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刑初528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方圆,男,198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河南省永城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由东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笛,浙江东方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20]26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方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方圆及其辩护人刘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9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方圆从在东阳市的李某1(另案处理)等人处进购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速干衣至少人民币72900元。
被告人刘方圆在明知上述速干衣为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情况下,仍在义乌市通过其开设的网店销售给他人。
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方圆于2019年11月21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方圆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营业执照、出库单、证明、刑事谅解书、微信聊天记录、到案经过、证人李某1、程某、丁某、王某、董某、余某、葛某、李某2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方圆的供述与辩解、鉴定证明、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搜查视频、电子证物检查数据光盘、网店交易记录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方圆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刘方圆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方圆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方圆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21日起至2020年6月20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