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5知初580号原告:艾爱克奥若口照明企业有限公司(AACENTERPRISES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路易斯安那州梅泰里市分街4401号。
法定代表人:贾斯丁·哈顿斯坦(JustinHartenstein),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北区春江鑫爵车辆部件厂,经营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青城329号。
经营者:刘世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艾爱克奥若口照明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爱克奥若口公司)与被告新北区春江鑫爵车辆部件厂(以下简称春江鑫爵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艾爱克奥若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李瑞峰,被告春江鑫爵厂经营者刘世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爱克奥若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犯原告第ZL20183013××××.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2.立刻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删除其1688网店中有关侵权产品的链接及广告,立即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和专用设备;
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因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诉讼中,艾爱克奥若口公司放弃“删除其1688网店中有关侵权产品的链接及广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全球领先的汽车车灯及前格栅制造商,产品广泛销售于世界各地。
原告在中国合法拥有第ZL20183013××××.7号名称为“汽车前格栅”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本专利自2018年8月10日公告授权至今一直有效。
被告是一家从事汽车零部件制造、加工的个体工商户。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1688网店上宣传、销售汽车前格栅,原告通过公证进行了证据保全。
通过比对,被告所提供的汽车前格栅与原告涉案专利保护的汽车前格栅几乎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在未经原告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被告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并在1688网站上宣传、许诺销售该侵权产品,上述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严重侵犯,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为了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在调查取证及提起诉讼的过程中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包括调查取证、网页公证、相关出差费用以及律师费用等,这些维权的必要支出也应当由被告承担。
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春江鑫爵厂辩称:1.被告符合先用权抗辩的认定,其销售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被告主营汽车零部件制造、加工,根据行业交易习惯,一般由被告将设计理念提供给开模厂家,再由开模厂家委托第三方设计室进行设计。
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被告根据生产需要向新北区孟河申义模具厂下单开模涉案的汽车前格栅,期间通过与孙某的电话及微信协商方式确定最终设计、开模、交付样品等事宜。
被告在涉案专利优先权日2017年10月9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享有先用权,被告主张的先用权抗辩应当予以认可。
2.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主观故意,无需赔偿原告100万元。
被告的汽车前格栅先用设计系自行设计,并非以抄袭、窃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得;
涉案汽车前格栅因处于市场开拓初期,并未大面积生产,销售方式均为网络下单定制,并无库存积压。
根据1688网店后台销售数据显示,成交量26件,但成交量并非全部本款产品;
产品正式销售期间,被告受到另外厂家恶意低价竞争,导致涉案产品滞销。
原告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进行了质询。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2019)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8484号、08495号公证书系原件,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提交的证据4牧马人中网改装前脸用料统计系其自行制作,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证据5相关厂家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聊天记录与本案并无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涉案专利基本情况2018年4月8日,艾爱克奥若口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汽车前格栅”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18年8月10日获得专利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83013××××.7。
该专利优先权日为2017年10月9日,现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图片或照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
简要说明部分记载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用于通风散热,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外形的形状及其结合,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见附件一)。
2018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二、被告基本情况及被控侵权行为春江鑫爵厂成立于2015年1月16日,资金数额50万元,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部件制造、加工,并经营网址为××的阿里巴巴网店。
因维权需要,艾爱克奥若口公司授权代理人即申请人北京市安伦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信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3月22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高维京通过该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计算机浏览春江鑫爵厂阿里巴巴网店及被控侵权产品网页内容并进行了屏幕截图和保存,下单购买了4件被控侵权产品,并于2019年4月1日进行了收货确认。
2019年4月3日,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高维京收取快递箱一个,内有货箱四个及《鑫爵车辆部件有限公司销售清单》一张,其中两个货箱开封拍照后由公证人员封某,同时公证人员将托运快递单据、销售清单一并装入证物袋封某,封某后的证物袋、封某后的两个货箱、未封某的两个货箱均交由申请人自行保存。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3228号、02263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内容及所附网页截图显示,春江鑫爵厂阿里巴巴网店中产品名称“牧马人中网改装前脸JK中网Oracle款牧马人专用”的汽车前格栅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单价为1-9个3000元;
