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执异253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
法定代表人:蒋英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山,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雯婷,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四川东方红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福集镇玉蟾大道西段501号8幢。
法定代表人:云虹。
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1民初2732号民事判决,受理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蔺郎酒公司)申请执行四川东方红郎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过程中。
异议人古蔺郎酒公司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异议申请。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在审查过程中,异议人古蔺郎酒公司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异议申请。
本院认为,古蔺郎酒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异议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撤回异议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