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81民初12128号 原告:范斯公司(VANS,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科斯塔梅萨市南海岸大道1588号。
诉讼代表人:道格·帕拉迪尼(DougPalladini)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亚菲,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洲,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健耐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仙降街道翁垟村。
法定代表人:袁义荣,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范斯公司与被告瑞安市健耐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范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洲、被告健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义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544720号“”商标、第4724337号“”商标、第10347758号“”商标和第21171127A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包含维权合理支出)。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44720号“”商标、第4724337号“”商标、第10347758号“”商标、第21171127A号“”商标和第8606383号“”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鞋等商品上,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原告通过自行生产或授权生产等方式在鞋、服装等商品上大量使用前述注册商标,并进行大量的宣传,使得前述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经济价值。
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鞋类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2018年8月,被告承接生产1万双假冒“VANS”品牌胶鞋的订单,后于2018年8月6日被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3600双假冒“VANS”品牌的胶鞋,胶鞋鞋面、鞋背、鞋垫分别标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2019年2月14日,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及被告法定代表人袁义荣犯假冒注册商标罪。
2019年3月4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原告的举报,对被告位于瑞安市仙降街道翁垟村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获1120双假冒“VANS”品牌的鞋子,鞋子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执法机关认为被告生产的鞋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之后,被告仍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网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类产品。
三、被告侵权情节严重,侵权恶意明显,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作为专业的鞋类产品生产商,故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造成消费者混淆,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且现场查获的侵权产品数量较多,严重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经法院刑事处罚和工商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后,仍在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网店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类产品,侵权恶意明显,侵权规模巨大,且重复多次侵权,应予以惩罚性赔偿。
被告健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内容无异议,但被告没有开设网店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鞋子,该网店是由被告的经销商免费借用被告的公司名称所开设,与被告无关。
原告范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544720号商标档案,拟证明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44720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2.第4724337号商标档案,拟证明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724337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3.第10347758号商标档案,拟证明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347758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4.第21171127A号商标档案,拟证明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21171127A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5.第8606383号商标档案,拟证明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606383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6.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扣押财物清单,拟证明执法机关于2019年3月4日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尚未销售的1120双鞋子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7.样品照片,拟证明被告生产的鞋子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8.阿里巴巴网店及商品销售网页截图,拟证明被告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网店,销售标有“”商标的鞋子;
9.(2019)浙0381刑初183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经在先刑事判决查明,被告于2018年8月承接生产1万双侵犯原告商标权鞋子的订单,2018年8月6日被执法机关查获其已经生产的鞋子3600双,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被刑事处罚;
10.阿里巴巴网店浏览记录电子数据公证保管证书及存证光盘,证明目的同证据8;
11.VANS品牌官方网站截图、天猫网vans官方旗舰店截图、京东网Vans官方旗舰店截图,拟证明原告在鞋子等产品上使用“VANS”、“”、“”等商标,同时通过官网及电商平台进行品牌宣传,提高品牌知名度;
12.对VANS品牌介绍报道的期刊杂志,拟证明原告“VANS”品牌塑造潮流文化形象,产品使用潮流设计,受到消费者欢迎,提高了产品销量和品牌知名度;
13.vans品牌产品订货会服务合同,拟证明原告通过订货会、媒体见面会的形式积极推销vans品牌产品,塑造vans品牌形象,吸引品牌忠实消费者,提高品牌知名度;
14.主流门户网站有关vans品牌新闻报道与广告,拟证明主流门户网站对vans品牌及其产品的关注报道与产品介绍,提升公众对vans品牌的了解,提升品牌知名度;
15.“Vans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检索报告,拟证明原告通过网络、报纸、期刊、杂志等对“VANS”系列商标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使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
16.图文杂志刊载Vans品牌广告,拟证明原告通过图文杂志对“VANS”系列商标进行大量的广告宣传,展示VANS品牌产品,使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
17.委托调查费账单及到款证明,拟证明原告委托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原告支付调查费2700美元,折合人民币18144.54元;
18.保管证书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为保全被告在网店销售侵权产品的证据,支付了电子数据保管的保管证书费用150元;
19.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询问调查笔录,证明目的同证据6。
被告健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健耐公司对证据8、10提出异议,认为该网店并非被告经营,而是被告将其公司名称出借给他人所开设,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8、10所反映的内容已经公证处使用“公证云”电子数据保管平台的“见证实录”功能进行了相应的电子数据保管,本院予以确认;
