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2民初3782号 原告:东阳市好兄弟针织厂,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江北高技工业园区。
投资人:朱智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浙江训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伊人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虎成,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东升服装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艮山西路73号。
法定代表人:翟国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磊,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俊灿,男,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东阳市好兄弟针织厂(以下简称“好兄弟针织厂”)为与被告义乌市伊人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人袜业公司”)、杭州东升服装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服装市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好兄弟针织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重,被告伊人袜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虎成,被告东升服装市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磊、方俊灿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好兄弟针织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漂花伊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涉案侵权产品;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按法定赔偿)。
事实和理由: 原告系有多年历史的专业设计生产针织服装的独资企业。
2017年9月,原告成为第159365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后因原告的宣传推广和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使得第15936546号注册商标在全国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深入调查发现,被告伊人袜业公司未经原告授权及许可,私自生产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服装。
被告东升服装市场在其所有的市场店铺内公开大量销售上述服装,二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伊人袜业公司辩称:被告自2000年成立以来,持续使用、宣传“飘花伊人”商标。
经过长期使用、宣传,该商标已经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成为未注册知名商标,因此导致许多同行纷纷抢注该商标,也使被告错失了取得该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机会。
原告于2016年2月14日才取得“漂花伊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大大晚于被告使用、宣传商标“飘花伊人”的时间,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有权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
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8】第000006754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认定双方商标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告不构成侵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东升服装市场辩称:1、原告起诉被告浙江东升服装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主体资格错误,被告的营业执照上的名称为杭州东升服装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
2、被告市场管理规范、制度健全,在我司市场内经营的於春娣户,其有独立的营业执照,销售的产品从生产厂家直接进货,来源合法;
3、我司是房屋出租,於春娣户是承租人,其租赁房屋进行经营活动,我司已尽到注意义务、管理之职;
4、原告有恶意注册商标之嫌,据了解,被告义乌市伊人袜业有限公司在2011年前就生产、宣传、销售涉案产品,且具有一定知名度。
其在2011年就将产品注册为“飘花伊人”商标,而原告所持有的“漂花伊人”商标注册时间是在2016年,其申请注册的“漂花伊人”与义乌市伊人袜业有限公司注册的“飘花伊人”相近似,甚至相同,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且原告没有提供其近三年生产、销售的实际使用所谓注册商标“漂花伊人”的产品,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恶意商标注册”。
综上,被告杭州东升服装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涉案的经济责任更不是适格被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好兄弟针织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第15936546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拥有上述商标专用权;
2、(2018)浙杭西证民字第10556号公证书原件及公证实物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产品的行为;
3、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销售单原件各一份,证明部分维权合理开支。
被告伊人袜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但是对证据2中的公证书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东升服装市场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伊人袜业公司的质证意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伊人袜业公司,东升服装市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伊人袜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关联企业信息打印件各一份,证明韩国伊人针织有限公司、上海飘花伊人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飘花袜行、义乌市飘花伊人针织有限公司与被告是关联企业,投资人、控制人都是王建国、冯雁云夫妇;
2、企业荣誉资质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具有知名度和美誉度;
3、飘花伊人品牌2008年度-2018年度产品检验报告原件1份,证明被告质量上乘;
4、与浙江龙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注册《委托代理协议书》、收据及受理通知书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2006年曾经申请注册过飘花伊人商标;
5、与浙江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广告公司在2008-2012、2014年度签订的《广告承揽合同》、发票及广告备份图片原件各一份;
6、汕头市安图设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及设计稿;
7、浙江磐安神行旅游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申请人活动现场图片打印件;
8、飘花伊人微信公众号信息、发票及公众号部分文章打印件一份;
9、2014秋冬飘花伊人预告片视频光盘一份;
10、2006年-2014年间购置原材料费用发票四十三张;
11、2016-2014年间产品包装费用发票及部分袜盒菲林(胶卷)一份;
12、浙江中国小商品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国际商贸城第四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复印件一份以及申请人浙江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贸易有限责任有限公司2006-2011年间的销售发票二十六份;
13、兰溪市澳峰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及2010-2015年间销售发票九份;
14、2005-2013年度“飘花伊人”系列袜品销售发票一份;
15、2007年1月10日、2008年部分发货单;
16、2011、2012年签订的部分经销合同及部分经销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17、代理商台州市路桥明君内衣商行、北京百丝特贸易有限公司、徐州华隆袜行等合作企业出具的证明文件;
18、上海旭娜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证明材料及(2019)沪东证经字第2273号公证材料;
19、刘红香证明材料及(2019)沪闵证经字第463号公证材料;
证据5-19共同证明被告长期持续在袜、九分裤、长筒袜、连裤袜、一体袜、紧身裤等产品上使用、宣传飘花伊人商标,该商标具有广泛知名度;
证据20、商评字2018第000006754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证明商评委认定双方商标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被告不构成侵权。
原告好兄弟针织厂的质证意见: 1、证据1中韩国伊人针织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料为域外证据,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予质证;
其他企业信息无异议。
上海飘花伊人针织有限公司、义乌市飘花伊人针织有限公司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将原告的商标注册为字号,且在原告取得商标专用权后注册;
2、照片无原件,无法质证;
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
4、证据4的授权代理收据、代理协议书真实性不予认可,受理通知书予以认可;
5、证据5虽然提供了发票,但是不予确认;
对承揽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达不到证明目的;
6、证据6中的营业执照无异议,对证明形式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对设计图稿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7、证据7中的营业执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认可,对活动现场的图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据的形成时间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8、证据8的公众号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被告伊人袜业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发票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与本案无关。
对公众号部分文章内容真实性不确定,形成时间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9、证据9段视频真实性无异议,形成时间不确定,达不到被告伊人袜业公司的证明目的;
10、证据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被告伊人袜业公司的证明目的;
11、证据11中的证明无异议;
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被告伊人袜业公司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
