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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内0925刑初25号
案件名称王国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凉城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凉城县人民检察院;王国银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凉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0925刑初25号 公诉机关凉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国银,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州市随县,捕前住随县小林镇陈家塞六组。

2019年12月22日因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乌兰察布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乌兰察布市看守所。

凉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凉检二部刑诉(20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刑事简案快审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凉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慧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银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银在北京收废品期间,通过马路上的小广告联系到了自称卖假酒的张国明,通过电话联系获取到购买高仿酒渠道。

2010年王国银来到内蒙古自治区××县,向“东平名烟名酒城”的商户聂某推销高仿高档白酒。

2011年王国银与聂某第一次交易,二人先通过电话商量好酒的品种、数量及金额后,王国银从北京通过物流的方式将高仿酒销售给聂某,聂某收货后分别于2011年1月3日给王国银农业银行卡号为×××的卡上打款24400元、2011年11月14日给王国银农业银行卡号为×××的卡上打款25000元,王国银此次获得销售高仿酒金额49400元。

2014年1月4日王国银再次与聂某进行交易,同样以物流方式将高仿酒销售给聂某,2014年1月8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民警在凉城县聂某存放烟酒的库房门前当场缴获了刚运送回的假冒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等高仿酒共计16件192瓶,该货销售金额为45960元,因聂东平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聂某未来的及向王国银支付该笔款项。

被告人王国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具有坦白情节。

公诉机关指控的同时认为被告人王国银自愿认罪认罚,并书写具结悔过书,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王国银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国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国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22日起至2020年10月21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王国银违法所得49400元依法继续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璟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鑫磊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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