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津民终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金山大街84号。
法定代表人:常伟,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梦,北京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叶辛刚粮油经销处,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外环线高速公路9号桥西红旗农贸综合批发市场院内4厅405号。
经营者:叶辛刚,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利,男,住天津市河北区。
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王村乡前辛寨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上诉人五常市大米协会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叶辛刚粮油经销处(以下简称叶辛刚粮油经销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0日立案后,202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云梦,被上诉人叶辛刚粮油经销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穆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常市大米协会上诉请求:撤销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1民初67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五常市大米协会全部一审诉讼请求。
主要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法院未认定叶辛刚粮油经销处提交虚假证据以及涉案被诉侵权商品上无生产厂家,遗漏重要事实。
第二,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过低。
五常市大米协会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为5665元,一审法院判决叶辛刚粮油经销处合计赔偿15000元,数额过低。
1.“五常大米”系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
2.被诉侵权商品上没有生产厂家信息,给上诉人造成恶劣影响。
3.叶辛刚粮油经销处不能说明商品来源,并且在一审期间提交虚假的证明合法来源的证据,主观恶意明显。
叶辛刚粮油经销处拒不提供账簿等材料,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
叶辛刚粮油经销处辩称:认可一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诉侵权商品为案外人随其他商品附送的赠品。
五常市大米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叶辛刚粮油经销处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叶辛刚粮油经销处赔偿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叶辛刚粮油经销处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五常市大米协会系第1607996号注册商标“五常WUCHANG及图”和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五常大米”的注册人。
2012年4月27日,“五常WUCHANG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五常市大米协会在叶辛刚粮油经销处的经营场所公证购买了大米两盒,该商品外包装突出标注“五常特产”字样。
叶辛刚粮油经销处上述产品未经五常市大米协会许可,在销售的大米商品上突出使用涉案商标的核心部分“五常”文字,侵犯了五常市大米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
叶辛刚粮油经销处辩称,不同意五常市大米协会的诉请,叶辛刚粮油经销处销售的大米就是五常的大米,叶辛刚粮油经销处有相关的授权和凭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7月21日,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核准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607996号五常组合商标,该商标为证明商标,由“五常”汉字及其拼音“WUCHANG”和图形组合而成,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大米、大米制品。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1年7月20日。
2012年4月27日,该组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7年12月21日,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核准在第30类大米商品上注册了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证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三十类大米,该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07年12月21日至2017年12月20日。
五常市大米协会制定了《“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管理、保护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根据该管理规则,使用“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产品的生产地域范围:五常市境内“C”字开口盆地以内,龙凤山水库或拉林河、溪浪河水系浇灌的水田。
具体地域范围是:溪浪河、拉林河流域至以东、苇沙河以西,磨盘山以北,硕大户山以南;
使用该证明商标的产品必须符合该管理规则规定的品质特征和加工标准;
使用该证明商标,须向五常市大米协会提出申请并经审核批准。
2019年3月12日,天津市南开公证处公证员吕某、公证人员于某以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委托代理人常某来到位于天津市西青区的叶辛刚粮油经销处(门头标有“天津市西青区叶辛刚粮油经销处”电话13682160118186026829534厅403405号),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常嗣晨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稻花香五常特产礼盒两件,并利用手机支付宝付款65元。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及所购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产品进行了封存。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包装盒正面、背面均标有醒目的“五常特产”,包装盒正面下侧图标内标有“五常大米”、“五常大米国家地理标识保护产品”。
叶辛刚粮油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叶辛刚,注册日期为2009年12月10日,经营范围为食用农产品(粮食)、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
庭审中,叶辛刚粮油经销处称涉案大米系其从天津市河北区鑫瑞鸿福粮食批发部合法购进,并提供了付款凭证、购物单据等证据。
据此,五常市大米协会申请追加天津市河北区鑫瑞鸿福粮食批发部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依法追加天津市河北区鑫瑞鸿福粮食批发部为本案被告。
庭审中,五常市大米协会当庭撤回对天津市河北区鑫瑞鸿福粮食批发部的追加申请,申请不再追加天津市河北区鑫瑞鸿福粮食批发部为本案被告,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五常市大米协会是涉案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五常市大米协会对其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明商标是标示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的标识,证明商标的注册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而只能准许其他人使用该证明商标。
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系证明商标,即证明大米的特定生产区域,该区域的土地、气候等自然因素决定了该产区出产的大米具有《“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中载明的特定品质。
五常市大米协会作为该商标的注册人,应当允许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符合特定品质的大米包装上使用该证明商标;
而且不能禁止虽没有向其提出使用该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大米确出产于上述特定地域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正当使用该证明商标中地名的权利;
同时,五常市大米协会有权禁止他人在并非产于上述特定地域的大米包装上标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法律责任。
公证取得的大米外包装盒显示,涉案大米外包装上使用的“五常大米”字样与第5789043号“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相同,突出使用的“五常特产”中“五常”字样与第1607996号五常组合商标的主要部分相同,已构成商标近似,且与五常市大米协会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0类大米商品为同类商品,足以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相关公众会据此认为涉案大米系原产于五常大米特定产区。
叶辛刚粮油经销处作为大米批发兼零售经销商,对五常大米的市场知名度、认知度和销售价格应当知晓,在其购进“五常”大米时,应当核对供货商的相关身份信息和商品的合法来源。
叶辛刚粮油经销处辩称所销售大米有合法来源,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提供了相应证据。
但是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商品系从河北区鑫瑞鸿福粮食批发部购进,其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故叶辛刚粮油经销处应当就其销售侵犯五常市大米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五常市大米协会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叶辛刚粮油经销处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五常市大米协会商标的声誉和知名度、叶辛刚粮油经销处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五常市大米协会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为150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叶辛刚粮油经销处立即停止侵害第1607996号、第57890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叶辛刚粮油经销处赔偿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五常市大米协会负担800元;
由被告天津市西青区叶辛刚粮油经销处负担1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叶辛刚粮油经销处为证明其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补充提交两份证据:证据一,五常御谷水稻种植农民合作社于2019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合作社社员及工作人员中没有关键这个人,其所作一切事项与我单位无关”。
证据二,五常御谷水稻种植农民合作社于2019年9月30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天津涉诉礼盒为合作社年节赠送客户的礼品,不是正常销售商品”。
五常市大米协会质证意见为:两份证明形成于2019年9月30日,不属于新证据,且叶辛刚粮油经销处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作为赠品赠送的,不认可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为反驳叶辛刚粮油经销处二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五常市大米协会提供了其与案外人五常御谷水稻种植农民合作社相关人员的聊天记录,叶辛刚粮油经销处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
对此本院认为,五常市大米协会与叶辛刚粮油经销处提交的证据均不属于新的证据、真实性难以确定且不具备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同时,五常市大米协会在本案一审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并在二审庭审中表示认可一审判决,故对其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本院不再评判。
本院另查明,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未标明商品生产者信息。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五常市大米协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损失、叶辛刚粮油经销处的侵权获利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亦未就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开支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在此情形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声誉及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五常市大米协会的经营情况、叶辛刚粮油经销处的侵权情节,以及五常市大米协会为制止侵权确已产生相关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叶辛刚粮油经销处赔偿五常市大米协会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0元,并无不当。
现五常市大米协会在上诉中对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提出异议,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五常市大米协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元,由上诉人五常市大米协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震岩审判员 董声洋审判员 王 倩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法官助理张楠书记员顾丹丹附: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