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知民终23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北街2号49号楼305室。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莹,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鼎城区陈中意珠宝城,经营场所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鼎城社区鼎城路176-185号。
经营者:李元琳,女,197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来,江苏衡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黄金公司)因与上诉人鼎城区陈中意珠宝城(以下简称陈中意珠宝城)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7知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
上诉人中国黄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晖,上诉人陈中意珠宝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黄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在《中国工商报》、《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认定错误。
应当参照上诉人在常德市地区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用7万元/年确定。
还应当赔偿上诉人实际支出的3万元合理维权开支及公证费等费用。
应当考虑侵权产品的数量和价格,并充分考虑其他因素。
第二,被上诉人使用涉案侵权标识已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损害了上诉人的品牌商誉,应承担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
陈中意珠宝城答辩称:第一,陈中意珠宝城作为经销商已经向法庭提供了经销商品的合法来源,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关于赔偿数额,中国黄金公司要求赔偿10万元没有证据证明,中国黄金公司提供的合理开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陈中意珠宝城经营地点在乡镇,对品牌的影响性极低,不应当在报刊上登报道歉,中国黄金公司要求在全国性报刊上登报,意图使用诉讼手段增加其品牌影响力,是一种霸道的市场行为。
陈中意珠宝城上诉请求:1、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第一,上诉人使用的商标包括文字和图形,与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相比较,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都不存在相似、近似的问题,上诉人不构成商标侵权。
第二,上诉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突出使用“中国黄金珠宝”属于不正当使用、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是不公平的。
第三,一审判决确认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没有依据。
中国黄金公司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侵害答辩人注册商标专用权正确。
第二,一审判决认定被答辩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正确。
第三,被答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黄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中意珠宝城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在经营场所、店面装潢、广告宣传、产品、产品包装、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
停止在产品、产品标签等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名称;
2、判令陈中意珠宝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
3、判令陈中意珠宝城在《中国工商报》、《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一审法院查明:经国务院2002年11月批复同意,中国黄金总公司依法变更登记组建为中国黄金集团公司,后变更名称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黄金集团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4类,包括贵重金属锭、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铂(金属)、贵重金属合金、装饰品(珠宝)等,有效期均为201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6日,后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20日,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黄金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排他许可中国黄金公司在中国范围内使用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授权期限至商标有效期限届满。
同日,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许可使用授权书,许可中国黄金公司使用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有权许可关联企业和加盟商等在许可期限及地域范围内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对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行政投诉、起诉、举报、鉴定等。
近年来,中国黄金公司为提升“中国黄金”系列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参加行业评比活动,获得了相关荣誉称号,其相关加盟店在店面门头、店面内招牌、产品包装、产品标签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
争议商标第16013327号因构成对第5366859号商标侵害,被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无效,而案外人对第5366862号提起的宣告无效诉讼,已被驳回,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性。
陈中意珠宝城于2019年1月8日注册,经营范围包括金、银、铂等贵金属首饰,钻石、宝石、玉石等各类珠宝首饰,工艺品、礼品、饰品等,经营场所在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玉霞街道鼎城社区鼎城路176-185号。
2019年4月11日,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公证处公证人员陈某、刘某及中国黄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登高来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中意珠宝城”店面,刘登高以消费者身份购买足金(3D工艺)吊坠一件,刷卡支付249元并取得质量保证单一份,银行凭证显示商户名称为陈中意珠宝城。
同时,李登高预定佛牌一个,支付宝支付9元,取得预定凭证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店及购买情形、商品、单据、包装及其封存情况拍照,该照片显示,陈中意珠宝城店面门头、店面内招牌等均有“中国黄金珠宝”字样。
庭审中,对中国黄金公司提交的公证封存物品,一审法院在确认封装物品封条完整后,当庭予以拆封。
封存实物与公证书记载一致:包装袋、包装盒、质量保证单上印有“中意珠宝”及“陈”字繁体圆形图案;
预定凭证上印有“中意珠宝城”、“陈”字繁体圆形图案及店面门头装饰照片;
质量保证单与预定凭证加盖了“中意珠宝销售专用章”;
产品标签上印有、“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中国黄金珠宝’商标获得欧盟27个国家注册的珠宝国际品牌”。
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2904776号,有效期至2025年4月13日。
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授权陈中意珠宝城经营者李元琳加盟旗下品牌、产品销售、宣传推广等特许经营资质,授权期限自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12月9日。
陈中意珠宝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销售产品由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生产供应。
2019年2月11日,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起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中国黄金公司、吕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请求撤销商评字(2018)第248470号《关于第12904776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重新对该商标作出宣告裁定。
2019年4月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已受理该案。
