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辽1021刑初82号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小梅,女,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佛山市隆亚公司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县,捕前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7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于2020年1月1日被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辽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洪艳,辽宁华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敏,女,199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专科毕业,申敏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捕前住上海市宝山区。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5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于2020年1月1日被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辽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于2020年1月14日被辽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石忠余,辽宁石忠余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辽县检一部刑诉(202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小梅、沈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孙虹军、检察官助理李俭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小梅、沈敏及辩护人洪艳、石忠余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至2019年7月,被告人肖小梅在被告人沈敏和王某(尚未到案)的帮助下购进假冒杜邦(科慕)牌R902+外包装袋(标有“Ti-Pure”商标),并让沈敏在上海市宝山区上海电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东的一仓库内将国产钛白粉重新灌装到假冒杜邦(科慕)牌R902+外包装袋中,让王小亚在佛山市顺德区厂房内将国产钛白粉重新灌装到假冒杜邦(科慕)牌R902+外包装袋中,共计生产20吨假冒杜邦(科慕)牌R902+钛白粉,冒充正品杜邦(科慕)牌R902+钛白粉销售给辽宁胜达环境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金额489500元。
2018年9月、2019年2月、2019年4月,沈敏帮助肖小梅购进假冒杜邦(科慕)牌R902+外包装袋(标有“Ti-Pure”商标),并在上海市宝山区上海电力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东的一仓库内将国产钛白粉重新灌装到假冒杜邦(科慕)牌R902+外包装袋中,共计生产15吨假冒杜邦(科慕)牌R902+钛白粉,肖小梅将假冒杜邦(科慕)牌R902+钛白粉销售给辽宁胜达环境资源集团有限公司,合同金额368750元。
经科慕化学(上海)有限公司鉴定,肖小梅销售给辽宁胜达环境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的“科慕Ti-PureR902+”钛白粉为假冒科慕公司注册商标“Ti-Pure”型号为R902+的商品。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手机2部、笔记本1本、记账本6本;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指认照片、注册商标证、协议书、谅解书、鉴定报告;
证人钱某、马某、岑某、彭某的证言;
被告人肖小梅、沈敏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肖小梅、沈敏在明知不允许私自灌装生产杜邦(科慕)牌R902+钛白粉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假冒杜邦(科慕)牌R902+钛白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小梅、沈敏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肖小梅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
建议判处沈敏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
被告人肖小梅、沈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被告人肖小梅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肖小梅认罪认罚,赔偿了辽宁胜达环境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主动缴纳罚金,无前科劣迹,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沈敏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敏为从犯,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悔罪,平时表现良好,积极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肖小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9年12月15日,被告人沈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现被告人肖小梅、沈敏已与受害单位辽宁胜达环境资源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告人分别赔偿受害单位经济损失20万元,并取得了受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手机2部、笔记本1本、记账本6本;
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指认照片、注册商标证、协议书、谅解书、鉴定报告等;
证人钱某、马某、岑某、彭某的证言;
被告人肖小梅、沈敏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小梅、沈敏在明知不允许私自灌装生产杜邦(科慕)牌R902+钛白粉的情况下生产销售假冒杜邦(科慕)牌R902+钛白粉,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肖小梅、沈敏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且积极赔偿辽宁胜达环境资源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取得该公司谅解,积极缴纳罚金,对二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肖小梅、沈敏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结合审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故被告人肖小梅、沈敏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沈敏的辩护人提出的沈敏为从犯的辩护意见,虽然被告人沈敏是为肖小梅罐装假冒钛白粉,但其在犯罪实施过程中,主动联系购买假冒杜邦品牌包装袋并予以罐装,罐装后联系物流发货到被害单位,其在整个犯罪过程中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主从。
故辩护人提出的沈敏为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但考虑到被告人沈敏系受肖小梅指使且没有获利,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小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沈敏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已缴纳)。
(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涉案物证手机2部、笔记本1本、记账本6本,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文君审 判 员 华丽瑛人民陪审员 袁 波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书 记 员 兴媛媛本案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重大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