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民终1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慧鱼支吊架(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新胜路1号。
法定代表人:倪加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依星,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禾枫,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科技新城钟灵路。
法定代表人:吴美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杨,江苏苏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瓦尔达赫塔尔克劳斯菲舍尔大街1号。
代表人:苏西•乌尔里希(ULRICHSUCHY)、亨格尔•马丁(MARTINHENGEL),该公司授权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朝,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由章,上海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东仓北路105号1幢。
法定代表人:马克—斯文•曼迪丝(MARCSVENMENGIS)。
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朝,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官凯云,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慧鱼支吊架(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鱼支吊架公司)、江苏华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以下简称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鱼太仓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民初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慧鱼支吊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依星,上诉人华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敏,被上诉人费希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朝、左由章,被上诉人慧鱼太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戎朝、上官凯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慧鱼支吊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
本案存在不同的独立诉,不适用诉的合并,应分案处理。
2.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一审判决对部分证据采信错误,对双方商品是否类似、企业知名度、是否使用过“慧鱼”商标等问题认定错误,慧鱼支吊架公司并未使用涉案慧鱼商标,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使用慧鱼商标,其使用的是英文商标“fischer”。
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针对慧鱼支吊架公司使用“慧鱼”作为企业字号,应适用1993年版反不正当竞争法;
针对虚假宣传行为应适用2017年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一审判决未予适用。
一审判决慧鱼支吊架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以及赔礼道歉存在不当,判决赔偿额过高。
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对慧鱼支吊架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在商品宣传资料及网站上进行宣传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慧鱼支吊架公司的使用符合上述形式。
2.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提交的合同、商品目录中清晰载有中文慧鱼标识,证明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使用慧鱼商标。
3.关于类似商品,慧鱼支吊架公司使用范畴包括零部件也包括整体支吊架,而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的权利商标核定类别也包括这两类。
4.慧鱼支吊架公司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不更名不足以消除混淆的可能性。
5.慧鱼支吊架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合并审理并无问题。
6.慧鱼支吊架公司主观恶意较强,一审判决赔偿额适当。
7.本案起诉时,慧鱼支吊架公司持续使用企业名称,一审法院适用2017年版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无不当。
综上,慧鱼支吊架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吉公司对慧鱼支吊架公司的上诉无意见。
华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对华吉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一、二审诉讼费由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华吉公司涉案的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认定慧鱼支吊架公司与华吉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存在错误。
华吉公司与慧鱼支吊架公司并未共同运营涉案网站。
案外人扬中邦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宁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而一审法院未进一步审核。
2.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应当依职权追加第三人。
3.一审判决结果有失公允,会对市场主体设定了交易时无法预知的义务。
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对华吉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从网站备案信息识别网站证明力更高。
2.华吉公司在登记网站之后的2017年5月变更了经营范围,有理由怀疑华吉公司与慧鱼支吊架公司共同运营。
请求驳回华吉公司上诉。
慧鱼支吊架公司对华吉公司的上诉无意见。
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慧鱼支吊架公司、华吉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1798112号、第13020212号、第18035878A号“慧鱼”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慧鱼支吊架公司、华吉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并在《建筑时报》首页刊登版面不小于四分之一的致歉声明;
3.判令慧鱼支吊架公司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与“慧鱼”相同或近似字样;
4.判令慧鱼支吊架公司、华吉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总计人民币5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及其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费希尔公司系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斯图加特地方法院登记的两合公司(企业编号HRA440255),经营地址位于瓦尔达赫塔尔克劳斯菲舍尔大街1号。
