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9民初263号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房路3号院2号楼9层1008。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金知同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宁县板湖镇新街口商店,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板湖镇兴湖路与振兴东路交汇处。
经营者:朱国贵。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阜宁县板湖镇新街口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撤诉申请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由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