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13执296号 申请执行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耀,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宿豫区贝鑫超市,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惠隆花园19幢101-2号商铺。
实际经营者:刘颖。
被执行人:江苏陈酿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洋北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邱绍兵,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宿迁市洋河镇名河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东工业园区118号。
法定代表人:夏前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关于申请执行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与被执行人宿豫区贝鑫超市(以下简称贝鑫超市)、江苏陈酿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酿酒业公司)、宿迁市洋河镇名河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河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13民初9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执行人贝鑫超市、陈酿酒业公司、名河酒业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苏酒集团申请,本院立案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向被执行人贝鑫超市、陈酿酒业公司、名河酒业公司发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
2、被执行人贝鑫超市向申请执行人苏酒集团履行30300元,苏酒集团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贝鑫超市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3、本院两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陈酿酒业公司、名河酒业公司名下银行、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证券、车辆、工商登记信息等财产情况,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4、本院于2020年5月26日前往被执行人陈酿酒业公司、名河酒业公司经营场所,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
5、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陈酿酒业公司、名河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采取了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6、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约谈申请执行人苏酒集团委托代理人,告知本院已经采取的强制措施和有关被执行人财产情况调查。
苏酒集团对此予以确认,明确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本院恢复执行。
本案执行到位30300元。
本院认为,案件的执行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未查控到足够清偿本案债务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苏酒集团也未能提供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