10-19个2000元;
20个以上1800元。
截至2019年4月1日,累计售出12个,艾爱克奥若口公司下单购买4件被控侵权产品共支出8000元(含运费80元),委托代理人高维京于2019年4月3日收到上述产品。
庭审中,艾爱克奥若口公司提交了公证购买实物汽车前格栅1件和安装说明书1份,并指称该产品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见附件二)。
春江鑫爵厂对其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不持异议。
三、侵权比对艾爱克奥若口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主要设计要点在于:1、产品整体形状为四角为圆角的类四边形形状,中间位置设置有多个椭圆形的格栅;
2、灯孔设置于格栅的两侧,每侧各有四个灯孔,分为上下两排,上面一排为并排设置的两个圆形大灯孔,下面一排为并排设置的两个圆形小灯孔;
大灯孔为下沉设计,而小灯孔相对于大灯孔位于凸起的类椭圆结构上;
3、两侧大灯孔上部设置有水平向中间倾斜的线状结构。
涉案专利整体造型圆润、紧凑,被控侵权产品再现了上述设计特点,并且产品中各要素的形状及布局均与涉案专利完全一致,整体视觉效果完全相同,因此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春江鑫爵厂认为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构成侵权。
两者不同点包括:1、涉案专利前格栅栏数为7个,而被控侵权产品为6个,且宽度更窄,分布更为紧凑。
2、被控侵权产品前雾灯在整个前格栅中分布面积更大,上边缘线由外到内倾斜幅度较小,呈水平态,前雾灯外沿四周圆角弧形比涉案专利更为圆润。
涉案专利前雾灯外沿上方的上边缘线由外到内倾斜幅度成30度左右。
3、被控侵权产品散热器前格栅上方与格栅面下方成相切面,形成7字形的棱角线,且从主视图可以看出,棱角线由中心分别向左上、右上散射出两条射线效果,线条整体风格更为硬朗。
涉案专利主视图中棱角线未形成“V”形线条,而为圆弧状的月牙形。
4、在前格栅与前车架固定接口处区别明显,被控侵权产品两点铆钉有明显凹槽,涉案专利为水平无凹槽设计。
四、关于被告主张的先用权抗辩关于先用权抗辩,春江鑫爵厂主张其在涉案专利优先权日之前,已经作好制造相同产品的必要准备。
即2017年9月至2017年12月期间,春江鑫爵厂根据生产需要向新北区孟河申义模具厂下单开模涉案的汽车前格栅,期间通过与该模具厂经营者孙某的电话及微信协商确定最终设计、开模、交付样品等事宜,并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享有先用权。
为此提交了其经营者刘世伟(以下简称“刘”)与新北区孟河申义模具厂经营者孙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并申请证人孙某(以下简称“孙”)到庭作证。
其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时间为2017年11月5日至2018年5月24日。
2017年11月5日,刘世伟添加孙某为微信好友;
11月8日,刘:“你看一下吧,你整体效果,看整体效果,如果长方形好看就长方形,你感觉更圆的也行。
”;
11月18日,刘:“这种的造型差不多了,我感觉挺好看的,你把那个就是前天我们测那个装车数据给他,就是说,他设计好之后看一下装车S的。
”;
12月7日,孙某发送了疑似被控侵权产品的样品照片;
12月14日,刘:“孙总,你要不来徐东厂里面一下吧,我把中网拿过来了,给你讲一下哪个地方要改一下。
”证人孙某到庭陈述,2017年9月初,刘世伟的朋友徐仁刚提供几款汽车前格栅的样品给我们参考,几款综合之后进行改型,定型在9月中旬,定型之后我就进行开模,模具是12月初完成的,开模的费用已全部付清,出模后的产品已经全部送给了春江鑫爵厂,模具还在我处。
当问及该款模具的主要特征时,孙海树回答时间长了模糊了。
五、其他艾爱克奥若口公司主张其为本案维权共支出公证费、产品购买费和律师费共计173934元,并提交了相应票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涉案“汽车前格栅”外观设计专利现行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原告主张的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
3、如侵权成立,则侵权责任如何判定。
一、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近似,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外形及各要素的布局基本相同,即整体形状均为四角为圆角的类四边形形状,中间位置设置有多个椭圆形竖条状的格栅;
灯孔设置于格栅的两侧,每侧各有四个灯孔,分为上下两排,上排各有两个并排设置的圆形大灯孔,下排各有两个并排设置的圆形小灯孔;
大灯孔为下沉设计,小灯孔位于凸起的类椭圆结构上;
两侧大灯孔上部设置有水平向中间倾斜的线状结构。
上述相同点包含了涉案专利的主要设计要点,而春江鑫爵厂提出的不同点均为局部的细微差别,不影响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判断。
故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春江鑫爵厂主张的先用权抗辩依据不足先用权抗辩是指被控侵权人能够举证证明其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优先权日)之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虽然证人孙某陈述被控侵权产品于2017年9月中旬定型,定型之后就进行了开模,但该陈述无其他证据及相应设计图纸、样品照片等予以印证,而结合春江鑫爵厂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也无法得出在涉案专利优先权之日即2017年10月9日前,春江鑫爵厂已作好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必要准备,并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的结论,故其主张的先用权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春江鑫爵厂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春江鑫爵厂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艾爱克奥若口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艾爱克奥若口公司主张的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模具和专用设备,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判令停止侵权已经能够有效阻止侵权产品继续流入市场,达到保护专利权人合法利益的目的,故对该项主张不再予以支持。
关于春江鑫爵厂应承担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无确切证据证实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同时其亦主张本案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控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被告主观故意、被控侵权产品销售价格等因素以及原告维权合理开支依法酌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北区春江鑫爵车辆部件厂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艾爱克奥若口照明企业有限公司ZL201830136860.7号“汽车前格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新北区春江鑫爵车辆部件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艾爱克奥若口照明企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共计25万元;
三、驳回原告艾爱克奥若口照明企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新北区春江鑫爵车辆部件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赵晓青审判员 范晓荣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书记员 单小燕附件一:涉案专利图片附件二:被控侵权产品图片附件三: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二)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