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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厦门巴乐足底保健有限公司、陈镜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203民初11889号
案件名称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厦门巴乐足底保健有限公司、陈镜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巴乐足底保健有限公司;厦门尊度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陈镜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203民初11889号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0W。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英毫,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军,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巴乐足底保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银湖路莲福大厦5-12号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95。

法定代表人:蔡冰泽,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佳昌,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若阳,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镜平,男,汉族,1979年8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富侨公司)与被告厦门巴乐足底保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乐公司)、被告陈镜平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重庆富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英毫、被告巴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若阳、被告陈镜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富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巴乐公司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被服,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富侨”标志;

2.判令巴乐公司、陈镜平连带赔偿重庆富侨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下同)20万元(包含重庆富侨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巴乐公司、陈镜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重庆富侨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

2001年7月,重庆富侨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富侨”商标,并开始以“富侨”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

目前,重庆富侨公司已经注册了包括第1967348号、第3959241号商标在内众多与“富侨”相关的商标。

“富侨及图”也是重庆富侨公司自行设计的商业标志,早在2010年5月12日就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在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为驰名商标。

经过重庆富侨公司多年经营,“富侨”已经成为足疗保健领域的第一品牌,富侨及与富侨相关的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并且与重庆富侨公司紧密相关。

重庆富侨公司发现,巴乐公司未经合法授权,在其经营的足疗保健店的门头、店招及店内装潢等均突出使用了与重庆富侨公司第1967348号、第3959241号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志。

厦门尊度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尊度公司)代巴乐公司收取营业款,与巴乐公司构成了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现尊度公司已经注销,陈镜平作为自然人独资企业尊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巴乐公司辩称,1.2008年11月起,巴乐公司获得重庆家贵富侨足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贵富侨公司)的授权,使用家贵富侨公司的“贵”、“家贵富侨”、“富侨贵足道”等商标、品牌、服务标志进行经营,但从未使用重庆富侨公司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和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其未侵犯重庆富侨公司的商标权。

2.“家贵富侨”和“富侨”创办时间相近,二者的创始人是亲属关系,存在一定渊源,二者在发展中有各自稳定的市场,但“家贵富侨”与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和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并非近似商标,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

3.巴乐公司通过加盟取得家贵富侨公司的合法授权,门头、店招上使用的是显著的“家贵富侨”,店内装潢、用品使用的也是“G家贵富侨”标识,巴乐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4.重庆富侨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重庆富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镜平辩称,尊度公司从未营业,也未办理POS机,现尊度公司已经注销。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02年11月7日,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富侨保健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按摩、按摩(医疗)、保健、公共保健浴室、公共卫生浴、理疗、疗养院、美容院、蒸气浴室,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11月7日至2012年11月6日止,经续展现有效期限至2022年11月6日止。

2012年8月27日,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核准转让给重庆富侨公司。

2019年1月13日,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重庆辰希健康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辰希公司),同日辰希公司出具《“富侨”商标使用与维护协议》,授权重庆富侨公司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且同意重庆富侨公司在本案中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搜集证据并参与诉讼程序,辰希公司不再就侵权行为主张权利,授权期限自2019年1月13日至案件二审终结。

2006年12月7日,富侨保健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第3959241号“富侨”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包括按摩(医疗)、保健、理疗、疗养院、公共卫生浴、蒸汽浴、美容院、理发店、饮食营养指导、心理专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6日止,经续展现有效期限至2026年12月6日止。

2012年8月27日,第3959241号“富侨”经核准转让给重庆富侨公司。

富侨保健公司“富侨及图”商标2004年、2007年、2010年均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重庆市著名商标;

富侨保健公司的“富侨保健”2002年、2008年两次获得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的“重庆市企业法人知名字号”。

2014年9月4日,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14】247号《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重庆富侨公司使用在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5年至2008年间,富侨保健公司、富侨品牌先后被评为“2004年度中国足疗连锁机构最具影响力品牌”“2006年度中国亚健康产业(足疗保健)消费者满意最具竞争力第一品牌”“2007年度中国足疗保健连锁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力品牌”等。

2010年12月,重庆市工商联(总商会)连锁经营商会将富侨保健公司的“富侨”评为“2010年度重庆连锁品牌五十强”;

2015年7月,重庆市品牌学会、重庆市星际品牌评价活动组委会将重庆富侨的“富侨及图”评为“五星品牌”。

2018年2月28日,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009号《公证书》,载明:证据保全申请人的代理人蔡东时于2018年2月8日来到厦门市××区银湖路标有“家贵富侨”的场所,该处公证员对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该场所挂有名称为“厦门巴乐足底保健有限公司”的证照,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蔡东时在该场所“311”房间消费服务项目一个,公证员对房间号及现状进行拍照,蔡东时至收银处结账,支付118元并取得POS签购单一张,公证人员将上述POS单复印,与所拍摄照片一并附于《公证书》之后。

POS单显示:商户名称为厦门尊度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日期为2018/02/08,交易金额为118元。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拍摄地点为银湖路95号,该场所门口招牌上的文字为“家贵富侨”,门口玻璃门、展架、电梯平面广告、被服上印有“G家贵富侨JIAGUIFUQIAO”标识,立式广告牌上有“富侨指压全国一流”、“富侨泰式指压”字样。

