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2知民初17号原告:顾兴根,男,198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原告:宋振江,男,198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爱芹,山东德衡(枣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州市一诺灯具店,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东方商贸城8号楼12号。
经营者:李杰,女,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山,山东中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顾兴根、宋振江与被告青州市一诺灯具店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顾兴根、宋振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爱芹,被告青州市一诺灯具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顾兴根、宋振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8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庭审期间,原告明确被告的侵权行为方式为销售行为。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42037××××.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由两原告于2014年7月7日申请,2014年12月17日被国家专利局公告授权。
2018年7月4日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现为有效专利。
2015年7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实用新型专利作出专利权评价报告,该专利全部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关于新颖性、创造性的要求。
2014年7月29日,原告投资200万元设立了枣庄新静界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加工、销售该专利产品,该产品因其美观、快捷,在山东、河北、河南等地广泛销售,深受市场欢迎。
原告发现被告生产并销售的包管材料与原告专利是同类产品,侵犯了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其所销售的产品无任何生产厂家信息,为“三无产品”,被告具有明显侵权的恶意,被告销售同类产品,销售价格明显低于原告产品,销售行为损害了原告专利权,破坏了专利产品的市场环境,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所求。
被告青州市一诺灯具店答辩称,1.被告所售产品是通过合法渠道所得,有合格的专利证书和专利号,没有侵犯原告的诉讼权利。
2.被告总共销售额为1100元,即使侵犯了原告的权利,原告主张8万元也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3.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年费缴纳单据;4.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5.公证书及被诉侵权产品;6.收据及名片各一份;7.维权成本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名称为“合金包管支架”、专利号为ZL20142037××××.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7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2月17日。
原告依法交纳了年费。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的权利要求1内容:1.一种合金包管支架,包括双阳角架(7),其特征是:双阳角架(7)两侧分别设计有左固定角架(16)和右固定角架(9),左固定角架(16)与双阳角架(7)通过调节板(2)固定连接,右固定角架(9)与双阳角架(7)之间通过调节板(2)固定连接,左固定角架(16)与双阳角架(7)之间卡接有挡板,右固定角架(9)与双阳角架(7)之间卡接有挡板。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7月23日就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评价意见为:权利要求1-10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楠楠向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处出具(2019)鲁枣庄鲁南证民字第3150号公证书,主要内容:公证员石伟与公证人员程宁及顾楠楠于2019年8月21日来到山东省青州市东方商贸城“一诺灯具TCL整体厨房”店内,购买人顾楠楠以支付宝支付160元购买了包管支架一套,现场索要手写收据及名片各一张,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店铺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密封后交给顾楠楠保存。
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经当庭确认封存完好。
两原告支出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费用。
本院认为,两原告系ZL20142037××××.0、名称为“合金包管支架”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主张以从属权利要求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从属权利要求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引用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要求以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保护的上述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应当划分为以下6个技术特征:1.一种合金包管支架,包括双阳角架(7);
2.双阳角架的特征是:两侧分别设计有左固定角架(16)和右固定角架(9);
3.左固定角架(16)与双阳角架(7)通过调节板(2)固定连接;
4.右固定角架(9)与双阳角架(7)之间通过调节板(2)固定连接;
5.左固定角架(16)与双阳角架(7)之间卡接有挡板;
6.右固定角架(9)与双阳角架(7)之间卡接有挡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当庭拆封原告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与两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该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两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产品属于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两原告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两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州市一诺灯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顾兴根、宋振江专利号ZL201420371132.0、名称为“合金包管支架”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青州市一诺灯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顾兴根、宋振江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三、驳回原告顾兴根、宋振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顾兴根、宋振江负担600元,被告青州市一诺灯具店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