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湘07民初12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仕文,北京中伦文德(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海波,男,1982年4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波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在积极履行为由,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