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辽01民初753号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十六号街。
法定代表人:康宝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梯之家电梯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89号262。
法定代表人:赵文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秀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文军,男,汉族,1979年12月5日出生,住沈阳市皇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秀石,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梯之家电梯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赵文军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6月20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审理过程中,因双方达成和解,原告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1600元,减半收取计15800元,由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退还原告沈阳远大智能工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5800元。
审判长 史致鹤审判员 王时钰审判员 宋 喆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法官助理刘鹏书记员袁枫钠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