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612民初2928号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湖大道1699号。
法定代表人:薛嘉琛,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江西中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冬庆,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钱修红,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可可(系被告钱修红的女儿),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钱修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马冬庆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可可出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案涉侵权产品,销毁库存及生产工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取得第7702004号、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中国消费市场最具影响力品牌”等多项荣誉;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淘宝网店铺(掌柜ID:家纺7758,店名宜家家家纺)宣传销售“罗莱家纺”床上四件套产品,自称品牌“金誉罗莱”,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让消费者产生混淆,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钱修红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请法院驳回。
其在淘宝网店设置商品标题时不知道会侵权,收到法院传票后立即下架了店铺商品;
其在商品标题上标了“岂爱罗莱”,但在与消费者的旺旺聊天记录中明确告知不是罗莱品牌,商品实物上没有侵权行为,其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
其实际销量只有3件,成交额不到704元,网页上销量来源于好友刷单,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
其所售商品通过“找家纺”代发货,不存在生产行为,没有库存。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核准取得第7702004号“”、第4902137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包括床单、床罩、被子、被罩等,上述商标处于有效期内。
被告钱修红在淘宝网开设“宜家家家纺”店铺(ID:家纺7758)。
2020年4月8日,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根据原告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出具(2020)苏徐徐州证字第3166号公证书。
公证书中记载:2020年4月8日,公证员赵某,彭某,4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冬庆一起来到徐州公证处一楼大厅,由公证员彭某,4用公证处电脑操作,进入淘宝网“宜家家家纺”店铺,浏览网页并截屏打印,分别点开“宝贝排行榜”项下“岂爱罗莱家纺纯棉¥1130.00已售出18件”链接、“金誉罗莱家纺纯棉¥1140.00已售出2件”链接,以130元成功购买一件“岂爱罗莱家纺纯棉四件套春夏季全棉床单被套纯色绣花床上用品双人”产品;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收货、拍照,由公证员重新封装后交由原告代理人保管。
公证书中截屏打印的页面中,上述两链接的宝贝详情中有“品牌:岂爱罗莱”、“品牌:金誉罗莱”。
原告支付公证费1600元。
另查明,对南通康轩纺织品有限公司注册的第12655707号“金誉罗莱JINYULL”商标、王丽娟注册的第16794555号“岂爱罗莱”商标,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9月27日、2020年3月31日分别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对上述两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被告在2020年1月12日、2020年3月26日与客户的旺旺聊天记录中,客户问到是不是罗莱的牌子,被告回答“不是”、“没有品牌”。
被告当庭陈述其售出的实物上没有涉及到原告的商标,2020年5月下旬其收到法院传票后就将网页宣传信息删除了,原告对此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裁定书、旺旺聊天记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如侵权成立,原告主张销毁库存、销毁生产工具、赔偿10万元的请求是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我国商标法所称的商标性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钱修红开设的网店在网页上宣传介绍被单、被套等床上用品时使用了“品牌:岂爱罗莱”、“品牌:金誉罗莱”、“岂爱罗莱家纺纯棉”、“金誉罗莱家纺纯棉”,而“岂爱罗莱”商标、“金誉罗莱JINYULL”商标因与原告的“”商标构成相近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宣告无效,即视为自始不存在,本案被告在未得到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在同类商品的销售宣传中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近的文字,该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可可在庭审中提出其是“宜家家家纺”店铺的实际经营者,但未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又因原告当庭表示在本案中只要求被告钱修红一人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由被告钱修红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销毁被告的库存产品、生产工具的诉讼请求:被告称其没有生产行为且无库存,并陈述所售实物系他人代发货且实物上没有原告的商标标识,网页上的库存数字是为了不让产品下架而虚拟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涉案实物上未标注侵权标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实际库存、生产工具,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请求依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提出其销售岂爱罗莱商品4件(其中一件退货)、金誉罗莱商品2件,依据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
考虑到被告的侵权行为表现在网页宣传上,加大了吸引顾客浏览网页商品的概率,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情节与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21000元。
原告提出因被告的行为让消费者误认为其公司产品有质量问题,对原告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本案中本院已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对不正当竞争行为不再重复评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修红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7702004号“”注册商标、第49021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钱修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1000元。
三、驳回原告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钱修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