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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泸州君坊酒业有限公司、泸州市香满楼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5知民初26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泸州君坊酒业有限公司、泸州市香满楼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君坊酒业有限公司;泸州市香满楼酒业有限公司;黄冈市量畈好又多商贸连锁益林加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知民初26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国窖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204706718H。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旭冉,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北京德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君坊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0504000018939。

法定代表人:谢鹏,执行董事。

被告:泸州市香满楼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合江县佛荫镇中坝咀三轮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731609127Q。

法定代表人:张拥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耷傧,男,1965年1月9日出生,汉族,泸州市香满楼酒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被告:黄冈市量畈好又多商贸连锁益林加盟店,经营场所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益林镇振兴路88号(金龙大酒店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923MA1TYXXK4G。

经营者:吴志远。

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受理了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诉被告泸州君坊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坊酒业公司)、被告泸州市香满楼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满楼酒业公司)、被告黄冈市量畈好又多商贸连锁益林加盟店(以下简称量畈好又多连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被告香满楼酒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耷傧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君坊酒业公司、量畈好又多连锁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第1719161号“國窖(竖写)”、第7422322号“國窖1573(竖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

3、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缝以外版面登报消除影响;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1719161号“國窖(竖写)”、第7422322号“國窖1573(竖写)”注册商标权利人。

原告的泸州老窖系列产品享有很高声誉,品牌价值不断攀升,产品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

君坊酒业公司、香满楼酒业公司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前述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让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

量畈好又多连锁店销售前述君坊酒业公司、香满楼酒业公司生产的产品。

君坊酒业公司、香满楼酒业公司、量畈好又多连锁店均对原告的第1719161号“國窖(竖写)”、第7422322号“國窖1573(竖写)”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

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香满楼酒业公司辩称,其未生产、销售案涉白酒产品,量畈好又多连锁店也未向其购买白酒。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君坊酒业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量畈好又多连锁店未作答辩。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3)泸海证字第1823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1719161号“國窖(竖写)”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2016)泸诚证字第1299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第7422322号“國窖1573(竖写)”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2013)泸海证字第1829号公证书,拟证明“國窖”商标自2006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四组证据,(2013)泸海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拟证明“泸州老窖”品牌价值大;

第五组证据,(2013)泸海证字第1827号公证书,拟证明“泸州大曲老窖池”被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第六组证据,(2013)泸海证字第1828号公证书,拟证明“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被评为“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至六组证据,共同证明在原告多年的悉心经营下,涉案商标极具知名度,涉案白酒已经获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以及巨大的商业价值;

第七组证据,(2018)鲁济南槐荫证经字第151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品、原告生产的“國窖1573(中国品味)”酒照片,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同时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的“國藏1753”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八组证据,公证费发票、购买侵权产品小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共主张5000元。

上述证据,经香满楼酒业公司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封存产品不是其生产,产品上的厂址、电话均不是香满楼酒业公司的。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香满楼酒业公司除提出的前述抗辩理由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答辩、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泸州老窖公司于1995年5月成立,是一家生产、销售泸州老窖系列浓香型白酒的上市公司。

2002年2月21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申请获得注册第1719161号“國窖(竖写)”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兰地;

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果子饮料;

鸡尾酒;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开胃酒;

烧酒;

威士忌酒”,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02年2月21日至2022年2月20日止(经续展)。

2010年9月7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经申请获得注册第7422322号“國窖1573(竖写)”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

开胃酒;

烧酒;

葡萄酒;

酒(饮料);

含酒精液体;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米酒;

汽酒;

黄酒”,注册有效期自公元2010年9月7日至2020年9月6日止。

以上两枚注册商标均用在原告生产的“國窖1573(中国品味)”酒上。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泸州大曲老窖池”、“泸州老窖酒酿制技艺”分别于1996年11月20日和2006年5月20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评为“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國窖”商标自2006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泸州老窖”品牌价值1028546万元。

多年来,泸州老窖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通过对“泸州老窖”的系列产品(包括“國窖1573(中国品味)”酒)在央视等媒体宣传、推广,在全国范围内已经为广大消费者所知晓,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

被告君坊酒业公司于2010年11月22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

被告香满楼酒业公司于2001年8月2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白酒的制造、销售。

被告量畈好又多连锁店系于2009年10月28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吴志远,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日用品、家用电器、卷烟等零售;

生食类食品、糕点类食品制售。

经营场所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益林镇振兴路88号(金龙大酒店一、二层)。

2018年8月2日十二时二十二分,原告授权的代理人刘冰与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公证员冉某、侯某一起在位于江苏省盐城市阜宁县购买了白酒两盒,支付人民币180.90元,取得超市购物小票一张和中国农业银行刷卡小票一张。