其余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范斯公司系第544720号“”、第4724337号“”、第10347758号“”、第21171127A号“”、第860638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鞋等商品上,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上述注册商标经过范斯公司长期地宣传和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健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成立于2014年12月25日,经营范围为鞋制造、加工、销售。
2018年8月初,健耐公司承接生产1万双假冒“VANS”品牌胶鞋的订单,并安排工人在公司内生产假冒“VANS”品牌的胶鞋,后于2018年8月6日被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获假冒“VANS”品牌的胶鞋3600双(鞋面标注“”商标、鞋背标注“”商标、鞋垫标注“”商标),经评估总价值为49320元。
2019年2月14日,本院作出(2019)浙0381刑初18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健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袁义荣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健耐公司罚金4万元,判处袁义荣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5万元。
2019年3月4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健耐公司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假冒“VANS”品牌的胶鞋1120双(鞋面标注“”商标、鞋背标注“”商标、鞋垫标注“”商标),计经营额为15344元。
2019年4月16日,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瑞市监处字[2019]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健耐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决定没收侵权产品并处以罚款61376元。
2019年8月6日,范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洲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利用该处“公证云”电子数据保管平台的“见证实录”功能进行取证,并将取证所得的电子数据交由公证处保管。
根据公证书所附的录像、照片显示,阿里巴巴网站上开设有店铺“瑞安市健耐鞋业有限公司”,店铺内有商品链接“厂家一件代发韩版帆布鞋女百搭学生情侣休闲鞋街拍ulzzang板鞋”,价格17.5-22.5元,成交0,评价0,商品详情页面显示该商品鞋面标注“”商标。
另查明,范斯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了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外商标权侵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因本案所涉商标权的被请求保护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告范斯公司系第544720号“”、第4724337号“”、第10347758号“”、第21171127A号“”、第86063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鞋子,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鞋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在鞋面、鞋背或鞋垫上突出使用“”、“”、“”、“”、“”商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首先,关于2018年8月6日被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的被诉侵权产品,其鞋面标注的“”商标,与原告第10347758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与原告第8606383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整体构图、线条形状等方面基本相同,仅颜色不同,构成近似且足以混淆;
其鞋背标注的“”商标,与原告第4724337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其鞋垫标注的“”商标,与原告第21171127A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
与原告第544720号“”注册商标仅存在细微差别,构成近似且足以混淆。
其次,关于2019年3月4日被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的被诉侵权产品,其商标侵权形态与前述侵权产品基本一致,可径行适用前述侵权比对结论,不再赘述。
再次,关于阿里巴巴店铺“瑞安市健耐鞋业有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其鞋面标注的“”商标,与原告第8606383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整体构图、线条形状等方面基本相同,仅线条末端存在细微差别,构成近似且足以混淆;
与原告第10347758号“”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整体构图、线条形状等方面基本相同,仅颜色不同并在线条末端存在细微差别,构成近似且足以混淆。
被告健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构成对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未开设阿里巴巴网店销售侵权产品,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故原告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标准的依据不足,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但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对被告侵权行为的严重情节予以充分考虑。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还注意到以下事实:1.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被告于2018年8月因生产侵权产品被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随后被本院刑事处罚后,又于2019年3月因同样的侵权产品被瑞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之后仍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网店销售侵权产品,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应酌情加重赔偿责任;
3.截止公证之日,被告阿里巴巴店铺中侵权产品的销售量为0;
4.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了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应予酌情认定。
据此,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4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健耐鞋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范斯公司第544720号、第4724337号、第10347758号、第21171127A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瑞安市健耐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斯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合计4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范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范斯公司负担3795元,被告瑞安市健耐鞋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范斯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瑞安市健耐鞋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章瑜 人民陪审员 章晓龙 人民陪审员 狄吟雪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代书 记员 胡夏晨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
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
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
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
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
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
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
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