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203刑初21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志军,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地山东省莒南县,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
因本案于2020年5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21〕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志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1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志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2月起,被告人李志军未经授权,在山东省临沂市十里××花园××号××单元××室内,在相关服饰上自行加印“lecoqsportif商标(文字及标识)”,即“由上部三角框内一只象形公鸡图形和下部lecoqsportif字母组成的商标标识”,并通过其经营的淘宝店铺“艾瑞斯”“潮男公社”两家网店销售印有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服饰,至2020年5月14日止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23298.05元。
2020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将被告人李志军抓获,当场查获并扣押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20050枚,印有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服饰364件,以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2台、电脑刻字机1台、打标机1台。
另,日本国的株式会社迪桑特系lecoqsportif商标(文字及标识)的商标注册人,许可宁波乐卡克服饰有限公司(注册地位于宁波市海曙区)使用该注册商标。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李志军家属与宁波乐卡克服饰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志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志军能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志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志军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李志军对指控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志军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的刑事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意见、价格证明、未授权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淘宝网站交易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淘宝网页截图、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和解协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刘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李志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审理中,被告人李志军退赃人民币6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军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销售印有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志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志军取得宁波乐卡克服饰有限公司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志军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
被告人李志军退赃60000元,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李志军的犯罪情节,结合案发后的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志军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志军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
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20050枚、印有上述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服饰364件,以及作案工具电脑主机2台、电脑刻字机1台、打标机1台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傅 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珂 代书记员 徐倩倩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
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