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6民初156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瑜,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玉宝食品超市。
住所地:辽宁省凤城市凤凰城区翰墨街北侧。
经营者:姜玉宝,业主。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凤城市凤凰城经济管理区玉宝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