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民终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金多力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唐先镇唐先四村官山中路17号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王伟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巧华,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宇霞,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万盛保温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6785号7幢109室。
法定代表人:王泳俊,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大庆路120号。
法定代表人:徐健,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金多力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多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万盛保温容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公司)及原审被告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万家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民初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多力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涉案外观设计的主要部件是该保温杯内的塞子,该塞子圆形还是方形在被上诉人申请日前就早已存在并在市场上广泛流通。
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侵权产品是保温杯,对于普通消费者关心的是该杯子的功能和外观,对于在杯子里面隐藏的盖子,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不产生显著影响,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及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被上诉人已经在(2019)陕01民初2422号案件中对于整体的侵害外观设计的产品提出了损害赔偿,故不应该割裂进行重复赔偿。
万盛公司二审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华润万家公司二审没有提交陈述意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4日,万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保温容器盖(SSBJ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5年2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21582.7。
该外观设计用于盛装和保温咖啡、茶或水等饮料的保温容器的盖子,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造型。
2017年9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前述专利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4月25日,该专利年费予以缴纳。
2018年9月20日,万盛公司的代理人与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西安市莲湖区北关正街华润万家超市二楼,购买了货号为JL8564-4的“真空吊带杯”一个,并取得了收银票单与发票各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产品进行了拍照、封存。
对于前述购买过程,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了(2018)陕证民字第014829号公证书。
此外,万盛公司以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同时还侵犯其ZL201430122949.X号“保温杯(SSBJ系列)”外观设计专利权将金多力公司、华润万家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30万元。
一审审理中,就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金多力公司认可系其生产、华润万家公司认可系其销售。
金多力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万盛公司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基本一致。
万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多力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30221582.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2、判令华润万家公司停止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430221582.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3、判令金多力公司向万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含万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万盛公司系第ZL201430221582.7号“保温容器盖(SSBJ系列)”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万盛公司作为专利权人有权就他人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系金多力公司生产、华润万家公司销售,该产品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相同产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基本相同,可以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万盛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金多力公司、华润万家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侵权。
金多力公司认为涉案设计在申请日之前已有,并提出现有设计抗辩,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抗辩不予支持。
至于金多力公司所提的被控侵权产品内部杯盖的设计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显著影响问题,消费者在购买保温杯时固然最外层的设计影响较大,但消费者在选购时同样会对内部构造进行查看,不同的外观造型也会对消费者的选购产生影响,金多力公司以此作为不侵权的依据,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由于金多力公司、华润万家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万盛公司请求判令金多力公司、华润万家公司停止侵权,判令金多力公司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万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受损失或金多力公司的获利数额,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赔偿数额为40000元。
本案与一审法院受理的另一专利案件,虽然针对的是同一被控侵权产品,但万盛公司主张的是不同的专利,且该两专利的设计针对的是被控侵权产品的不同组成部分,同时在确定赔偿额时,一审法院已经分别予以考虑,不存在重复赔偿的问题。
遂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浙江金多力杯业有限公司、陕西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上海万盛保温容器有限公司第ZL201430221582.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浙江金多力杯业有限公司赔偿上海万盛保温容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上海万盛保温容器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海万盛保温容器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浙江金多力杯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多力公司是否构成侵犯万盛公司第ZL201430221582.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
从本案查明事实看,万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保温容器盖(SSBJ系列)”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5年2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221582.7。
该外观设计用于盛装和保温咖啡、茶或水等饮料的保温容器的盖子,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造型。
金多力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构成侵犯万盛公司第ZL201430221582.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上诉人主张不构成侵权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
侵犯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的被控侵权产品部位并非隐蔽在产品结构内部,造成消费者无法观察,因此上诉人主张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及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另外,本案与另一专利案件针对的是被控侵权产品的不同部位,一审法院在确定赔偿额时已经分别予以考虑,不存在重复赔偿。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浙江金多力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