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终6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东根,男,196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4,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118号。
法定代表人:刘化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亮,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黄志军,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现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原审被告:袁锦莲,女,197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现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原审被告:俞晓燕,女,197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上诉人沈东根因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集团)及原审被告黄志军、袁锦莲、俞晓燕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靖江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2民初6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东根上诉请求:撤销靖江市人民法院(2019)苏1282民初68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10000元,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60000元明显不公。
上诉人侵权时间不长,只是两次侵权之间间隔较长,且第一次销售时并不知道是假酒。
原审被告黄志军、袁锦莲侵权时间长于上诉人,侵权数额、生产侵权白酒的种类和数量大于上诉人,但是赔偿数额与上诉人相同;
原审被告俞晓燕销售侵权白酒的种类、数量、价格与上诉人基本相同,但是赔偿数额低于上诉人。
2.相关刑事案件是由公安机关侦破,被上诉人没有维权费用支出,也未向法院提交维权支出费用证据。
3.上诉人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没有生活来源,经济困难。
被上诉人苏酒集团答辩称,1.一审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了被上诉人商标的知名度及上诉人的侵权故意、侵权行为的性质、生产、销售侵权白酒的种类、数量、价格以及被上诉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
上诉人销售假酒的时间较长且种类较多,其销售的假酒除来源于黄志军、袁锦莲外,还来源于另案处理的徐阿英;
其销售的假酒种类除来源于黄志军、袁锦莲的海之蓝、天之蓝、洋河大曲外,还有市场价格较高的M3、M6“梦之蓝”白酒。
2.刑事案件的认定标准高于民事案件,上诉人的非法经营额仅是法定赔偿的参考因素,并不能代表上诉人全部非法经营数额。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黄志军、袁锦莲述称,我们销售数额只有四、五万元,且已接受刑事处罚并缴纳罚金,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原审被告俞晓燕未有答辩意见。
苏酒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志军、袁锦莲、俞晓燕、沈东根赔偿苏酒集团经济损失170000元和合理维权费用30000元,合计200000万元,其中黄志军、袁锦莲连带赔偿70000元,沈东根赔偿80000元,被告俞晓燕赔偿50000元;
2.判令黄志军、袁锦莲、俞晓燕、沈东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2月28日,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
2008年2月28日,洋河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
2015年1月7日,洋河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葡萄酒、利口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6日。
2009年4月21日,洋河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343213号“洋河大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酒(利口酒)、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9年4月20日。
2003年9月28日,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338085号“洋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饮料)、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烧酒、蒸馏酒精饮料等。
2014年1月14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洋河酒厂。
后其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9月27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认定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洋河”商标为驰名商标。
洋河酒厂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梦之蓝”商标亦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8年1月1日,洋河酒厂普通许可苏酒集团使用其名下所有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蓝瓷、洋河青瓷、洋河大曲、嘉宾洋河、贵宾洋河、敦煌等注册商标以及专利,并授权苏酒集团以自己名义代表其维护知识产权等合法权利。
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期间,黄志军、袁锦莲夫妇为制作假酒租赁了泰州市海陵区苏陈镇许海华鸭子养殖场内东侧仓库,同时从他人处收购制作假酒的酒瓶、外包装材料,购买了制作假酒的工具和原料酒等,采用以低档白酒灌装的方式在上述租赁地点制作假冒洋河系列注册商标的白酒,并分别以38度“海之蓝”400元/箱、38度“天之蓝”700元/箱和“洋河大曲”6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沈东根15箱、15箱和32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18420元;
又先后分别以38度“海之蓝”400元/箱和38度“天之蓝”600元/箱的价格销售给俞晓燕33箱和44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39600元。
2018年2月3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制假现场查获并扣押被告黄志军、袁锦莲已经制作完成、拟用于销售的假冒“海之蓝”白酒27箱、假冒“天之蓝”白酒39箱、假冒M3、M6“梦之蓝”共计8箱和32瓶,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43650元。
2016年年底至2018年1月期间,沈东根明知黄志军、袁锦莲和徐阿英向其销售的为假冒洋河系列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予以购买并先后销售15箱38度“天之蓝”、6箱M3“梦之蓝”和27箱M6“梦之蓝”,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71100元。
2018年1月19日和同月21日,公安机关查获沈东根转移未销售的假冒洋河38度、42度“海之蓝”白酒37余箱、38度、42度“天之蓝”白酒4余箱、M3、M6“梦之蓝”白酒10余箱、“洋河大曲”32箱、假冒宜宾“五粮液”3余箱。
2017年5月至2017年11月期间,俞晓燕明知黄志军、袁锦莲向其销售的为假冒洋河系列注册商标的白酒,仍予以购买并先后销售38度“海之蓝”33箱、38度“天之蓝”44箱,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70950元。
2019年2月21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12刑初36号刑事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黄志军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袁锦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沈东根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俞晓燕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苏酒集团系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13176661号“梦之蓝”、第5343213号“洋河大曲”、第3338085号“洋河”注册商标普通许可使用权人,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上述注册商标。
黄志军、袁锦莲未经商标权人许可,生产、销售假冒“洋河”系列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及“洋河大曲”白酒;
沈东根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假冒“洋河”系列的“天之蓝”、“梦之蓝”白酒;
俞晓燕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假冒“洋河”系列的“海之蓝”、“天之蓝”白酒。
黄志军、袁锦莲、沈东根、俞晓燕的行为均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鉴于苏酒集团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黄志军等人的侵权获利情况,请求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黄志军等人的主观侵权故意、侵权行为的性质、生产、销售侵权白酒的种类、数量、价格以及苏酒集团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黄志军、袁锦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开支)60000元;
二、沈东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开支)60000元;
三、俞晓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开支)40000元;
四、驳回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2018)苏12刑初3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上诉人和原审被告认为其因涉案侵权行为已经接受刑事处罚,应减轻民事赔偿。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七条亦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诉人沈东根和原审被告黄志军、袁锦莲因其商标侵权行为构成刑事犯罪承担了刑事责任,并不影响其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其所持已接受刑事处罚应减轻民事赔偿的上诉意见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沈东根认为一审判决赔偿数额与刑事判决认定的各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犯罪时间及生产销售侵权白酒的种类、数量不相匹配,明显不公。
对此,本院认为,刑事判决中认定的非法经营数额只是确定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依据,并不能成为民事赔偿的标准。
上诉人沈东根关于其侵权时间、销售侵权产品的次数及销售第一笔涉案白酒时不知道是侵权产品的上诉意见与(2018)苏12刑初36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并不一致,与其在相关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的供述也不一致,且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虽然被上诉人并未提交维权支出费用的证据,但其就涉案侵权行为收集证据、提起民事诉讼、出庭应诉必然会产生维权支出,上诉人沈东根所持相关刑事案件是由公安机关侦破、被上诉人没有维权费用支出的意见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鉴于被上诉人苏酒集团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上诉人、原审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金额,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请求,综合考虑上诉人和原审被告的主观侵权故意、侵权行为的性质、生产、销售侵权白酒的种类、数量、价格以及上诉人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各自应承担的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沈东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沈东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