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04民初22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寿县宝岛眼镜店,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现代汉城二期金湾广场D区3号商业楼111号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W54。
投资人:丁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鲁,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眼镜公司)与被告寿县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岛眼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被告寿县宝岛眼镜店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岛眼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寿县宝岛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宝岛眼镜公司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宝岛”、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寿县宝岛眼镜店变更企业名称,新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宝岛”字样;
3.判令寿县宝岛眼镜店赔偿宝岛眼镜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
4.判令寿县宝岛眼镜店承担该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一、宝岛眼镜公司是“宝岛”系列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
宝岛眼镜是源自台湾的眼镜品牌,目前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简称宝岛谘询公司)是“宝岛”系列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宝岛谘询公司与宝岛眼镜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将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宝岛”、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注册商标独占许可给宝岛眼镜公司使用,宝岛眼镜公司有权就大陆范围内侵犯商标权的行为独立提起诉讼。
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5月6日。
第77285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4年11月28日至2024年11月27日。
第3110047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44类:眼镜行;
医疗诊所;
保健;
护理(医务);
医疗辅助;
医药咨询(商品截止)。
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7月14日至2023年7月13日。
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44类:保健;
疗养院;
饮食营养指导;
庭园设计;
眼镜行;
卫生设备出租;
动物饲养;
整形外科(截止)。
商标专用权期限为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
二、宝岛商标具有高的知名度。
宝岛眼镜自1997年进入大陆眼镜市场,目前店铺数量超过1200家,员工人数超过10000人,成为全国最大的眼镜连锁销售集团。
2011年宝岛眼镜公司第3110047号“宝岛”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目前“宝岛”、“宝岛眼镜”在眼镜行业具有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与宝岛眼镜店建立起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三、寿县宝岛眼镜店未经许可使用“宝岛”商标侵犯了宝岛眼镜公司的商标权。
经过调查发现,寿县宝岛眼镜店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宝岛”商标销售眼镜、提供验光配镜等服务。
尤其是在店铺的门头位置突出使用“宝岛眼镜”标志,店内的装修等多处突出“宝岛”、“宝岛眼镜”等字样,其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明知宝岛商标在眼镜服务行业的知名度,仍然未经许可使用上述标志,在店内多处突出“宝岛”的文字,显然在故意混淆和误导消费者,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宝岛眼镜公司商标权。
且店铺地理位置优越,人流量大,侵权行为对宝岛眼镜公司造成的损害大。
寿县宝岛眼镜店辩称,一、寿县宝岛眼镜店虽注册“寿县宝岛眼镜店”作为企业字号和名称,但没有在售卖的眼镜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宝岛眼镜公司的注册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字样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相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因此,企业字号使用构成侵权必须满足以下条件:1.所使用的企业字号与他人相同或相似;
2.将企业字号在与注册核定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
3.主观过错;
4.造成容易产生商品来源混淆的后果。
寿县宝岛眼镜店没有将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
二、寿县宝岛眼镜店企业名称经行政程序依法核准设立,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中,行政机关没有告诉或拒绝寿县宝岛眼镜使用“寿县宝岛眼镜店”字样,没有告知使用了与宝岛眼镜店类似或相同的字样,寿县宝岛眼镜店没有过错。
三、寿县宝岛眼镜店注册的商号经营范围除具有眼镜以外,还从事日用品、卷烟、预包食品、散装食品等经营活动,其中眼镜等相关产品没有使用宝岛眼镜店的注册商标即“宝岛”等字样及其诉请中指的四个注册商标。
假设构成侵权,寿县宝岛眼镜店主观上没有恶意。
四、寿县宝岛眼镜店经营时间较短,利润少。
寿县宝岛眼镜店于2019年4月1日开始在目前经营地点从事经营活动,此前投资人丁磊一直在无锡市务工。
截止宝岛眼镜店证据保全时间,经营时间才3个月左右。
宝岛眼镜店诉请的经济损失数额缺乏事实依据。
五、寿县宝岛眼镜店主动避免和有效预防可能发生的侵权行为持续产生。
寿县宝岛眼镜店接收应诉材料之后,知道可能涉嫌侵权行为,将经营店铺上的字号“宝岛”字样予以拆除,避免与宝岛眼镜店的企业名称和商品产生混淆。
宝岛眼镜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1.第772859号“宝岛”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公证书。
证据2.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公证书。
证据3.第3110047号“宝岛”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公证书;
证据4.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公证书;
证明目的:1-4共同证明宝岛眼镜公司合法享有第772859号“宝岛”、第1394775号“宝岛”、第3110047号“宝岛”、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注册商标使用权。
第二组证据:证据1.第772859号“宝岛”、第3110047号“宝岛”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
证据2.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
证明目的:宝岛眼镜公司是第772859号“宝岛”、第3110047号“宝岛”、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
第三组证据:相关荣誉证书;
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关于认定“宝岛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证明目的:1.宝岛眼镜公司为“宝岛眼镜”品牌宣传做了大量的投入;
2.宝岛眼镜公司是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
3.“宝岛眼镜”品牌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第四组证据:(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092号公证书。
证明目的:寿县宝岛眼镜店在相同及相近的领域使用与宝岛眼镜店商标近似的标志,侵害了宝岛眼镜公司的商标权。
第五组证据:第1394775号“宝岛”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备案公证书。
证明目的:宝岛眼镜公司合法享有第1394775号“宝岛”注册商标使用权。
第六组证据: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宝岛”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书。
