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0104民初39977号之一原告:福州米厂,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朝、郑芳星,北京百瑞(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新大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五路**/div>法定代表人:谭瑞东,总经理。
被告:上海虎头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国和路**/div>法定代表人:王国龙,总经理。
被告:五常市山良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小山子镇div>法定代表人:王发,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丽、林彦,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州米厂与被告广州市新大新有限公司、上海虎头贸易有限公司、五常市山良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
原告的撤诉申请于法不悖,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福州米厂撤回本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福州米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