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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士双、卢新颖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0121刑初311号
案件名称刘士双、卢新颖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士双;卢新颖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湘0121刑初31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士双,男,1967年3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澧县。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杨伍平,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卢新颖,女,1996年10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澧县。

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

辩护人何滔,湖南泰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20]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士双、卢新颖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士双、卢新颖及辩护人杨伍平、何滔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商标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第6423824号“湘窖”、商标第1600922号“五粮液”、商标第1792455号“水井坊”、商标第1262087号“小糊涂仙”、商标第6384137号“酒鬼”、商标第26212990号“内参”、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第13176661号“梦之蓝”、商标第707521号“开口笑”系注册商标且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均系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等。

自2018年9月开始至案发,被告人刘士双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权利人授权的情况下,先后租用长沙市国际会展中心附近民房、长沙县光达村金岭组吴喜云家民房作为制假窝点,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2019年6月底,被告人刘士双找到被告人卢新颖,提出要其帮助生产假酒,并承诺支付其3000元(系人民币,以下币种同)每月的固定工资。

其后,卢新颖在刘士双租赁的位于长沙县吴喜云民房内,采取用低价位白酒灌装到高价位白酒的酒瓶中,再封口、贴标签和重新包装的方式生产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国窖、湘窖、酒鬼、水井坊等注册商标的品牌白酒。

被告人刘士双将制作完成的成品假酒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方式,销售给长沙市周边的烟酒零售商,主要销售事实如下:1.自2019年7月开始,被告人刘士双以假冒贵州茅台酒2200元/件(每件6瓶,下同)、假冒五粮液酒1700元/件、假冒水井坊酒650元/件、假冒酒鬼酒(红坛)600元/件、假酒鬼酒(白盒)350元/件、假冒天之蓝酒400元/件的价格,向长沙市芙蓉区远大二路鑫达贵都酒店旁的烟酒店老板甘初松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共计15000元。

2.自2019年9月9日至9月28日,被告人刘士双以假冒15年开口笑酒400元/件、假冒剑南春酒400元/件、假冒湘窖酒600元/件,假冒国窖1573酒1000元/件、假冒水井坊酒600元/件、假冒梦之蓝酒800元/件、假冒五粮液酒1000元/件、假冒小糊涂仙酒350元/件的价格,向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平阳社区“宫华烟酒店”老板王清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销售金额共计14700元。

3.自2019年4月至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刘士双以假冒水井坊酒600元/件、假冒五粮液酒1700元/件、假冒酒鬼酒600元/件、假冒剑南春850元/件的价格,向长沙市岳麓区雷锋大道金科世界城21栋“GOO购”烟酒店老板徐开基销售假酒,销售金额共计14150元。

4.自2019年7月至10月,被告人刘士双以假冒五粮液酒900元/件、假冒国窖1573酒900元/件、假冒水井坊酒550元/件、假冒酒鬼酒(白盒)350元/件、假冒剑南春酒350件、假冒湘窖酒550元/件、假冒天之蓝酒350元/件、假冒海之蓝酒350元/件、假冒梦之蓝酒800元/件、假冒小糊涂仙酒300元/件的价格,向长沙市市岳麓区桐梓坡路维也纳酒店附近的烟酒店老板李昌华售假酒总计10700元。

2019年10月28日,公安民警在长沙县吴喜云家的民房内,现场查获贵州茅台、水井坊、五粮液、国窖1573、酒鬼、剑南春、湘窖、小糊涂仙等品牌的成品白酒797瓶以及生产原料若干。

经注册商标权利人鉴别,被查扣的成品品牌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按照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被查扣的成品品牌白酒的货值金额约140000元。

2019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县将被告人刘士双、卢新颖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士双、卢新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甘初松、王清龙、徐开基、李昌华、吴喜云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的成品白酒及外包装材料照片、现场检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辨认笔录、商标注册证等权利证书、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证明表、鉴定报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刘士双、卢新颖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士双、卢新颖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刘士双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

建议对卢新颖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15000元以上25000元以下。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士双、卢新颖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二被告人依法应予以惩处。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士双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被告人卢新颖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士双、卢新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士双的辩护人提出刘士双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卢新颖的辩护人提出卢新颖系从犯、初犯,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但辩护人请求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因本案假冒注册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士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2022年10月27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卢新颖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

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成品白酒及生产原料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长友人民陪审员  张 华人民陪审员  许国君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邹朗书记员王莎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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