慧鱼太仓公司成立于1996年6月6日,系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725万欧元,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各类紧固系列及专用配套工具系列产品、吊挂系统、紧固件专用钻机系列、建筑五金件、组装预埋槽、销售公司自产产品等。
2002年6月28日,菲舍尔威克阿特菲舍尔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总局)核准注册第1798112号“慧鱼”(指定颜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墙上金属插头,注册有效期至2012年6月27日;
2008年12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费希尔公司;
2012年6月11日,该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7日。
2014年12月14日,费希尔公司经商标总局核准注册第13020212号“慧鱼”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绳、金属绳索、钉子、金属垫圈、金属螺母、金属螺栓、金属螺丝、金属铆钉、金属栓、金属塞、金属膨胀螺栓、销(五金件)、铁钩(金属器具)(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13日。
2016年12月14日,费希尔公司经商标总局核准注册第18035878A号“慧鱼”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杆、金属支架、角铁、金属板条、金属绳、金属绳索、钉子、金属垫圈、金属螺母、金属螺栓、金属螺丝、金属铆钉、金属栓、金属塞、金属膨胀螺栓、销(五金件)、金属窗栓、家具用金属附件、金属密封盖、金属器具、铁钩(金属器具)(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2月13日。
根据费希尔公司出具的商标使用函,慧鱼太仓公司有权在中国不限时间使用附件《商标清单》(其中包含涉案第1798112号商标)中的注册商标,并有权在中国对侵犯费希尔公司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行政投诉、起诉等,同时明确慧鱼太仓公司的上述商标使用许可不得转让。
2006年9月4日,慧鱼太仓公司与中国长江三峡工程开发总公司签订《长江三峡水利枢纽右岸电站机电设备安装与调试工程后置式组合支架系统采购合同协议书》,合同总价2228846元人民币,工程量报价单中列明支架形式包括托架二管组合、托架五管组合、单管、三管组合、风管、风机盘管、风机、锚栓等,锚栓包括安全级螺栓式安卡锚栓、螺栓式安卡锚栓、内螺纹敲击式安卡锚栓、化学锚栓等,并均备注含螺母、螺杆、垫片等。
2010年4月28日,慧鱼太仓公司与上海烟草(集团)公司签订《上海卷烟厂“中华”牌卷烟专用生产线技术改造项目综合管线支吊架系统设计、供货合同》,合同总价12267580.16元人民币,其中基本技术要求列明了对C型槽钢、支吊架系统固定架、吊杆、横担(含螺栓、螺母)等配件的具体要求。
慧鱼太仓公司还与深圳市炜粤达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慧鱼成品支架/抗震支架材料买卖合同》,合同总价1457429.84元人民币,材料清单汇总表中列明了槽钢、底托、连接件、槽钢扣件、螺母、平垫片、槽钢端盖、螺杆、管卡、锚栓、钻头、敲击工具等综合支架材料的型号、数量及价格。
2018年7月、9月,慧鱼太仓公司还分别与青岛、杭州的两家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总价分别为4306964.5元、7595931.05元人民币,合同中均列明了槽钢、连接件、管卡、螺栓、螺母、底托等货品的名称、数量及单价。
此外,针对暖通、水、电、工艺、动力等管道和设备的安装和固定,慧鱼太仓公司研制并发行了一系列支吊架产品设计、安装软件,如《德国慧鱼管道安装系统》(2006年版)、《德国慧鱼装配式支吊架安装系统》(2013年及2014年版)、《慧鱼成品支吊架安装系统》(2017年版)等,为管道、线缆、桥架、设备等的敷设及固定提供最优解决方案。
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提供了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批准、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组织编制的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建筑电气设施抗震安装》(16D707-1),该图集由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国际标准书号为ISBN978-7-5182-0695-7,版次为2017年7月第1版第1次印刷,慧鱼太仓公司系参编单位之一。
该图集供相关专业的设计和施工人员在进行电气设施抗震设防设计与施工时使用,也可作为建设单位、施工监理单位的参考资料,其中关于抗震支吊架部分所示图表基本均列有锚栓、六角连接螺母、主吊螺杆、C型槽钢、垫片、抗震连接构件、主吊螺杆紧固件、限位紧固件、槽钢端盖、管道、平垫圈、六角螺母等。
2007年、2010年、2015年,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曾分别在天津市、四川省成都市、重庆市渝北区等地就侵害其涉案“慧鱼”注册商标及字号的行为进行诉讼维权,并最终以调解结案,侵权人均同意停止侵权并变更字号等。
二、慧鱼支吊架公司及其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慧鱼支吊架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27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经营范围为管道支吊架、隧道支吊架、综合支吊架、抗震支吊架、隧道预埋槽道及配件研发、加工、制造,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新胜路1号。
2018年6月4日,慧鱼太仓公司委托其代理人顾燕向上海市静安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顾燕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已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分别通过百度搜索“慧鱼支吊架江苏有限公司”、“10品牌网”,进入相应网站后浏览了相关页面,并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官网查询上述网站的备案信息,对相关网页内容进行了实时截屏、保存和打印。
同年6月15日,上海市静安公证处出具(2018)沪静证经字第1361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显示:1、首页标题为“慧鱼支吊架(江苏)有限公司”的网站(网址为http://www.hyzdj.net,以下简称公司网站)页面上部标有“慧鱼支吊架用品质成就未来德国工艺欧洲标准”等宣传语,下部“关于我们”版块载明“慧鱼支吊架(江苏)有限公司,由江苏理工大学(现江苏大学)研究所经股份改造,并吸收国际资本及欧洲支吊架制造技术组建而成”,底部载明网站备案号为“苏ICP备17017539号-3”。
“公司介绍”部分载明“……公司致力于研究、设计、制造、销售各类抗震支吊架、管道支吊架、隧道支吊架、综合支吊架、隧道预埋槽道及配件……”。
“产品中心”页面展示了抗震支吊架、锚栓预埋件及槽钢、C型槽钢、底座、管夹、零配件、连接件系列等产品,并提供“慧鱼支吊架安装系统”资料的下载;
“荣誉资质”页面展示的抗震支吊架组件、单悬管抗震支吊架、门型抗震支吊架等产品检验报告的商标一栏均载明“FIYU”。
“实力展示”页面展示了多套生产设备。
2、首页标题为“10品牌排行网”的网站(网址为××)底部载明备案号为“京ICP备14001073号-6”。
该网站首页发布有“中国行业十大品牌网络投票”的动态,并提供“品牌在线报名”通道,页面右侧导航条分别为“正在进行的投票”、“品牌在线报名”及“资质审核下载”;
网站发布的“使用协议”载明:“用户明确同意其使用品牌排行网络服务所存在风险将完全由其自己承担;
因其使用品牌排行网络服务而产生的后果也由其自行承担,品牌排行网对用户不承担任何责任……”。
在首页搜索栏输入“慧鱼支吊架”,点击后筛选出一条信息,内容为“慧鱼(抗震支架)”,并显示慧鱼支吊架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及“正在投票”字样,点击“正在投票”后进入“2018年中国抗震支架十大品牌排行”页面,其中展示了七十多个参加投票的品牌,“慧鱼”排名第二(票数529336,评论数1827),点击“慧鱼”进入标题为“慧鱼”及“慧鱼品牌调查”的页面,显示品牌LOGO为“hy”,商标名称为“慧鱼”,所属企业为慧鱼支吊架公司,公司网站为“www.hyzdj.net”。
评论区显示好评率为86.95%,中评率8.81%,差评率4.60%,其中有“喜欢使用慧鱼产品,质量有保障”、“稳定性差,硬度不够”、“摇摇晃晃的,感觉不稳定”、“普及一下[憨笑]慧鱼的商标是那条红色的鱼和fisher,喜利得商标是HILTI,优力可的商标不是UNC,而是U外加一个框”、“什么情况?
