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民终17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市双凤镇川海建材经营部,经营地江苏省太仓市双凤镇凤北路商业中心三期4#商铺05室。
经营者:黄春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安发,系经营者配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佶,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仓市双凤镇川海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川海经营部)与被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川海经营部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5民初6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于2020年5月2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上诉人川海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安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樱花卫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川海经营部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9)苏0585民初61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川海经营部由此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均由樱花卫厨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并正确适用法律依据。
樱花卫厨公司辩称:一、樱花卫厨公司商标和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
樱花卫厨公司注册有第1209675号“”商标、第8574244号“”商标、第8574242号“”商标、第8574249号“”商标、第16538708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热水器;
电热水器;
煤气灶;
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标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樱花”系列商标和产品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樱花卫厨公司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二、川海经营部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川海经营部对外销售的燃气灶商品上标注“”标识,该标识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是商标性使用。
该标识由“樱花”中文、上红下绿的“”图案(图案中“SAKURA”是对应“樱花”中文的英文名称)构成,其中“樱花”中文、“SAKURA”英文、“”是被上诉人第1209675号“”商标、第8574244号“”商标、第8574242号“”商标、第8574249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被诉侵权标识与上述商标构成近似。
同时,该标识上红下绿的双矩形分布亦是摹仿樱花卫厨公司第16538708号“”商标。
被诉侵权行为由南京钟山公证处出具(2019)宁钟正经内字第7224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三、川海经营部不适用合法来源抗辩。
樱花卫厨公司在苏州地区开设68家“樱花”卫厨产品经销店,在太仓地区有9家“樱花”卫厨产品经销店,且距离川海经营部最近的樱花卫厨经销店仅8.8公里。
结合川海经营部作为同业经营者的身份和注意义务、樱花卫厨公司的知名度、侵权店铺与樱花卫厨公司经销店的距离以及侵权标识与引证商标的近似度,川海经营部不可能不知道樱花卫厨公司及其品牌的存在。
且本案川海经营部提供的送货单上无签字盖章,也无供货单位信息。
就其证据形式来说,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抗辩条件。
四、一审裁判金额合乎法理和情理。
樱花卫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川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在产品外观等处使用“樱花”字样或侵犯樱花系列商标的标识;
2.川海经营部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3.川海经营部赔偿樱花卫厨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樱花卫厨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5000元;
4.川海经营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樱花品牌1978年诞生于中国台湾,1994年进入中国昆山,成立樱花卫厨公司。
樱花卫厨公司主要生产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卫厨产品。
经过多年发展,“樱花”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樱花卫厨公司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樱花卫厨公司为第1209675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2号、第8574249号、第16538708号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商标中,第1209675号多次被评为“苏州市著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
并在2012年被国家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8574244号商标在2013年被认定为“苏州市著名商标”,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2019年8月,樱花卫厨公司委托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员前往川海经营部公证购买一套侵权产品,川海经营部售卖的侵权产品上印有上半部分红色底纹花型、下半部分为绿色底纹白色SAKURA字样的标识和“樱花”文字标识,同时在外包装、说明书上印有上半部分红色底纹花型、下半部分为绿色底纹白色wonderflower字样的标识和“广东樱花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字样。
川海经营部的行为会使相关公众对销售商的身份产生误认,从而不适当地利用了积累在樱花卫厨公司商标之上的商业信誉,构成商标侵权,给樱花卫厨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樱花卫厨公司特提起诉讼。
川海经营部一审辩称:其只是销售商,不会辨别真伪,樱花卫厨公司应该向侵权产品的生产商主张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樱花卫厨公司是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第120967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注册有效期经续展后至2028年9月20日。
2011年8月28日,樱花卫厨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574242号“”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燃气热水器、煤气灶、浴霸、水龙头、水槽、排气扇、消毒设备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8月27日。
2011年11月28日,樱花卫厨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574244号“”商标(指定颜色),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燃气热水器、煤气灶、浴霸、水龙头、水槽、排气扇、消毒设备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7日。
同日,樱花卫厨公司还同时申请注册了第857424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第8574244号商标相同。
樱花卫厨公司持有的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均为三年。
樱花卫厨公司持有的第8574244号(指定颜色)商标分别于2012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于2013年被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均为三年。
樱花卫厨公司在全国多地设有专卖店,在太仓亦有多处专卖店。