2018年3月5日,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009号《公证书》,载明:证据保全申请人的代理人蔡东时于2018年3月5日在该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登录“百度糯米”网站,输入“富侨”进行搜索后显示有“家贵富侨同安店”的店铺名及“富侨足部指压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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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团购商品宣传标语,店铺页面下有75条消费者评价。

家贵富侨公司于2004年12月6日提出就“G家贵富侨JIAGUIFUQIAO”标识提出商标注册申请,类别为第44类,包括保健、按摩、蒸汽浴、美容院、理疗、疗养院等,目前处于“等待实质审查”阶段。

2008年11月8日,荣泽河(厦门)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泽河公司)与家贵富侨公司签订《加盟合同书》,约定:家贵富侨公司特许荣泽河公司在福建省××××号开设重庆家贵富侨同安连锁店,特许连锁期限为5年,自2008年11月8日至2013年11月8日止;

家贵富侨公司拥有注册商标“贵”和“富侨贵足道”品牌,家贵富侨公司特许荣泽河公司在特许期间、在连锁店内有偿使用“贵”商标和“富侨贵足道”品牌、家贵富侨公司的服务标志、经营模式、浴足保健专有技术、装饰风格及相关产品;

荣泽河公司一次性向家贵富侨公司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30万元,该费用不得返还等;

荣泽河公司从开业后第13个月开始,每月按营业额2%向家贵富侨公司缴纳管理费,次月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家贵富侨公司向荣泽河公司提供必要的、与使用“贵”商标和“富侨贵足道”品牌相关的法律文件;

如荣泽河公司出现擅自扩大许可商标和品牌的使用范围或者与其他商标组合使用、将连锁店的品牌标志、加盟店转让、出租给他人经营或与他人联营等情况,视为根本性违约,家贵富侨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要求荣泽河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赔偿家贵富侨公司的其他经济损失;

合同期满后,荣泽河公司不需要再缴交商标使用费,只需按合同继续交管理费。

合同签订后,荣泽河公司支付了30万元并在厦门市××××号开始进行足浴保健店的经营。

2009年9月29日,“厦门巴乐餐饮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厦门巴乐足底保健有限公司”,将经营范围由“餐饮娱乐、KTV”变更为“足底保健按摩”,并在该地址继续经营。

另查明,尊度公司系陈镜平于2016年5月26日成立的自然人独资企业。

2019年11月20日,经厦门市思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决定准予尊度公司注销登记;

重庆富侨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300元。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富侨”商标使用与维护协议》《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加盟合同书》、荣誉证书、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信息、发票、(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009号、第022号《公证书》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为巴乐公司是否因荣泽河公司与家贵富侨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免责,本院认为,巴乐公司并不能免责,具体分析如下:1.加盟合同签订的主体是荣泽河公司和家贵富侨公司而非巴乐公司,巴乐公司也不可能因荣泽河公司收购其公司股权当然地承继加盟合同的权利义务;

且加盟合同明确约定“将连锁店的品牌标志、加盟店转让、出租给他人经营或与他人联营”视为根本违约,可见加盟合同双方亦不允许将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其他人,因此,巴乐公司并不能取得加盟合同中约定的“贵”和“富侨贵足道”等标识的使用权;

2.加盟合同截止期限为2013年11月8日,涉案行为发生的时间是2018年,已超过截止期限近5年,合同虽约定期满后无需再缴交商标使用费,只需继续交管理费即可延续合同,但巴乐公司亦无证据显示已缴纳管理费,因此,即便是加盟合同中约定的“贵”和“富侨贵足道”等标识的使用权也早已超过使用期限;

3.加盟合同涉及的品牌标识是“贵”、“富侨贵足道”,而巴乐公司店内使用的是“G家贵富侨JIAGUIFUQIAO”标识、“家贵富侨”及“富侨泰式指压”等文字,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使用的标识、文字与加盟合同约定的“贵”、“富侨贵足道”并不一致,其中“G家贵富侨JIAGUIFUQIAO”标识也未获得商标注册,可见,巴乐公司实际使用的标识内容与加盟合同约定的品牌标识并无关联性,从本案证据看,巴乐公司突出使用“G家贵富侨JIAGUIFUQIAO”标识及含有“家贵富侨”“富侨”文字的内容无任何合同依据或者合法来源。

综上,本院认为,重庆富侨公司依授权获得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第3959241号“富侨”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巴乐公司在未取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在其提供足浴保健服务的店内使用“G家贵富侨JIAGUIFUQIAO”标识及含有“家贵富侨”“富侨”文字的内容,极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POS机刷卡单体现的商户名称虽为尊度公司,但本案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尊度公司参与“家贵富侨同安店”的实际经营,巴乐公司也称POS机是第三方支付公司安装,刷卡单抬头的商户随机产生,巴乐公司的陈述也显示尊度公司并未参与店铺的实际经营,故在尊度公司注销之后,重庆富侨公司要求其独资股东陈镜平承担责任的诉求,并无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重庆富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巴乐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巴乐公司的获利,本院综合考虑讼争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店铺曾有加盟情况、重庆富侨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巴乐足底保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厦门市同安区银湖路95号店内(包括店招、门头、被服)使用与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近似的标识,并停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识;

二、被告厦门巴乐足底保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厦门巴乐足底保健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

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缘缘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陈同舟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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