此慧鱼是彼慧鱼吗?
”“前有镇江喜利得,后有镇江慧鱼。
知识产权被玩坏”、“还没用就开始生锈了,感觉被骗了”、“非常不错,慧鱼的产品质量安全都有很大的保障”、“还没用就觉得不行,太薄了”等评论内容,且针对部分评论,有内容为“用品质成就未来!
德国工艺、欧洲标准、中国制造!
”的回复。
3、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官网查询备案号“苏ICP备17017539号”,共显示三条备案信息,其中网站备案/许可证号及对应的首页网址分别为:苏ICP备17017539号-1、www.jshuaji.net;
苏ICP备17017539号-2、www.lazihg.com;
苏ICP备17017539号-3、www.hyzdj.net,主办单位均为华吉公司,审核时间为2018年3月15日。
“京ICP备14001073号”备案信息显示主办单位为效菘世纪(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网站名称为“品牌排行网”,网址为××,审核时间为2017年6月21日。
4、公证书所附光盘中刻录了从前述公司网站下载的“慧鱼支吊架安装系统”,该系统首页标有“慧鱼支吊架安装系统FIYUSupporthangerInstallationSystem”及“慧鱼支吊架(江苏)有限公司FIYUHanger(Jiangsu)Co,Ltd”,每一页左上角均标有“FIYU”字样,企业简介中载明“慧鱼支吊架(江苏)有限公司,由江苏理工大学(现江苏大学)研究所经股份改造,并吸收国际资本及欧洲支吊架制造技术组建而成”等;
“部分业绩”中列有钢铁及铝厂、汽车、航天、制药、电厂等行业共计四十余家合作企业;
末页标有“欧洲标准德国技术慧鱼智造”字样及被告慧鱼支吊架公司的名称、地址、电话等详细信息。
慧鱼支吊架公司于2017年9月6日在第6类建筑用金属附件、电缆桥架、可移动金属建筑物、建筑用金属框架、金属支柱、金属角铁、金属支架、桥梁支承、金属梁、金属建筑材料等商品上申请注册“FIYU”商标,该商标于2018年5月27日初审公告。
2019年2月,慧鱼支吊架公司投标瓯海中心区行政绿轴抗震支架工程项目并成为第二中标候选人,投标报价1509726元。
三、华吉公司的相关情况华吉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2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2888亿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输配电及控制设备、电缆桥架、母线槽、管道支吊架、太阳能光伏支架、低压综合配电箱、高低压开关柜研发、制造、安装,电器机械及器材、防火材料、金属材料等销售,其中管道支吊架研发、制造和安装系2017年5月2日变更经营范围时新增,住所地位于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科技新城钟灵路。
2017年3月,华吉公司与案外人邦宁公司签订《扬中企业网会员合同书》,约定邦宁公司为华吉公司提供网站建设及维护3年,手机、微信网站及维护3年,“江苏华吉”优化到百度首页并备注官方网站等服务,合同总金额8000元,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3月15日至2020年3月15日。
华吉公司于2017年5月支付了上述费用。
2018年11月2日,邦宁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声明其于2017年3月15日与华吉公司签订企业网合同,为华吉公司办理一个官方网站,同时其也在为慧鱼支吊架公司承办官方网站,因慧鱼支吊架公司不具备相关备案条件,故其在华吉公司不知情且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用华吉公司的名义为慧鱼支吊架公司办理了备案。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庭审中,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确认慧鱼支吊架公司、华吉公司以下行为分别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1、慧鱼支吊架公司、华吉公司在涉案公司网站及该网站可供公众浏览并下载的资料“慧鱼支吊架安装系统”上突出使用“慧鱼”、“FIYU”字样,在第三方网站“10品牌排行网”上使用“慧鱼”作为其抗震支架产品的商标进行宣传和推广,构成商标性使用,其中“慧鱼”与涉案商标构成相同,“FIYU”与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上述“慧鱼支吊架安装系统”第11页的双管悬臂托架图、双层悬臂托架图,第12页的双管H型吊架图、双管螺杆吊架图,第13页的风管、桥架吊架图,第16页的T型支架图、H型支架图,第24页的悬臂,第25页的弹性螺母及技术数据,第26页的槽钢螺母及技术数据等,分别与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慧鱼成品支吊架安装系统》(2017年版)第15页的双管悬臂托架图、双层悬臂托架图,第18页的双管H型吊架图及第19页的双管螺杆吊架图,第17页的风管吊架图,第10页的T型支架应用、H型支架应用,第50页的悬臂,第60页的弹簧螺母及技术数据,第61页的槽钢螺母及技术数据等相同或相似。
慧鱼支吊架公司核准的经营范围及其公司网站“公司介绍”、“荣誉资质”部分展示的内容可以证明其从事支吊架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华吉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管道支吊架的研发、制造和安装,且其作为涉案公司网站的主办单位,对慧鱼支吊架公司在该网站实施的行为处于明知、应知的状态,其为慧鱼支吊架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且慧鱼支吊架公司、华吉公司内部如何分工并不清楚,故其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慧鱼支吊架公司、华吉公司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且从“10品牌排行网”的评论来看,事实上已经造成了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2、慧鱼支吊架公司使用“慧鱼”作为其企业字号,并在涉案公司网站及“慧鱼支吊架安装系统”上突出使用“慧鱼”字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侵害了慧鱼太仓公司的字号权。
同时,慧鱼支吊架公司、华吉公司在无任何国际资本和欧洲技术的情况下,在其公司网站宣称“德国工艺欧洲标准”,“吸收国际资本及欧洲支吊架制造技术组建而成”、“企业经过20余年的发展”、“欧洲标准德国技术慧鱼智造”等,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致使相关公众对“慧鱼”支吊架产品的来源及与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是否存在授权许可、股权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或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慧鱼支吊架公司认为:1、其经营范围包含支吊架产品的加工制造,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该内容,故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在支吊架行业并不知名;
2、其并未单独使用“慧鱼”二字,“10品牌排行网”使用“慧鱼”字样的行为与其无关。
“FIYU”与涉案商标“慧鱼”并不构成近似;
3、其在公司网站及“慧鱼支吊架安装系统”上宣称“德国技术、欧洲标准”是因为公司有一位负责技术研发工作的员工曾在德国留学并掌握德国技术;
宣称“企业经过20余年的发展”是因为其法定代表人经营的另一家公司有20多年的历史,属于用语不规范;
“慧鱼支吊架安装系统”中“部分业绩”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并未与相关企业发生业务往来,其成立至今只经营了一笔20万元的业务;
