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5699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101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颖,女,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与被告刘颖、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0日立案后,因被告刘颖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对其公告送达,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刘颖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淘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颖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眼镜;
判令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
2.判令被告刘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整;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过程中,因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原告自愿放弃第1项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自主品牌“BOLON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拥有广泛的用户基础和消费群体,“BOLON暴龙”商标眼镜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站、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已成为众所周知的高端眼镜品牌。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0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刘颖在淘宝网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眼镜,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淘宝网系被告淘宝公司开办。
原告认为,被告刘颖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的开办者,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故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刘颖未作答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系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用户自行承担。
本案中,刘颖是会员名为“曹义童1987”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事后采取了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雅瑞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被告刘颖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原告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923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
2009年9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黄法调。
2011年5月13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雅瑞公司。
2013年3月29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香港全可实业发展(国际)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
2004年9月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2009年9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黄法调。
2011年5月13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受让人为雅瑞公司。
2013年3月29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
2015年8月10日,国家商标局在《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中载明:认定雅瑞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10月16日,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铭在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清洁计算机以相应用户名和密码进入淘宝网,在掌柜名为“曹义童1987”的淘宝店铺“我的地盘我做主颖子”购买商品名称为“新款暴龙太阳镜男高清偏光镜太阳眼镜驾驶司机墨镜防紫外线蛤蟆镜”的商品,页面显示已售6件,淘宝价128元,交易成功4件,累计评论2个,实付款128元,形成订单编号228049543649624671。
10月23日,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袁铭在南昌市青云谱区处韵达快运妈妈驿站签收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圆通速递运单号802××××603808)并带回公证处。
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监督下,袁铭在公证处对包裹进行拆封、查验、拍照并重新封装,封存后的物品交由袁铭保管。
随后,在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袁铭使用公证处清洁计算机进入淘宝网,使用相应用户名和密码登录后,在“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中查找到前述订单,显示:“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号码:802××××603808”。
卖家信息显示“昵称:曹义童1987”“真实姓名:刘*”。
后完成“确认收货”等操作。
浏览该商品,显示已售8件。
2018年10月30日,江西省南昌市洪城公证处出具了(2018)赣洪城证内字第22838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粘贴有圆通速递详情单(单号802××××603808)的快递盒一个,快递盒内有暴龙眼镜一副、眼镜盒一个、眼镜袋一个、眼镜布一块、说明书一份、测试卡一张、眼镜夹一个、螺丝刀一把、小票一张以及赠品眼镜一副。
在暴龙眼镜盒上标注“”标识,镜腿、说明书、眼镜布、塑料包装袋、小票等处均标注“BOLON”标识,小票及说明书上标注“暴龙”标识。
原告确认不主张赠品眼镜侵权。
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名“曹义童1987”开设的淘宝店铺由刘颖注册经营。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
另查明,雅瑞公司为本案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主张被告刘颖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侵害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眼镜盒上标注“”标识,镜腿、说明书、眼镜布、塑料包装袋、小票等处标注“BOLON”标识,小票及说明书上标注“暴龙”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其中,“”标识与第3192360号“”商标完全相同,构成相同商标;
“BOLON”标识与第3192360号“”商标字母构成相同,仅系字母形态的差别,构成近似商标;
“暴龙”标识与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均包含眼镜等,雅瑞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指明其与正品眼镜的差别,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雅瑞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标的商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属于侵犯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刘颖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128元,已售8件;
2.雅瑞公司为维权支出购物款128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3.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故本院酌定赔偿额为5500元(含合理费用)。
雅瑞公司当庭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5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467元,被告刘颖负担583元。
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刘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