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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卫东、李建宠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1025刑初147号
案件名称宋卫东、李建宠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城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宋卫东;李建宠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25刑初147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卫东,男,198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河间市,住。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被大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建宠,男,1984年8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河间市,住。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大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7日被大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20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大城县院二部刑诉[20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卫东、李建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6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杰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7日,被告人宋卫东与江西省某市工业园区胡某口头约定,由宋卫东以每平方米27元的价格卖给胡某3000平方米河北某节能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产的“某”牌B1级橡塑板。

宋卫东为谋取利益与被告人李建宠协商合谋以其他公司生产的B1级橡塑板更换假“某”牌包装冒充“某”牌B1级橡塑板,被告人李建宠每立方米收取加工费150元。

后李建宠将自己从留各庄镇某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购买的B1级橡塑保温板更换假“某”牌包装袋,并附有假冒的“某”牌橡塑板产品合格证,共计67.5立方米,250包,其收取宋卫东加工费10125元。

宋卫东将该批假冒的“某”牌B1级橡塑保温板销售给胡某,非法经营数额81000元。

胡某使用了部分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扣未使用假“某”B1级橡塑板152包。

胡某尚未给付宋卫东货款。

2019年5月7日,被告人宋卫东、李建宠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赔偿了华美公司经济损失,取得了某公司的谅解,被告人李建宠主动退缴了违法所得10125元。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100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宋卫东、李建宠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司某、冯某、胡某的证言、现场查扣的假冒“某”牌B1级橡塑板152包、送货单复印件、华美公司“某”商标注册证、产品鉴定书、谅解书、银行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受大城县人民检察院委托,河间市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同意二被告人纳入社区矫正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卫东、李建宠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宋卫东、李建宠在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二被告人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系自首;

且赔偿注册商标所有人经济损失,取得某公司的谅解;

被告人李建宠主动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

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相关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对二被告人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李建宠主动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现场查扣的假冒产品予以没收,由查扣机关依法负责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卫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当日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李建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当日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李建宠退缴的违法所得一万一百二十五元依法上缴国库,现场查扣的假冒产品予以没收,由查扣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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