4、其公司网站是委托邦宁公司代为建设,网页内容是自行提供的,但并不知道在建设网站的过程中其自身不符合备案条件,也不知道邦宁公司以他人名义为其办理了备案手续,对于委托邦宁公司建设网站的时间、对价等具体情况,请求庭后补充证据证明。
但在一审法院指定的补充举证期限内,慧鱼支吊架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上述第3、4项辩称意见。
华吉公司认为:1、其从未与慧鱼支吊架公司发生任何往来,邦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其对邦宁公司冒用其名义为他人办理网站备案的情况并不知情;
2、因扩大经营的需要,其在2017年5月变更经营范围,增加了管道支吊架研发、制造和安装,但至今未研发或生产过支吊架产品。
一审庭审过程中,华吉公司自愿撤回追加邦宁公司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
另查明,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4000元,并主张调查取证费11558.8元、律师费50000元,为此提供了知识产权服务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一、慧鱼支吊架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及相关资料、第三方网站上使用“慧鱼”商标侵害了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费希尔公司系涉案第1798112号、第13020212号、第18035878A号“慧鱼”文字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均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经费希尔公司授权,慧鱼太仓公司有权在中国使用第1798112号商标,并有权对侵犯费希尔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在中国进行维权。
本案中,首先,涉案第17981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墙上金属插头,第1302021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金属绳、金属绳索、钉子、金属垫圈、金属螺母、金属螺栓、金属螺丝等,第18035878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金属杆、金属支架、角铁、金属板条、金属绳等,从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提交的多份安装系统、采购合同或供货合同、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建筑电气设施抗震安装》,以及慧鱼支吊架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产品中心”及“慧鱼支吊架安装系统”展示的相关产品可知,管道支吊架、抗震支吊架等支吊架产品一般由锚栓、螺母、螺杆、槽钢、槽钢端盖和底座、垫片、管夹、连接构件等组成,主要用于承受水平推力或管道的荷载,固定设施设备等,故从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考虑,可以认定支吊架产品与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其次,慧鱼支吊架公司在其公司网站及“慧鱼支吊架安装系统”上突出使用“慧鱼”字样,已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从备案信息看,“10品牌排行网”虽系第三方网站,但从该网站首页发布的关于“中国行业十大品牌网络投票”动态、“品牌在线报名”通道及“使用协议”等内容可知,其主要是通过开展相关行业品牌网络投票的方式向企业提供品牌宣传的机会,品牌名称、行业、商标信息及所属企业等详细信息均应由企业自行申报,故根据现有证据及一般生活经验法则,可以认定“10品牌排行网”上关于“慧鱼(抗震支架)”品牌投票的相关信息均由慧鱼支吊架公司提供,其将“慧鱼”作为抗震支架的商标用于广告宣传,构成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慧鱼”与涉案注册商标均为文字商标,读音、含义、字形完全相同,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被控侵权标识“FIYU”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前者为字母,后者为汉字,且二者读音、含义均不同,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主张“FIYU”与其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后,经过多年的经营和持续广泛的宣传,费希尔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且从2007年开始,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就因涉案商标被侵权而分别在天津市、四川省成都市、重庆市渝北区等地进行诉讼维权并获得司法保护,故在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慧鱼支吊架公司上述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综上,慧鱼支吊架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公司网站及该网站可供浏览下载的资料“慧鱼支吊架安装系统”、第三方网站“10品牌排行网”上突出使用“慧鱼”字样,侵犯了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慧鱼支吊架公司使用“慧鱼”字号并在其公司网站宣称“德国工艺”“德国技术”“欧洲标准”等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目的在于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因此,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也不得实施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否则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关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行为慧鱼太仓公司1996年设立时即开始使用“慧鱼”字号,并一直从事各类紧固系列及专用配套工具系列产品、吊挂系统的生产销售,涉案注册商标“慧鱼”分别于2002年、2014年、2016年核准注册,经过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持续广泛的使用和宣传,“慧鱼”商标和字号在相关市场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同时,慧鱼太仓公司还参与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的编纂,在行业内建立了良好的商业信誉,企业知名度不断提升,其享有的字号权应受法律保护。
慧鱼支吊架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27日,晚于慧鱼太仓公司的设立时间,且在慧鱼支吊架公司成立之前,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已经从事支吊架系列产品的生产销售,并在全国范围内针对侵害其“慧鱼”商标及字号权的行为进行司法维权,慧鱼支吊架公司与慧鱼太仓公司同处于江苏省内,经营范围存在交叉,同属建筑紧固件领域,其理应知晓慧鱼太仓公司的字号及其知名度并对该字号予以合理避让,但慧鱼支吊架公司仍将“慧鱼”作为其企业字号,主观上具有攀附涉案品牌商誉的故意。