由槐荫公证处对购买产品予以封存。

购物小票显示出售人为众源发益林好又多超市,“國藏1753”酒500ml一瓶99元,“國藏1579”酒一瓶81.90元。

中国农业银行刷卡小票显示商户名称为黄冈市量畈好又多商贸连锁益林加盟店,金额为180.90元。

槐荫公证处封存的产品,经当庭拆封,该产品外包装酒盒正面显示1753老窖池群酿造、“國藏1753(竖写)(中国品味)”、泸州君坊酒业有限公司;

侧面显示生产商泸州市香满楼酒业有限公司、厂址泸州市佛阴镇、生产许可证QS510015015723;

上面显示麦穗环绕的“国仁”注册商标;

酒盒内显示生产日期2011年6月18日。

酒瓶正面显示“國藏1753(竖写)(中国品味)”、泸州君坊酒业有限公司;

瓶盖上显示麦穗环绕的“国仁”注册商标。

泸州老窖公司维权产生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用、律师代理费用,泸州老窖公司主张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是第1719161号“國窖(竖写)”、第7422322号“國窖1573(竖写)”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

第1719161号“國窖(竖写)”、第7422322号“國窖1573(竖写)”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也是泸州老窖公司的品牌核心。

原告生产的“國窖1573(中国品味)”酒是高端产品,具有较高声誉和较好口碑。

涉案的“國藏1753(中国品味)”酒,根据其外包装酒盒及酒瓶上的信息显示,该酒系被告君坊酒业公司出品、被告香满楼酒业公司生产,生产日期2011年6月18日,并由被告量畈好又多连锁店销售。

香满楼酒业公司辩称该“國藏1753(中国品味)”酒不是香满楼酒业公司生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者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故对香满楼酒业公司抗辩“國藏1753(中国品味)”酒不是香满楼酒业公司生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涉案的“國藏1753(中国品味)”酒,无论在酒瓶、酒盒颜色、设计、标识文字和字体及文字和数字组合形式、商标使用、酒盒开启方式等信息均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生产的“國窖1573(中国品味)”酒极为相似,仅在酒瓶瓶型、“國藏1753”、“国仁”商标等上与“國窖1573(中国品味)”酒有所区别。

“國藏1753(中国品味)”酒在外包装酒盒及酒瓶上均使用“國藏1753(竖写)”标识作为其产品名称,“國藏1753(竖写)”标识与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國窖(竖写)”、第7422322号“國窖1573(竖写)”注册商标在繁体文字、排列、文字与数字组合、字体极为近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君坊酒业公司、香满楼酒业公司在其产品上使用“國藏1753(竖写)”标识的行为,足以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君坊酒业公司、香满楼酒业公司生产、量畈好又多连锁店销售“國藏1753(中国品味)”酒的行为已经侵害了泸州老窖公司第1719161号“國窖(竖写)”、第7422322号“國窖1573(竖写)”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信誉、“國窖1573(中国品味)”酒的商誉,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泸州老窖公司请求君坊酒业公司、香满楼酒业公司、量畈好又多连锁店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缝以外版面登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泸州老窖公司请求君坊酒业公司、香满楼酒业公司、量畈好又多连锁店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按照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因泸州老窖公司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商标的声誉、“國窖1573(中国品味)”酒的商誉、被控侵权商品的类型、销售价格、销售范围、侵权情节、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以及泸州老窖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差旅、公证、聘请律师等合理开支等因素,且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责任并非连带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君坊酒业公司、香满楼酒业公司作为生产者赔偿泸州老窖公司25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量畈好又多连锁店作为销售者赔偿泸州老窖公司5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泸州君坊酒业有限公司、泸州市香满楼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國窖(竖写)”、第7422322号“國窖1573(竖写)”注册商标的“國藏1753(中国品味)”酒;

黄冈市量畈好又多商贸连锁益林加盟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719161号“國窖(竖写)”、第7422322号“國窖1573(竖写)”注册商标的“國藏1753(中国品味)”酒;

二、泸州君坊酒业有限公司、泸州市香满楼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250000元;

三、黄冈市量畈好又多商贸连锁益林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50000元;

四、泸州君坊酒业有限公司、泸州市香满楼酒业有限公司、黄冈市量畈好又多商贸连锁益林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分别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缝以外版面上登载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消除对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负面影响;

五、驳回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泸州君坊酒业有限公司、泸州市香满楼酒业有限公司负担4814元,黄冈市量畈好又多商贸连锁益林加盟店负担9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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