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11民初248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南光路泸州老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展,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祁阳县汇鑫购酒批零直供店,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祁阳县长虹街道办事处汀兰华府5栋107号。
经营者:李永利。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祁阳县汇鑫购酒批零直供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告祁阳县汇鑫购酒批零直供店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且被告已履行,该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振湘 审 判 员 李秋云 人民陪审员 谷 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蒋鹏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