对菲林片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被告伊人袜业公司的证明目的;
12、证据12中的证明没有原件不予认可,销售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13、证据13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销售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
14、证据14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15、证据15发货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16、证据16的经销商营业执照及身份证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
对经销合同,因为是被告伊人袜业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商业合同,原告不予确认,且与本案无关;
17、证据17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18、证据18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19、证据19的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有异议;
20、证据20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从侧面证明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当收到保护,从裁定中可看出被告义乌市伊人袜业有限公司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时间持续时间长、范围广。
被告东升服装市场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伊人袜业公司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伊人袜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1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2、证据2系打印件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3、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4、原告对委托代理协议及收据有异议,对受理通知书无异议,经本院接入互联网予以核实,对该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5、证据5-7均涉及被告伊人袜业公司与第三方之间的合同,本院不予认定;
6、证据8系微信公众号信息、发票及部分文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7、证据9系光盘,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8、证据10-17均涉及被告与第三方,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9、证据18上海旭娜纺织品有限公司的证明与(2019)沪东证经字第2273号公证书能互相印证,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10、证据19刘红香的证明与(2019)沪闵证经字第463号公证书能互相印证,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11、证据20系原件,且原告与被告东升服装市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东升服装市场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证据: 1、杭州东升服装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浙江东升服装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主体资格错误;
2、营业房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杭州东升服装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出租2038号营业房给於春娣户(摊位名:LIFENGEN郦福根),双方是营业房租赁关系;
3、杭州东升服装小商品市场春琳针织品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租赁2038号营业房的於春娣户(摊位名:LIFENGEN郦福根)有独立的营业执照;
4、2011年度经销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5、2019年度经销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证据4、5共同证明:2038号於春娣户(摊位名:LIFENGEN郦福根)自2011年起至今就从义乌市伊人袜业有限公司进购(有“飘花伊人”商标专用权的厂家);
原告东阳市好兄弟针织厂的质证意见: 1、证据1中营业执照虽然名称前两个字有差误,但是系原告的起诉状笔误。
被告杭州东升服装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的信息是原告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系统查询而来,除了笔误外,其他信息均无误。
2、对证据2不认可;
3、对证据3的营业执照予以认可;
4、对证据4、5没有原件,且与第三人签订,不予认可。
被告伊人袜业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明目的认可。
对被告东升服装市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证据1虽系复印件,但经接入互联网予以核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2、证据3经本院接入互联网予以核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虽系复印件,但可与证据3的营业执照互相印证,故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3、证据4、5虽系复印件,但被告伊人袜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表示於春娣户所销售的货物来源自伊人袜业公司,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6年2月14日,江苏好兄弟纤维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593654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紧腿裤(裤子);
衬衫;
内衣;
胸衣等,有效期至2026年2月13日。
2017年9月6日,经核准,该商标转让至原告东阳市好兄弟针织厂。
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陪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立强,于2019年12月10日共同到达位于浙江省杭州市“LIFENGEN郦福根”商位。
朱立强在该店铺当场购买了三种商品共计二十件。
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某上述购物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对取得的物品拍照并进行封存,于2019年12月11日出具(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10556号公证书。
为此原告花费了公证费6000元。
被告伊人袜业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26日,经营范围:袜子(不含染色定型)制造、销售。
被告杭州东升服装小商品市场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26日,经营范围:服务:市场的经营。
2006年8月21日,伊人袜业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申请号为5553724。
2010年1月21日,义乌市伊人袜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555372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婚纱等,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
2011年4月21日,伊人袜业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82482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帽;
手套(服装);
围巾;
鞋;
腰带;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等,有效期至2021年4月20日。
另查明,被告伊人袜业公司于2008年12月28日起已在淘宝网上销售“飘花伊人”系列连裤袜、九分裤等产品。
2018年4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8]第0000067654号“关于第15936546号‘漂花伊人’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以申请人义乌市伊人袜业有限公司所有的第7824829“飘花伊人”、第5553724“飘花伊人PHYIREN及图”与东阳市好兄弟针织厂所有的第15936546号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及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相关标识享有在先著作权,亦未举证证明东阳市好兄弟针织厂申请争议商标存在可能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据此,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裤子,其中,外包装盒、内产品裤子上均突出使用了“”标识(详见附图)。
本院认为,好兄弟针织厂系第159365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系裤子,与第15936546号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裤子”为同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客观上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故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伊人袜业公司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对好兄弟针织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据此,构成在先使用抗辩应满足以下条件:1.使用人的商标使用行为早于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日;
2.使用人的商标使用行为早于商标权人对注册商标的使用;
3.使用人在先使用的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且使用的商品类别亦属相同或类似;
4.使用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具有一定影响;
5.使用人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行为。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在江苏好兄弟纤维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申请日即2014年12月15日之前,被告伊人袜业公司即已在淘宝网等平台上予以销售,且销售时间已近六年。
由此可见,在原告商标申请日之前,“飘花伊人”产品已经持续生产销售了涉案裤子较长的时间,客观上,“飘花伊人”标识由于伊人公司的持续使用,已经具有了“一定影响”,进而产生了商标法保护的利益和必要。
而商标权人自行使用、许可他人使用以及在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的使用均可认定为实际使用行为。
在原告商标注册之后,被告伊人袜业公司的使用行为并未超过“飘花伊人”标识之前的使用方式及范围,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先使用情形。
综上,被告伊人袜业公司的行为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阳市好兄弟针织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减半),由原告东阳市好兄弟针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