2019年8月22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7224号公证书,载明:因维权举证需要,申请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经权利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于2019年8月14日申请保全行为公证。
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公证人员郑某、刘某一于2019年8月15日在太仓市对申请人的代理人孙东亮的购买行为进行保全。
8月15日上午,公证人员郑某、刘某一及代理人孙东亮来到太仓市××一家门头有“川海五金建材经营部”字样的店铺,公证人员使用手机高德地图软件进行定位截图并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随同孙东亮进入该店,该店悬挂营业执照(名称:太仓市双凤镇川海建材经营部)。
孙东亮在该店选购一款灶具,使用手机支付宝支付货价80元,该店店员给孙东亮开具了一张加盖“太仓市双凤镇川海建材经营部”字样印鉴的收款收据,并给孙东亮一张名片。
公证人员对店内相关情况进行拍照。
购物完成后,孙东亮和公证人员离开该店,公证人员在产品上标注序号4,并标注“BTC-4”。
公证人员对孙东亮现场购得的产品进行拍照、封存,又对封存件进行拍照。
公证人员将封存件交由孙东亮保管,孙东亮现场取得的票据、名片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查某东亮的支付宝账单详情页面,孙东亮将该页面截图发送给公证人员,公证人员在公证处对孙东亮现场取得的票据和名片进行复印。
出具公证书时,公证人员对票据和名片进行封存,并将该封存件交由孙东亮。
相关照片及截图附于公证书之后。
经当庭核验,公证购买的物品为一款家用燃气灶具,燃气灶开关位置左方印有明显的“”标识。
樱花卫厨公司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开支5000元,包括律师费4000元、公证费1000元,提供开票金额4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及开票金额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
川海经营部为证明自己所售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向一审法院提供送货单及名片各一张。
送货单上商品名称为单灶,日期标注为“18年12月19日”,但没有任何签章,亦未打印送货单位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名片系宏伟塑料批发部阮小勤总经理的名片,川海经营部庭审称涉诉燃气灶系从该单位购进。
另查明,川海经营部成立日期为2017年4月5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零售:批发、零售建材、五金制品。
一审法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樱花卫厨公司系第1209675号、8574242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9号樱花文字商标或樱花文字及图组合商标的权利人,有权对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樱花卫厨公司举证的证据显示其“樱花”系列商标多次被评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江苏省著名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樱花卫厨公司的商标主要使用在燃气热水器、燃气灶、浴霸、水龙头、水槽等厨卫产品上,与川海经营部所售的燃气灶产品属于同种类产品。
经樱花卫厨公司公证取证,川海经营部对外销售的燃气灶产品开关位置左方印有明显的“”标识,该标识具有识别和指示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其主要识别元素包括“樱花”文字、“SAKURA”英文字母以及樱花图形与樱花卫厨公司第1209675号、8574242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9号樱花文字及图形商标中的主要识别元素存在较高近似度,构成商标近似,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该产品系樱花卫厨公司产品或与樱花卫厨公司具有关联关系。
故涉案燃气灶上使用的标识侵犯了樱花卫厨公司的合法权利,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川海经营部作为商品销售者,对自己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如检验为其提供产品的上游供货商的经营资质及证照,保留基本且合法有效的合同、发票、送货单等往来凭证,而非仅仅在被诉侵权之后以小经营者不懂法律,不知道所售产品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为由进行抗辩。
如经营者在营业过程中适度树立规范经营的意识,自觉识别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保留相关凭证,不仅能够有效降低被诉侵权的经营风险,减少赔偿导致的损失,也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阻碍假冒伪劣产品的流通。
本案中,川海经营部销售的涉案燃气灶上使用了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标识,其销售行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川海经营部提供的送货单上无签字盖章,也无供货单位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来源的抗辩条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川海经营部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双方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根据樱花卫厨公司商标的知名度、川海经营部的经营期限、地点和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种类及价格、川海经营部主观恶意程度、侵权行为可能给樱花卫厨公司造成的影响以及樱花卫厨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酌定赔偿金额为15000元。
关于樱花卫厨公司要求川海经营部销毁库存的诉请,樱花卫厨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川海经营部处尚有侵权物品库存,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太仓市双凤镇川海建材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5号、第8574242号、第8574244号、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太仓市双凤镇川海建材经营部赔偿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
三、驳回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8元,由原告负担250元,由被告负担88元。
本院二审期间,川海经营部提交六张照片作为新证据,用以证明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宏伟塑料批发部购进,产品有合法来源。
经本院审查,该照片系当事人非连续性地自行拍摄,照片无具体形成时间,无法证明照片中陈列的商品来自于门头为“宏伟塑料批发”的店铺,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在川海经营部未提交相应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当事人上诉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川海经营部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合法来源抗辩的设立旨在为诚信经营、商业往来规范的销售者提供免除其赔偿责任的机会,交易往来凭证的保存和整理不仅能够帮助个体经营者理清盈亏情况、提升经营效率,还能一定程度上杜绝假冒商品的流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倡导的经营习惯。
而对于忽视商品交易中交易凭证记录、保存的经营者,即使客观上交易真实存在,但因其无法指明生产者,在对权利人与销售者进行利益衡平时享有合法权益的权利人一方更应值得保护。
本案中,从客观表征来看,川海经营部用于证明合法来源的送货单无收货、送货单位信息及相关日期,亦无任何签字盖章,仅凭单据中手写记录的交易内容无法判断商品来源。
从行为人主观状态来看,川海经营部主要从事批发、零售建材、五金制品,且经营销售其他品牌燃气灶,其经营范围与樱花卫厨公司有重合,川海经营部理应知晓涉案商品知名度,在此情形下川海经营部仍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主观难言善意。
综合上述主客观两方面,川海经营部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综上,川海经营部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太仓市双凤镇川海建材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晓青审 判 员 范晓荣审 判 员 王小丰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法官助理 胡 亮书 记 员 周圣一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