证明目的:宝岛眼镜公司是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宝岛”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授权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止。
寿县宝岛眼镜店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寿县宝岛眼镜店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
证明:寿县宝岛眼镜店的经营范围非单一经营眼镜。
证据2.房屋租赁协议书。
证明:自2019年4月1日,寿县宝岛眼镜店才经营。
证据3.照片5张。
证明:寿县宝岛眼镜店主动拆除宝岛字样,店内眼镜商品没有宝岛字样。
宝岛眼镜店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寿县宝岛眼镜店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是眼镜、配镜等与宝岛眼镜公司提交的案涉商标的所属的42类服务项目相同,因此,寿县宝岛眼镜店行为存在侵权,构成对宝岛眼镜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且营业执照中寿县宝岛眼镜店的成立日期为2016年5月5日,经营时间长达4年之久,侵权时间长。
证据2,对三性均有异议。
该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在租赁期限之外,寿县宝岛眼镜店没有侵犯宝岛眼镜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证据3真实性存疑,待庭后核实。
本院认为,寿县宝岛眼镜店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不存在侵权行为,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是案涉772859号“”、第1394775号“宝岛”、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其中第7728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
经续展现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第1394775号“宝岛”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
经续展现注册有效期至2030年5月6日;
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44类:眼镜行;
医疗诊所;
保健;
护理(医务);
医疗辅助;
医药咨询(商品截止)。
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期至2023年7月13日;
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44类:保健;
疗养院;
饮食营养指导;
庭园设计;
眼镜行;
卫生设备出租;
动物饲养;
整形外科(截止)。
商标专用权期至2023年9月6日。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宝岛眼镜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宝岛眼镜公司独占使用案涉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宝岛”、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注册商标,其中第772859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7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
第1394775号“宝岛”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0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
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7年2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
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
另查明,2019年7月5日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郅豪向北京市求是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2019年7月12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工作人员高畅与正尚律和(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张雪到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蔡路66号旁边的寿县宝岛眼镜店。
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高畅的监督下,张雪购买了隐形眼镜两盒并取得购物袋一个,张雪对手机付款界面进行了拷屏,取得支付宝支付截图(带“收款方继娟(*继娟)”、¥100.00”字样)一张。
高畅与张雪使用经清洁性检查后的手机对上述场所的内外环境进行了拍照。
该店内悬挂有名称为“寿县宝岛眼镜店”的营业执照。
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高畅监督张雪对保全时取得的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
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高畅对该物品进行封存,并监督张雪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监督张雪将保全过程中拍摄的全部照片及截图文件(共11页)进行了打印。
2019年8月19日北京市求是公证处作出(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09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记载,并将照片及截图文件附于公证书后。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门头为“宝岛眼镜”字样,其店内部装饰处多处有“宝岛眼镜”字样。
再查明,寿县宝岛眼镜店于2016年5月5日登记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丁磊,经营场所在安徽省淮南市寿县寿春镇现代汉城二期金湾广场D区3号商业楼111号铺,经营范围为:眼镜、钟表零售、配镜、验光服务,日用品、卷烟、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服装、文具零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宝岛眼镜公司是否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
二是寿县宝岛眼镜店是否侵犯了宝岛眼镜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
如构成侵权,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及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系案涉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宝岛”、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宝岛眼镜公司与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获得了案涉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宝岛”、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因此,宝岛眼镜公司享有案涉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宝岛”、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注册商标独占使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争议焦点二,寿县宝岛眼镜店未经商标注册权人许可,其店面门头、店内装饰等使用的“宝岛眼镜”等字样和图片,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宝岛眼镜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具体损失或寿县宝岛眼镜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侵权情节、寿县宝岛眼镜店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以及宝岛眼镜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寿县宝岛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享有的涉案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宝岛”、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寿县宝岛眼镜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600元,寿县宝岛眼镜店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江志珍审判员 郑 植审判员 代 奇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法官助理王泉慧书记员马林华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进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