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民初4843号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483号。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倩,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牛区阿斌食品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一段10号1栋3单元14楼11号。
经营者:罗斌。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被告金牛区阿斌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金牛区阿斌食品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