客观上,慧鱼支吊架公司在其公司网站、相关资料及第三方网站上突出使用“慧鱼”文字,且其展示的部分产品与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的产品完全相同,如“慧鱼支吊架安装系统”中展示的相关产品与《慧鱼成品支吊架安装系统》(2017年版)中的相关产品完全或基本相同,足以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者混淆,从“10品牌排行网”的评论可以看出,其行为事实上已经导致了混淆或误认。
综上,慧鱼支吊架公司上述行为侵害了慧鱼太仓公司的字号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关于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本案中,慧鱼支吊架公司辩称因其公司有一位负责技术研发工作的员工曾在德国留学并掌握德国技术,且其法定代表人经营的另一家公司有20多年的历史,故其在公司网站及“慧鱼支吊架安装系统”中宣称“德国工艺欧洲标准”、“吸收国际资本及欧洲支吊架制造技术组建而成”、“企业经过20余年的发展”,以及“欧洲标准德国技术慧鱼智造”等,但对此均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相反,费希尔公司系德国企业,慧鱼太仓公司系德国企业独资公司,且慧鱼太仓公司成立至今恰好20余年。
如前所述,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及字号在行业内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对于业内相关公众而言,慧鱼支吊架公司对其自身及产品做如上表述,极易导致业内相关公众将慧鱼支吊架公司及其产品误认为是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的产品,或者认为其与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存在特定联系,造成市场竞争秩序的混乱,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华吉公司作为涉案公司网站的主办单位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两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首先,网站备案信息属公示信息,可以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进行查询,华吉公司与案外人邦宁公司签订网站建设及维护合同,并为此支付了相应对价,基于一个理性商业人的角度,其应当对邦宁公司履行义务包括网站建设、备案等情况进行核查和验收,但华吉公司却辩称其对名下出现多个备案网站的情况毫不知情,不仅有违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也与一般生活经验不符。
其次,案外人邦宁公司虽出具《情况说明》认可系其擅自使用华吉公司的名义为慧鱼支吊架公司的网站办理备案手续,但《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在证人未出庭作证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称事实的情况下,不能推翻从网站备案管理系统查询的官方信息。
慧鱼支吊架公司辩称涉案公司网站是其委托邦宁公司建设,但未能提供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其虽对《情况说明》的内容无异议,并认可涉案公司网站与华吉公司无关,但在庭审过程中又否认其知晓自身不符合网站备案条件及邦宁公司以他人名义为其办理网站备案手续的情况,故在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其单方认可并不能证明华吉公司与涉案公司网站无关。
最后,华吉公司曾于2017年5月变更经营范围,在原经营范围的基础上新增了管道支吊架研发、制造和安装,其虽辩称从未研发或生产过支吊架产品,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未给予其他合理解释。
综上,在华吉公司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事实上与涉案被控侵权网站无关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网站系其与慧鱼支吊架公司共同运营,应与慧鱼支吊架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华吉公司认为其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因第三方网站“10品牌排行网”上关于“慧鱼”商标的宣传行为均指向慧鱼支吊架公司,在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行为与华吉公司有关的情况下,要求华吉公司对该部分行为承担连带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慧鱼支吊架公司、华吉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名称变更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认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因慧鱼支吊架公司的经营范围、产品销售区域与慧鱼太仓公司存在交叉,且慧鱼支吊架公司使用“慧鱼”作为企业字号存在明显的攀附故意,如果其继续使用该字号,将不能避免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故慧鱼太仓公司请求判令慧鱼支吊架公司变更企业名称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涉案商标和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和美誉度,慧鱼支吊架公司、华吉公司侵权的主观故意明显,其通过互联网实施涉案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较广且不可控,且从第三方网站“10品牌排行网”的相关评论可知,其行为已经导致相关公众对“慧鱼”品牌产生了质疑,故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要求慧鱼支吊架公司、华吉公司在《建筑时报》首页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因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慧鱼支吊架公司、华吉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标准供参考,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依法准许。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范围、后果,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企业名称及其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商业价值、慧鱼支吊架公司、华吉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及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商业信誉损失等相关因素,尤其重点考虑以下因素:1、慧鱼太仓公司自1996年即开始使用“慧鱼”字号,该字号及涉案“慧鱼”系列商标经过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的持续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慧鱼太仓公司曾参与国家标准设计图集的编纂,在行业内享有一定声誉;
2、慧鱼支吊架公司、华吉公司侵权的主观恶意。
注册商标系公示信息,慧鱼支吊架公司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慧鱼太仓公司的“慧鱼”字号应当知晓,但其2017年成立时仍使用“慧鱼”作为企业字号,并将“慧鱼”作为商标在第三方网站进行宣传。
