧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一份,以证明九牧王公司系第3062459号“”、第1521308号“”、第7773666号“”、第8717119号“”、第8717105号“”商标的专用权人;

2.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JOEONE九牧王”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一份、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闽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4.荣誉证书及相关品牌证书以及统计信息证明各一份,证据2、3、4共同证明九牧王公司所有的“”商标为驰名商标,以及前述商标具有高知名度和市场价值;

5.(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664号公证书一份,以证明路人商贸部存在侵害九牧王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证明侵权产品的发货地为福建省晋江市。

路人商贸部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路人商贸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

九牧王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证据4未提交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4月28日,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062459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裤子、童装、游泳衣、体操鞋、鞋、袜、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截止)”。

2008年4月7日,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2011年1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九牧王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限期至2023年4月27日。

2004年2月25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1年2月14日,福建晋江九牧王制衣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521308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裤子、大衣、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舞衣、鞋、帽子、领带”。

2002年5月29日,九牧王(福建)服饰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2008年4月7日,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2011年1月30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九牧王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限期至2021年2月13日。

2010年12月7日,九牧王(中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7773666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防水服、游泳衣、婴儿全套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裤子、大衣(截止)”。

2011年1月30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九牧王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

2011年10月14日,九牧王公司经核准注册第8717119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衬衣、衬衫、套服、裤子、针织服装、工装、大衣、制服、轻便大衣、茄克(服装)、仿皮服装、皮制服装、皮衣、T恤衫、内衣、背心(马甲)、内裤、风衣、羽绒服装、围巾、皮带(服饰用)(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

2011年10月14日,九牧王公司经核准注册第8717105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衬衫、裤子、针织服装、大衣、轻便大衣、茄克(服装)、仿皮服装、皮制服装、皮衣、T恤衫、内衣、风衣、背心(马甲)、羽绒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婚纱(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0月14日至2021年10月13日。

(2019)豫郑新证内经字第664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7月19日,九牧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河南省新郑市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淘宝网上下单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九牧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新郑市公证处的电脑,打开淘宝网,在淘宝网的的搜索框中输入关键词“润华商贸部c”,点击店铺搜索,进入搜索结果页面,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中“润华商贸部c”,进入“润华商贸部c”店铺,打开并浏览“商家资质”页面信息(页面显示经营者为路人商贸部),后登录淘宝账户(登录名:美景芳华666),购买商品名称为“九牧王中年人男裤夏天薄款父亲长裤子纯棉质男子中老年休闲裤,米黄色、32码;

九牧王天丝夏季牛仔裤男薄款直筒弹力男裤中年超薄大码宽松男士潮,1121蓝色、32;

九牧王纯棉休闲裤男宽松双褶春夏薄款中老年人爸爸装高腰直筒长裤,深灰、32;

九牧王夏裤子男士西裤夏季薄款直筒长裤宽松冰丝透气夏休闲裤超薄,1803宝蓝、32”,共支付964元(订单号544251298581425674)。

2019年7月24日,新郑市公证处公证人员某同九牧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新郑市郑州××(新华信)北门领取了韵达快递包裹一件(快递单号3834287936829),包裹带回公证处保管。

2019年7月26日,在新郑市公证处,九牧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电脑,打开淘宝网,点击“我的淘宝”,打开“已买到的宝贝”,找到订单号544251298581425674的订单,点击“查看物流”,核对物流单号,与收到的快递包裹单号一致。

后公证人员对所收货物进行拍照并予以封存,封存物品交由九牧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自行保管。

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封存物品为一个快递包裹,启封前快递包裹封存完整。

启封后,可见两个包装袋,包装袋内各有一条裤子,包装袋上印有“”“”标识,裤子上缝制有“JOEONE”标识,裤子吊牌上印有“JOEONE”“九牧王男装”标识。

九牧王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公司并未生产与前述裤子相同款式的产品。

本院认为,九牧王公司系第3062459号“”、第1521308号“”、第7773666号“”、第8717119号“”、第8717105号“”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裤子上,与九牧王公司上述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裤子为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裤子包装袋上使用的标识与九牧王公司“”“”商标相同;

被控侵权裤子及吊牌上使用的“JOEONE”标识与九牧王公司“”商标仅字体稍有差别,构成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裤子吊牌上使用的“九牧王男装”标识的主要识别部分为“九牧王”,该标识与九牧王公司“”商标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标识亦与九牧王公司“”“”构成近似。

九牧王公司主张其未生产和销售与被控侵权裤子相同款式的裤子,被控侵权裤子为侵权商品,路人商贸部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相反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路人商贸部的行为侵犯九牧王公司第3062459号“”、第1521308号“”、第7773666号“”、第8717119号“”、第8717105号“”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因九牧王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路人商贸部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或路人商贸部的获利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九牧王公司权利商标的声誉、路人商贸部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及九牧王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路人商贸部的赔偿数额为3万元。

九牧王公司未举证证明路人商贸部尚有库存侵权商品,九牧王公司关于销毁库存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路人商贸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营口市西市区路人商贸部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标有与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第3062459号“”、第1521308号“”、第7773666号“”、第8717119号“”、第8717105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营口市西市区路人商贸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万元;

二、驳回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九牧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营口市西市区路人商贸部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景芳 审 判 员  黄秋萍 人民陪审员  颜旭龙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婉冷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注:前述司法解释中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已经于2013年被修改为第五十七条)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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