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民终2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都县友惠通讯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丰都县三合镇世平路14号附18号。
经营者:黄成毅,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丰都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丰都县惠友通讯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丰都县三合街道秀才路7号附1号。
经营者:王庆梅,女,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万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该公司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丰都县友惠通讯经营部(以下简称友惠通讯)、上诉人丰都县惠友通讯经营部(以下简称惠友通讯)因与被上诉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友惠通讯的经营者黄成毅、被上诉人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水淼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惠友通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惠友通讯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惠通讯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初1811号民事判决或依法改判;
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维沃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公证取证手段不当,应以维沃公司名义调查取证,而非熊萍个人购买,且公证书记载的商品与送货单不一致,不应采信公证书;
2.本案属于商品买卖纠纷而非侵权纠纷;
3.友惠通讯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没有侵权故意;
4.友惠通讯和惠友通讯并非同一主体,不存在混同,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5.一审判赔金额过高,熊萍作为职业索赔人,谋取暴利,不应被支持。
维沃公司辩称:1.涉案侵权实物来源于友惠通讯、惠友通讯,且涉案侵权实物为仿品,外包装及产品上多处使用了与涉案商标高度相同的标识,友惠通讯、惠友通讯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2.友惠通讯、惠友通讯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维沃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专有权的“vivo产品”的行为;
2.判令惠友通讯、友惠通讯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惠友通讯、友惠通讯承担。
审理中,维沃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二项赔偿金额变更为10000元,主张停止侵权商标增加第15180323号“”注册商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维沃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销售各类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饰品、手机周边设备等。
2016年4月21日,维沃公司注册了第15180323A号“”商标,有效期至2026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头戴式耳机、耳塞机、计算机、手提电话、时间记录装置、笔记本电脑、电池、电池充电器等。
2017年2月7日,维沃公司注册了第18785107号“”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智能手机、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
2017年4月14日,维沃公司注册了第15180323号“”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手机数据线(手机附件)(截止)。
维沃公司的“”品牌经使用及广告宣传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20年4月16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2020)渝信证字第4240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11月2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李雪、公证人员邱爽与申请人维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萍来到位于重庆市丰都县世平路14号附近标有“惠友通讯”字样的店内,熊萍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通过支付宝支付的方式在该店购买了“vivo”充电器套装和数据线各一个,向王庆梅付款110元,并取得“丰都惠友通讯批发部”出具的票据一张。
熊萍购买上述物品的过程均是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李雪及公证人员邱爽现场监督下完成。
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对前述购买行为进行了公证,对购物过程、周边现状、购得物品进行拍照,并将购得物品封存后交由代理人自行保管,该次公证获得照片26张,均附公证书后。
经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完好,拆封封存实物,获得充电器套装一个、数据线一根、票据一张。
维沃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产品为充电器套装、数据线。
对于充电器套装,维沃公司称公证购买的涉案充电器套装左上角、背面上方和底部以及产品插头旁均使用了侵犯维沃公司涉案商标“”的标识;
涉案产品与维沃公司正品在防伪标识上存在明显区别:1.正品防伪标识是精确贴在粘贴框内,而涉案侵权产品的防伪标识有超越粘贴框的部分;
2.正品防伪码印有大“vivo”和小“vivo”,大的没有覆盖小的,小的将大的包围,而涉案侵权产品的防伪标识直接叠加在小“vivo”上。
对于数据线,维沃公司称公证购买的涉案数据线外包装左上角、背面上方、侧面以及数据线接头处均使用了侵犯维沃公司涉案商标的标识;
涉案产品与维沃公司正品在防伪标识上存在明显区别:1.正品防伪标识是精确贴在粘贴框内,而涉案侵权产品的防伪标识有超越粘贴框的部分;
2.正品防伪码印有大“vivo”和小“vivo”,大的没有覆盖小的,小的将大的包围,而涉案侵权产品的防伪标识直接叠加在小“vivo”上。
另查明,王庆梅系惠友通讯的经营者,经营范围:手机销售及维修;
该店于2013年10月21日注册成立。
黄成毅系友惠通讯的经营者,经营范围:手机及配件批发零售;
该店于2009年7月22日注册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维沃公司是否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
二、惠友通讯、友惠通讯的销售行为是否侵犯维沃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三、如构成侵权,惠友通讯、友惠通讯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根据维沃公司举示的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2017)粤莞南华证字第010645号、(2016)粤莞南华证字第012510号、(2019)粤莞南华证字第12338号公证书,维沃公司具有第18785107号、第15180323A号、第15180323号商标注册证,系案涉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应依法受到保护。