同时,慧鱼支吊架公司、华吉公司在没有德国或欧洲技术背景的情况下,在涉案公司网站上宣称“吸收欧洲支吊架制造技术组建而成”、“欧洲标准”、“德国工艺”、“德国技术”等,攀附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
3、慧鱼支吊架公司在“慧鱼支吊架安装系统”中展示了“部分业绩”,业绩范围涉及钢铁及铝厂、汽车、航天、制药和电厂等四十余家企业,其在一审庭审中对该事实虽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此外,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前,涉案纠纷还处于未决期间,慧鱼支吊架公司并未暂停实施存在争议的行为,而是继续使用“慧鱼”字号投标瓯海中心区行政绿轴抗震支架工程项目,投标报价高达150余万元,其侵权行为的性质较为恶劣;
4、因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华吉公司与慧鱼支吊架公司注册使用“慧鱼”字号及其在“10品牌排行网”所实施的侵权行为有关,故华吉公司仅应对慧鱼支吊架公司在涉案公司网站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5、慧鱼太仓公司提供了与案外人签订的五份采购合同或供货合同,总价分别为2228846元、12267580.16元、1457429.84元、4306964.5元、7595931.05元人民币。
6、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主张调查取证费11558.8元、律师费50000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律师的贡献程度,对上述两项费用酌情支持5万元,与公证费4000元合计54000元,系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应一并予以赔偿。
综上,一审法院酌定慧鱼支吊架公司赔偿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华吉公司对其中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四项、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慧鱼支吊架(江苏)有限公司、江苏华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第1798112号、第13020212号、第18035878A号“慧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删除其公司网站(网址:http://www.hyzdj.net)及“慧鱼支吊架安装系统”中的“慧鱼”标识;
慧鱼支吊架(江苏)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第三方网站“10品牌排行网”(网址:××)上使用“慧鱼”商标进行宣传;
二、慧鱼支吊架(江苏)有限公司、江苏华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混淆行为,删除其公司网站(网址:http://www.hyzdj.net)及“慧鱼支吊架安装系统”上的“德国工艺欧洲标准”,“吸收国际资本及欧洲支吊架制造技术组建而成”、“企业经过20余年的发展”、“欧洲标准德国技术慧鱼智造”等用语;
三、慧鱼支吊架(江苏)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慧鱼”字样的企业名称,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工商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包含“慧鱼”字样;
四、慧鱼支吊架(江苏)有限公司、江苏华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建筑时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为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消除影响,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公布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慧鱼支吊架(江苏)有限公司、江苏华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五、慧鱼支吊架(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江苏华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对其中2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慧鱼支吊架(江苏)有限公司、江苏华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过程中,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提交一份中标通知书,通知书时间为2018年7月29日,招标工程为杭州地铁5号线一期工程V标段项目,中标单位为慧鱼支吊架公司,物资品种为抗震支架,中标价为115万元。
证明慧鱼支吊架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及消费对象与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相同,且慧鱼支吊架公司的侵权行为一直在持续,中标价也可作为赔偿的参考。
慧鱼支吊架公司对该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
华吉公司对该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其他意见同慧鱼支吊架公司。
本院对该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关联性确认。
二审中,华吉公司提交了邦宁公司出具的加盖邦宁公司公章的案件情况说明一份,在情况说明中,邦宁公司陈述其在华吉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在华吉公司www.jshuaji.net域名备案主体下增加www.hyzdj.net和lazihg.com两个域名。
www.hyzdj.net域名对应的是本案中慧鱼支吊架公司网站,lazihg.com域名对应的是案外人辣子火锅店网站。
华吉公司还申请邦宁公司员工孙露出庭作证,邦宁公司出具书面委托书,授权孙露全权处理其与华吉公司以及慧鱼支吊架公司案件的相关事宜。
孙露作证陈述:慧鱼支吊架公司与华吉公司都与邦宁公司签订有网站会员合同,两者合同相差没几天,慧鱼支吊架公司的营业执照没有拿到手资料不全,但是华吉公司的资料是全的,加上2017年时备案要求没有那么严格,所以邦宁公司就把慧鱼支吊架公司的域名备案到华吉公司名下,辣子火锅店的域名应该也是类似情况。
邦宁公司对其一审、二审过程中出具给法院的情况说明内容均予认可。
孙露还提交了慧鱼支吊架公司倪加连在2017年4月1日支付2000元预付款的微信支付截图。
孙露出庭作证后,邦宁公司又补充寄送了一份情况说明、三份扬中企业网会员合同书及三份倪加连付款的微信截图。
三份合同分别是华吉公司、镇江市东升电气有限公司、扬中市辣子火锅城与邦宁公司签订的网站建设合同。
邦宁公司陈述,因为慧鱼支吊架公司的公章资料不完善,因此与倪加连名下的镇江市东升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在该合同备注中明确网站域名是www.hyzdj.net。
倪加连三份付款金额分别为2000元、3000元、4800元,总额与镇江市东升电气有限公司合同中的金额9800元相同。
扬中市辣子火锅城与邦宁公司的合同约定维护期是2012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2016年之后每年续费1000元,没有重新签订合同,2017年时扬中市辣子火锅城域名备案被取消,所以加到了华吉公司的域名中一起备案了。
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对华吉公司提交情况说明质证意见:因情况说明中无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孙露的证人证言,其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是邦宁公司的不规范操作导致,应当由慧鱼支吊架公司与华吉公司自行诉讼解决。
