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4663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檀文芳,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诚群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南通高新区世纪大道266号A2楼405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12MA1N171X0B。
法定代表人:叶长俤。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诉被告南通诚群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群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广告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宏联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檀文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诚群公司、阿里广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诚群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诚群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判令被告阿里广告公司删除被告诚群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下的侵权链接。
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上述第3项诉讼请求,并增加一项诉请:要求被告诚群公司支付公告费650元。
事实与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公司)是世界著名的服装、玩具及相关产品设计生产商,拥有包括PAULFRANK、paulfrank等在内的多件注册商标及著作权。
原告为保罗公司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为第20类别第10065566号商标的独占被许可方,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垫褥、软垫、枕头。
原告发现被告诚群公司在被告阿里广告公司拥有并管理的阿里巴巴网站开设了名为“南通诚群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网络店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原告对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经核查,两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所绘图案/外观形象与原告的商标标识一致/近似,侵权商品与原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侵权商品上的大嘴猴图案能够让普通消费者认为系商品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的混淆认知,构成商标性使用,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确定赔偿数额应予以考虑的因素:原告及其拥有独占总被许可权利的注册商标在国际具有很高的声誉。
“大嘴猴”是国际知名的玩具、服装、生活用品品牌,“大嘴猴”商品品质精良,属高档商品,上述注册商标是其核心商标,在国际国内均具有很高的声誉。
对于具有良好声誉的商标进行侵权,必然获得更大的非法利益,也必然对原告和消费者造成更大损害和不良影响。
被告诚群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诚群公司、阿里广告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保罗公司申请的“”商标于2014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1006556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床;
非金属筐;
装玩具用盒;
镜子(玻璃镜);
像框;
个人用扇(非电动);
木、蜡、石料小雕像;
家具非金属部件;
垫褥(亚麻制品除外);
野营睡袋;
软垫;
枕头。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4年1月13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公司书面确认原告宏联公司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被许可方(含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2017年10月24日,受原告委托的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向上海市闵行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付某来到位于上海市闵行区××镇××路××号肯德基旁鲜花店(快递代收点),查看并确认无误后签收了运单号码为“×××56”的“天天快递”包裹。
随后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付某将上述快递包裹带回公证处后打开,同时由公证人员对其中的物品进行拍照后密封、加贴封条。
随后付某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及网络接口接入互联网,搜索并进入“www.1688.com”网站后进行登录,进入“已买到货品”,以“南通诚群纺织品有限公司”为关键词搜索卖家公司,点击“确认收货”,完成付款。
查看订单号为“6849843709563103”的订单信息、物流信息。
点击“抱枕被卡通靠垫被空调被沙发靠垫抱枕被批发一键代发”,查看货品最新详情、公司档案、黄页信息,上述过程均进行了截屏保存并打印。
根据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名为“南通诚群纺织品有限公司”店铺的经销模式为生产加工,店铺内“抱枕被卡通靠垫被空调被沙发靠垫抱枕被批发一件代发”链接下商品起批量≥1只,价格25元,26只成交,1条评价,已售26只,该链接下共18款商品,其中2款印有大嘴猴图案。
付某购买该链接下商品一件,单价25元,支付货款总金额为32元(含运费7元)。
2017年11月2日,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对上述保全出具了(2017)沪闵证经字第3569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抱枕1个,抱枕显著位置印有大面积卡通猴头图案,线条主要绘制了猴头的双眼、鼻孔、耳朵、嘴巴及外形轮廓,该图案嘴巴为大张的扁平状形象。
另查明,被告诚群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29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叶长俤,经营范围为家用纺织制成品、生产、加工、销售;
纺织原材料、服装、鞋帽、箱包、玩具、包装制品、电子产品、家用电器、办公用品、日用百货、文具用品、体育用品(不含射击、射箭类器材)、皮革制品、洗涤用品、卫生用品、五金产品、建材、音响设备、化妆品、工艺品(除文物)、凉席批发、零售,系1688网站上名为“南通诚群纺织品有限公司”店铺的开设者。
被告阿里广告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1688.com”由阿里广告公司注册运营,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再查明,案涉侵权商品在1688网站上的销售链接已断开。
原告在本案中支出公告费650元。
本院认为,保罗公司系注册号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权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宏联公司经授权获得该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独占许可权,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告诚群公司在1688网站上销售的侵权产品与原告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权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种商品,经对比,被诉侵权产品上印制的卡通猴头图案与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二者主体均为卡通猴头的正面形象,分别以两个点代表眼睛与鼻孔,两个弧线表示耳朵,嘴巴为张开的扁平状形象,标识构成近似,一般公众难以对上述产品进行区别,极易产生混淆,且被告诚群公司未经保罗有限公司或原告授权,故应认定被告诚群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诚群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诚群公司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侵权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酌定被告诚群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鉴于案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目前已经断开,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阿里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诚群公司、阿里广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市诚群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南通市诚群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被告南通市诚群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公告费650元;
四、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29元,由被告南通市诚群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3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