一审法院认为: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是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第14类,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中国黄金公司经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享有在中国范围内排他使用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中国黄金公司有权就侵害商标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陈中意珠宝城是否侵害了中国黄金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经过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黄金公司长期使用和宣传,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两枚商标的构成要素“中国黄金”已具有区别于国家名称“中国”和商品类别名称“黄金”的含义和识别作用,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黄金公司形成了一定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诉侵权人提出正当使用抗辩的,应审查其主观上对注册商标构成要素的使用是否属于正当使用,是否有攀附注册商标商誉的意图,客观上标识未产生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
本案中,陈中意珠宝城虽获得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第12904776号商标,但该商标目前尚在争议阶段,与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图形的不同对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并未起到关键作用,且陈中意珠宝城对该争议商标的使用仅突出商标所含部分文字即案外人名称中的“中国黄金珠宝”,将其商品来源与中国黄金公司关联起来,意在攀附中国黄金公司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商誉,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故陈中意珠宝城将“中国”与“黄金珠宝”组合成“中国黄金珠宝”使用属于商标标识性使用,并非对国家名称、商品类别名称的规范性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陈中意珠宝城在店面门头装饰、店面内招牌等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标识,使消费者对其销售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其行为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二,陈中意珠宝城使用“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中国黄金”字号经过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黄金公司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悉,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中国黄金公司建立了比较稳定的对应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系中国黄金公司的同业经营者,应知晓“中国黄金”字号及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有较高知名度,其在申请登记企业名称或注册商标时,应尊重在先权利并合理避让,以避免产生混淆误认,最大程度发挥自身企业名称、商标的识别功能。
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虽在香港地区登记取得企业名称,但在内地使用亦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并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陈中意珠宝城取得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的第12904776号商标因与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近似尚在争议阶段,其使用企业名称“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没有合理依据,攀附“中国黄金”字号商誉的意图显而易见,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认为陈中意珠宝城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中国黄金公司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
第三,陈中意珠宝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陈中意珠宝城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陈中意珠宝城在其经营的店面门头、店面内招牌等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标识侵害了中国黄金公司享有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专用权,在产品标签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停止侵权,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店面门头、店面内招牌、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停止在产品标签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名称。
中国黄金公司没有举证证明陈中意珠宝城的上述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了实际损害,陈中意珠宝城的经营场所在地级市区县,经营时间不长,其侵权的影响未扩展到全国,故对中国黄金公司要求陈中意珠宝城在《中国工商报》、《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中国黄金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陈中意珠宝城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陈中意珠宝城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中国黄金”字号与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陈中意珠宝城的经营规模、经营地经济发展水平、侵权行为的情节,中国黄金公司为维权支付购买侵权产品费用、公证费等合理费用,一审法院确定陈中意珠宝城赔偿中国黄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鼎城区陈中意珠宝城立即停止侵害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366862号、第5366859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经营的店面门头、店面内招牌、产品标签、销售票据等上使用“中国黄金”标识;
二、鼎城区陈中意珠宝城立即停止在其产品标签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名称;
三、鼎城区陈中意珠宝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四、驳回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鼎城区陈中意珠宝城负担2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新证据提交。
二审庭审期间,经本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根据原卷材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情况,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登记成立,公司原名称为“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发展有限公司”,2012年3月27日更换为现名称。
陈中意珠宝城系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的加盟商。
在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向陈中意珠宝城出具的授权证书上,使用有的商标标识,该标识中的文字为“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
该授权证书上还载有的商标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根据一审判决和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情况,本院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陈中意珠宝城的涉案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中国黄金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陈中意珠宝城的涉案被诉行为是否对中国黄金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一审判赔是否妥当、以及陈中意珠宝城是否应承担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
四、陈中意珠宝城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陈中意珠宝城的涉案被诉行为是否侵害了中国黄金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由中国黄金集团公司注册、且先后由中国黄金集团公司、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授权黄金公司排他性许可使用的涉案第5366859号、第5366862号注册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依法应当得到保护。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中意珠宝城在其店面门头装饰、店面内招牌等上突出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标识字样,在授权证书上有使用的商标标识。
