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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之林餐饮管理(湖南)有限公司、黎志萍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2执异27号
案件名称花之林餐饮管理(湖南)有限公司、黎志萍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审查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花之林餐饮管理(湖南)有限公司;黎志萍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湘02执异27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花之林餐饮管理(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1段466号海东青大厦B座1楼。

法定代表人:钟晨亮,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聂翔,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可代为变更、放弃申请,达成和解。

委托代理人:姚缸,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执行人:黎志萍,女,汉族,1977年8月29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花之林餐饮管理(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之林公司)与被执行人黎志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花之林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9)湘02执1269-1号、(2019)湘02执1269-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异议人花之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翔、姚缸到庭参加了审查,被执行人黎志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花之林公司称:一、请求依法撤销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2执1269-2号执行裁定,继续执行程序;

二、请求依法撤销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2执1269-1号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停止侵权的执行申请继续执行。

事实和理由如下:1、终结本次执行不符合相关规定。

执行案件未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且违反了财产报告制度。

未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黎志萍转让店铺金88.8万元,从店铺转让到执行立案不到一年的时间,该笔资金已不在被执行人名下,不符合常理,有恶意转移财产之嫌。

被执行人并非不知去向,其联系电话一直可以拨通并联系上。

执行立案到终结本次执行不满三个月,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四)项规定。

终结本次执行未征求申请执行人的意见。

2、驳回停止侵权的执行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执行依据(2019)湘02民初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令黎志萍停止侵犯花之林公司商标专用权,黎志萍虽退出经营,但该项停止侵权义务不存在无法履行或履行不能的情形。

被执行人黎志萍不履行的,执行法院可以委托其他单位代为履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即可。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花之林公司与被执行人黎志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作出(2019)湘02民初68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志萍立即停止侵犯第5697558号、第7670965号、第7670966号、第76709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被告黎志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花之林餐饮管理(湖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花之林餐饮管理(湖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生效后,因黎志萍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花之林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9年10月9日,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湘02执1269号。

2019年10月21日,本院作出(2019)湘02执1269号执行裁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黎志萍的存款85000元或查封处置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同日,本院作出(2019)湘02执1269-1号执行裁定,以被执行人黎志萍退出经营,已无实际继续侵权为由,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花之林餐饮管理(湖南)有限公司关于被执行人停止侵权的执行申请。

该裁定中查明:被执行人黎志萍经营的花之林人文茶馆已于2016年8月10日进行了变更,更名为醴陵市瓷城阳光大酒店;

2018年12月8日,全部资产转让给陈烈根,转让金额为88.8万元。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4737.7元已扣划至本院执行标的款账户,被执行人名下的南骏牌小型汽车(号牌为湘B×××××)已于2017年12月18日办理注销,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遂于2019年12月25日作出(2019)湘02执1269-2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法院在查明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执行工作暂时没有必要继续进行,暂时结束执行程序的一种结案方式。

对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并无实质性影响,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此向法院申请执行。

本案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采取了相应强制措施,穷尽了执行手段和方法,执行到位4737.7元,因未能发现被执行人黎志萍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异议人即申请执行人花之林公司亦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剩余债权未能执行到位,故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并无不当。

另,被执行人黎志萍经营的花之林人文茶馆已变更为醴陵市瓷城阳光大酒店,且黎志萍已退出经营,无实际继续侵权行为,故无法针对黎志萍履行停止侵权的法律义务,本院裁定驳回异议人花之林公司关于被执行人停止侵权的执行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对于异议人花之林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花之林餐饮管理(湖南)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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