关于争议焦点二,维沃公司为证明惠友通讯、友惠通讯销售了被控侵权的充电器套装和数据线,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的(2020)渝信证字第4240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惠友通讯、友惠通讯经营的店面。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在外包装上存在诸多差别,惠友通讯、友惠通讯销售的产品不是维沃公司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关于争议焦点三,惠友通讯、友惠通讯侵犯了维沃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惠友通讯、友惠通讯提出其销售的商品系合法取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项“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属于能证明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的规定,惠友通讯、友惠通讯提交了销售单和微信转款记录,但均未载明合法有效的进货商主体信息,不能达到其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明目的。
另外,公证取证的地址是友惠通讯的经营场所重庆市丰都县三合镇世平路14号,但其店名为“惠友通讯”,送货单亦为“丰都惠友通讯批发部”,由王庆梅收款,因此,惠友通讯、友惠通讯在经营上存在混同,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
因维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结合维沃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惠友通讯、友惠通讯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产品价值以及维沃公司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惠友通讯、友惠通讯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维沃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惠友通讯、友惠通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维沃公司第15180323A号“”、第15180323号“”、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惠友通讯、友惠通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9000元;
三、驳回维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友惠通讯提出对一审查明事实中公证书记载的“通过支付宝付款的方式购买了商品2个”有异议,认为公证书所附送货单记载的只有1个商品。
本院认为,一审经当庭拆封公证证物袋,内有充电器套装一盒,原装数据线一盒,且公证书中所附照片亦显示充电器套装一盒,原装数据线一盒,与公证书中所载“购买商品2个”能够对应。
而送货单系被控侵权人出具,其上所载物品数量为“1”,但在“名称与规格”中所载为“VIVO园充+线”,且送货单所载价格“110”与公证购买支付金额“110元”一致。
故友惠通讯提出公证购买物品数量存在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惠友通讯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故本院对惠友通讯的上诉请求不再审理。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公证程序是否合法,公证书是否应被采信;
二、友惠通讯与惠友通讯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三、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一、公证程序是否合法,公证书是否应被采信。
友惠通讯提出公证取证不合法,应由维沃公司取证而非熊萍取证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根据(2020)渝信证字第4240号公证书的记载,熊萍系维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且两名公证人员全程参与监督熊萍的购买过程,并由公证员对购物过程、周边现状、购得物品进行拍照,并将购得物品封存,前述过程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该公证书合法有效。
熊萍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的行为代表了维沃公司,友惠通讯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熊萍的代理权限,也未提交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效力,故其所称公证取证程序不合法、公证书不应被采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友惠通讯与惠友通讯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经一审当庭比对,公证购买的涉案充电器套装左上角、背面上方和底部以及产品插头旁均使用了涉案商标“”的标识,数据线外包装左上角、背面上方、侧面以及数据线接头处使用了涉案商标的标识,且涉案产品与维沃公司正品在防伪标识上存在明显区别,属于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因此,友惠通讯、惠友通讯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一审判决友惠通讯、惠友通讯停止销售侵权产品正确。
友惠通讯提出本案属于商品买卖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友惠通讯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因其仅提交了销售单和微信转款记录,缺乏合法有效的进货商主体信息,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此外,因公证取证的地址为“重庆市丰都县三合镇世平路14号”,该地址与友惠通讯的经营场所重合,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名为“惠友通讯”,送货单亦为“丰都惠友通讯批发部”,而收款人为惠友通讯的经营者王庆梅,因此,惠友通讯、友惠通讯在经营上存在混同,友惠通讯又未提交有关财务资料等证明两者并未混同,故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三、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合法来源,友惠通讯、惠友通讯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维沃公司并未提交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证据,也未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的证据,友惠通讯虽提出判决金额超出其所获利润,但并未举示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综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维沃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9000元并无不当。
友惠通讯提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友惠通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丰都县友惠通讯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