华吉公司未尽到注意义务,仍应当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责任。
对孙露提交的慧鱼支吊架公司倪加连付款截图,真实性认可,但是未备注付款用途,关联性不认可。
对邦宁公司补充提交的情况说明、三份合同书及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慧鱼支吊架公司对华吉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真实性认可,其他意见同意华吉公司意见。
对孙露的证人证言,因其未参加庭后谈话程序,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镇江市东升电气有限公司与邦宁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倪加连三份付款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另外两份合同书的真实性无法发表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虽然华吉公司提交的邦宁公司的情况说明中无经办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签名,但是其内容与邦宁公司一审出具的情况说明、补充提交的三份合同书、孙露的证人证言以及倪加连付款记录等证据可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华吉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孙露的证人证言以及补充提交的三份合同书与付款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1.2018年7月29日,慧鱼支吊架公司中标杭州地铁5号线一期工程V标段项目,物资品种为抗震支架,中标价为115万元。
2.邦宁公司提交的慧鱼支吊架公司倪加连付款的微信支付截图中显示:“转账-来自FIYUDOSUN…。
倪加连”。
3.邦宁公司与镇江市东升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扬中企业网会员合同书》中,备注信息明确网站域名是www.hyzdj.net。
合同总金额是9800元。
邦宁公司与扬中市辣子火锅城签订的《扬中企业网会员合同书》中,备注信息中明确域名为:lazihg.com。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慧鱼支吊架公司是否实施了被控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华吉公司是否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一、慧鱼支吊架公司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一审判决确定的法律责任适当(一)关于商标侵权行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慧鱼支吊架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及安装资料中突出使用“慧鱼支吊架”字样,在“10品牌排行网”中使用“慧鱼”标识进行宣传推广,其相关使用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且使用的“慧鱼”标识与费希尔公司注册的涉案商标在读音、含义、字形上完全一致。
其次,根据慧鱼支吊架公司官网宣传可知,其生产销售的支吊架产品主要包括槽钢、螺栓、螺母、金属支架等,与费希尔公司注册在第6类上的注册商标类别相同或类似。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慧鱼支吊架公司在宣传过程中突出使用“慧鱼支吊架”字样,因“支吊架”系行业内对相关产品的特定叫法,故其客观上仍突出了“慧鱼”字号的使用。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慧鱼支吊架公司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慧鱼支吊架公司上诉称其公司未使用慧鱼商标、其公司产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不相同也不类似,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慧鱼支吊架公司使用其企业名称系持续行为,因此一审法院适用2017年版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无不当。
其次,慧鱼太仓公司的“慧鱼”企业字号属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一审法院从慧鱼太仓公司的创建时间、经营规模、参编国家标准图集等方面进行了详细查明及论述,本院在此不再重复。
慧鱼支吊架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对慧鱼太仓公司提交的证明企业知名度的证据认定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一审中慧鱼太仓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之间存在一定的印证关系,且一审法院得出其企业字号具有一定影响的结论也并非是基于某一份单独证据,而是结合了所有证据综合评定后得出的相关结论。
因此慧鱼支吊架公司上诉所称一审法院证据认定错误导致对慧鱼太仓公司企业知名度认定错误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慧鱼支吊架公司作为同业经营者,且与慧鱼太仓公司同在江苏省内,对“慧鱼”商标及企业字号的知名度应该明确知晓,但其仍将“慧鱼”作为企业字号进行生产经营,攀附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明显,且客观上也已经导致了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因此慧鱼支吊架公司将“慧鱼”作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后,慧鱼支吊架公司在官方网站上宣传“德国工艺欧洲标准”、“企业经过20余年的发展”等内容,而恰恰费希尔公司是德国企业,慧鱼太仓公司从1996年成立至今有20余年,故慧鱼支吊架公司的相关宣传内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公司与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存在特定的关联关系,导致市场竞争秩序混乱,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
(三)关于慧鱼支吊架公司的法律责任首先,由上述分析可知,慧鱼支吊架公司侵犯了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其应当承担停止商标侵权行为的法律责任。
其次,因其实施了使用“慧鱼”字号、在网站中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慧鱼支吊架公司应当承担变更企业名称,停止混淆宣传的法律责任。
慧鱼支吊架公司上诉认为其企业名称使用规范,无变更企业名称的必要。
对此本院认为,慧鱼支吊架公司的企业全称是“慧鱼支吊架(江苏)有限公司”,其中“支吊架”属产品俗称,“江苏”表示企业住所地,“有限公司”表示公司组织形式,因此其企业名称中最具识别性的仍是“慧鱼”字号,该字号与慧鱼太仓公司完全一致,因此判决慧鱼支吊架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是避免混淆的必要手段。