陈中意珠宝城上诉主张其不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关于陈中意珠宝城使用的涉案标识与中国黄金公司的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的问题。
中国黄金公司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系“中国黄金”字样,陈中意珠宝城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中的主要识别部分系“中国黄金珠宝”字样,两者主要识别部分在字形、读音、含义上整体构成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认。
第二,关于陈中意珠宝城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是否构成正当使用的问题。
“中国”虽系国家名称,可以指明产地,但涉案店铺位于中国,并无特别标注“中国”的必要性。
中国黄金公司涉案两枚权利商标经过多年使用推广,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较强的显著性。
陈中意珠宝城在其店面门头装饰、店面内招牌、以及产品品牌授权证书等上突出使用“中国黄金珠宝”标识字样,具有攀附黄金公司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起到指示商品来源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综前,本院认为,陈中意珠宝城作为同业经营者,未经权利人允许,在相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了与中国黄金公司涉案两枚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被诉侵权商品来源于黄金公司或者与其有特定联系,具有攀附黄金公司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侵权情形。
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陈中意珠宝城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陈中意珠宝城的涉案被诉行为是否对中国黄金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中国黄金公司诉讼主张,陈中意珠宝城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票据、产品标签上使用“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字样,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陈中意珠宝城在其所销售的产品标签上印有标识、“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中国黄金珠宝’商标获得欧盟27个国家注册的珠宝国际品牌”等字样。
陈中意珠宝城上诉主张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中国黄金”和“中国黄金珠宝”构成了“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上诉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主要文字部分,根据国人的文字认知习惯,“中国黄金”和“中国黄金珠宝”可视为是“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上诉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简称。
且经过长期使用和宣传,“中国黄金”和“中国黄金珠宝”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相关公众所知悉,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黄金公司建立了比较稳固的对应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应受法律保护。
第二,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并在我国内地从事经营活动,作为同业经营者,其应当知晓“中国黄金”、“中国黄金珠宝”及中国黄金公司商标有较高知名度,理应尊重在先权利并合理避让。
陈中意珠宝城经“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授权,在其经营场所、产品标签上使用与“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和上诉人“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高度近似的“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字样,具有明显攀附中国黄金公司商誉的主观故意,足以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了中国黄金公司的合法权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所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的不正当竞争情形。
一审法院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陈中意珠宝城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赔是否妥当、以及陈中意珠宝城是否应承担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的问题中国黄金公司上诉主张应当参照上诉人在常德市地区的商标许可使用费用7万元/年确定侵权赔偿金额,并另行赔偿其实际支出的3万元合理维权开支等费用。
经审查,中国黄金公司提供的涉案加盟协议均系对其品牌加盟商而作出,加盟协议上载明品牌管理费2万元/年、珠宝挂签费4万元/年,并非约定商标许可使用费用7万元/年,且中国黄金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加盟协议已经实际履行。
因此,本院认为,中国黄金公司要求参照该加盟协议确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黄金公司还提供了《“中国黄金”商标维权服务协议》、以及知识产权服务商标服务费发票和转账凭证,以证明其为维权支出了合理开支3万元。
经审查,《“中国黄金”商标维权服务协议》系黄金公司与麒麟盾(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知识产权服务商标服务费发票和转账凭证上所载明的收款人名称也均为麒麟盾(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而非中国黄金公司本案诉讼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
因此,本院认为,中国黄金公司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为提起本案诉讼实际支出了3万元合理维权费用,其相应上诉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本案中,中国黄金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侵权损失和侵权获利,请求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相关因素,酌情确定陈中意珠宝城的赔偿数额为2万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中国黄金公司关于赔偿数额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国黄金公司还主张判令陈中意珠宝城在《中国工商报》及《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考虑到通过本案的审理,已对陈中意珠宝城的涉案行为进行了认定并判赔,本案裁判文书也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对外公布,本案判决已经达到了惩罚陈中意珠宝城并为中国黄金公司恢复名誉的社会效果,故对于中国黄金公司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四、关于陈中意珠宝城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陈中意珠宝城主张其销售涉案被诉侵权商品系来自于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陈中意珠宝城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一方面,陈中意珠宝城作为同业经营者,对于中国黄金公司及相应商标的知名度应为明知,在主观上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于涉案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
另一方面,陈中意珠宝城一审仅提交了案外人“中国黄金珠宝集团香港国际有限公司”的产品品牌授权证书,但未提交任何加盟合同或者缴纳加盟费用的证据,无法确定加盟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在该授权证书中也未明确授权范围。
因此,本院认为,陈中意珠宝城的现有证据无法达到其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明目的,其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中国黄金公司和陈中意珠宝城的各项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元,由中国黄金集团黄金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由鼎城区陈中意珠宝城负担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伍 胜审判员 闫 伟审判员 曾志燕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法官助理吴博书记员刘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