再次,根据“10品牌排行网”中部分用户评价内容可知,慧鱼支吊架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导致了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给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的商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故一审判决要求慧鱼支吊架公司公开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后,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一审中慧鱼太仓公司提交的部分合同以及二审中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补充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可知,涉案支吊架系统的建设合同一般总价较高,且慧鱼支吊架公司的业务金额明显高于其在法院审理过程中的陈述。
结合费希尔公司、慧鱼太仓公司涉案商标及企业名称的知名度、慧鱼支吊架公司的主观恶意、侵权行为情节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赔偿50万元并无不当。
(四)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慧鱼支吊架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本案有不同的独立诉,不应该合并审理。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慧鱼支吊架公司在一审过程中从未提出本案应该分案处理的主张,故可以认定其在一审阶段认可本案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在一案中进行审理。
其次,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
因此,针对慧鱼支吊架公司存在一定关联的侵权行为,当事人可以在一案中同时提起涉及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就此审理本案并无不当。
慧鱼支吊架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华吉公司未实施共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首先,根据二审中邦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孙露的证人证言以及补充提交的邦宁公司与慧鱼支吊架公司、华吉公司及扬中市辣子火锅城的网站建设合同书、倪加连付款记录等证据,结合倪加连付款记录中的“FIYU”与慧鱼支吊架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等情形,本院认为上述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并得出如下结论:邦宁公司同时承接了慧鱼支吊架公司、华吉公司以及扬中市辣子火锅城的网站建设业务,且在进行网站备案登记时,未经华吉公司允许,即将慧鱼支吊架公司、扬中市辣子火锅城的网站域名备案在华吉公司名下。
其次,一审法院认为华吉公司未对网站备案等情况进行核查和验收有违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对此本院认为,华吉公司正是因为对于网站建设、备案等业务不熟悉,才会与邦宁公司签订合同,将相关业务委托邦宁公司完成。
而对于一个非网络从业公司而言,其关注的重点应该是网站是否建设成功,网站内容是否符合预期,而对于网站是否需要备案以及如何进行备案等工作,应该是由邦宁公司负责完成。
如果要求任何一个企业在委托别人建设网站时,均需要了解所有的建设步骤并对所有的情况进行核查和验收,显然不当加重了当事人的注意义务,也提高了整个社会经济运行的成本。
故一审法院的该点认定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最后,虽然华吉公司在网站备案后不久变更了企业经营范围,但华吉公司的解释是扬中地区的许多企业均从事类似产品的生产,其中包括支吊架产品,华吉公司考虑增加企业的产品类别所以变更了经营范围。
华吉公司的上述解释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华吉公司是否生产支吊架产品与其是否与慧鱼支吊架公司存在共同侵权并无必然的对应关系,即便华吉公司生产支吊架产品也并不能据此即得出其与慧鱼支吊架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结论。
故一审法院因华吉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没有生产支吊架产品进而推定其与慧鱼支吊架公司存在共同侵权的认定存在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据此,本院认为华吉公司并未与慧鱼支吊架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慧鱼支吊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根据二审新证据,华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民初3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民初386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民初3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慧鱼支吊架(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第1798112号、第13020212号、第18035878A号“慧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删除其公司网站(网址:http://www.hyzdj.net)及“慧鱼支吊架安装系统”中的“慧鱼”标识;
慧鱼支吊架(江苏)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第三方网站“10品牌排行网”(网址:http://www.10brandchina.com)上使用“慧鱼”商标进行宣传;
四、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民初38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慧鱼支吊架(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混淆行为,删除其公司网站(网址:http://www.hyzdj.net)及“慧鱼支吊架安装系统”上的“德国工艺欧洲标准”、“吸收国际资本及欧洲支吊架制造技术组建而成”、“企业经过20余年的发展”、“欧洲标准德国技术慧鱼智造”等用语;
五、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民初38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慧鱼支吊架(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建筑时报》上刊登声明(内容须经一审法院审核),为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消除影响,逾期不履行,一审法院将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慧鱼支吊架(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六、变更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1民初38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慧鱼支吊架(江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七、驳回费希尔厂有限责任两合公司、慧鱼(太仓)建筑锚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均由慧鱼支吊架(江苏)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