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582刑初87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才米,男,1975年6月2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现暂住张家港市。
被告人周才米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3月8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多和,男,1972年12月1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现暂住张家港市。
被告人吴多和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峰,男,1981年7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所地江苏省睢宁县。
被告人王峰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仲惠思,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才学,男,1955年8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现住张家港市。
2010年5月12日因赌博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被告人王才学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3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宣超群,江苏和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卞建忠,男,1961年12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现住家港市。
被告人卞建忠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25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2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才米、吴多和、王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才学、卞建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付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才米、吴多和、王峰及其辩护人仲惠思、王才学及其辩护人宣超群、卞建忠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至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周才米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峰、吴多和分别在张家港市锦丰镇书院二村29幢201室、张家港市南丰镇联合机械工业园区东侧某厂房、张家港市锦丰镇星火村永盛片1组7号等处,采用将低档白酒灌装入回收的酒瓶及外包装等方式,生产假冒“五粮液”、“剑南春”、“古井贡”、“水井坊”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并销售给被告人王才学及李小更、陈永先、陈加灶等人(均另案处理)。
2019年1月14日,张家港市公安局在被告人周才米的苏E×××××面包车内及上述地点、张家港市锦丰镇青草巷批发市场某私房仓库内查获假冒“五粮液”白酒74箱、假冒“剑南春”白酒56箱、假冒“水井坊”白酒24箱、假冒“贵州茅台”白酒3瓶。
被告人周才米、王峰、吴多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92310元,其中被告人王峰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为人民币127950元,被告人吴多和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为54500元。
2016年至2019年1月,被告人王才学在张家港市锦丰镇青草巷批发市场P126号经营“创元酒业”期间,多次向被告人周才米购买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49箱,并加价销售给被告人卞建忠,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55300元。
被告人卞建忠购买上述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后,在其经营的张家港市乐余镇丰苑烟酒商行向卞建卫、蔡志祥等不特定消费者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人周才米、吴多和、王才学、卞建忠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才米、吴多和、王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周才米属情节特别严重,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才学、卞建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在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被告人周才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吴多和、王峰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才米、吴多和、王才学、卞建忠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才米、吴多和、王峰、王才学、卞建忠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未提出辩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峰的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王峰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建议法院在量刑时考虑上述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才学的辩护人主要提出被告人王才学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等辩护意见,建议法院在量刑时考虑上述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被假冒的注册商标的权利状况1997年7月7日,四川省绵竹剑南春酒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了第1047165号“剑南春”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2004年4月14日,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前述“剑南春”注册商标,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宜宾五粮液酒厂于1982年12月1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获得第160922号“五粮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各种酒。
2004年5月7日,宜宾五粮液酒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宜宾五粮液酒厂于1998年9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获得第12070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饮料、酒等。
后宜宾五粮液酒厂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成都水井坊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获得第1792455号“水井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含酒精液体、烧酒、米酒等。
四川全兴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4月21日依法受让取得前述商标。
2008年1月28日,前述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四川水井坊股份有限公司,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获得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
杜松子酒;
酒(饮料);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酒精果子饮料,米酒;
黄酒,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4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获得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等,后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商标现在有效期内。
二、犯罪事实2016年至2019年1月,被告人周才米未经前述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峰、吴多和分别在张家港市锦丰镇书院二村29幢201室、张家港市南丰镇联合机械工业园区东侧某厂房、张家港市锦丰镇星火村永盛片1组7号等处,采用将低档白酒灌装入回收的酒瓶及外包装等方式,生产假冒“五粮液”、“剑南春”、“古井贡”、“水井坊”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并销售给被告人王才学等人。
2019年1月14日,张家港市公安局在上述地点、被告人周才米的苏E×××××面包车内及张家港市锦丰镇青草巷批发市场某私房仓库内查获假冒“五粮液”白酒74箱、假冒“剑南春”白酒56箱、假冒“水井坊”白酒24箱、假冒“贵州茅台”白酒3瓶以及空瓶、塑料盒、瓶盖、防伪标志、包装袋、胶带、纸箱等制造假冒白酒的作案工具若干。
被告人周才米伙同被告人王峰生产的假冒“五粮液”、“剑南春”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27950元,被告人周才米伙同被告人吴多和生产的假冒“五粮液”、“剑南春”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49500元,被告人周才米单独生产的假冒“水井坊”、“古井贡”、“茅台”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4860元。
被告人吴多和单独生产的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5000元。
2016年至2019年1月,被告人王才学多次向被告人周才米购买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49箱,并加价销售给被告人卞建忠,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55300元。
被告人卞建忠购买上述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后,向卞建卫、蔡志祥等不特定消费者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人周才米、吴多和、王才学、卞建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王峰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才米、吴多和、王才学、卞建忠、王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永先、李小更陈加灶、徐建忠、钱利江、周根九、刘瑞倩、卞建卫、薛福友等人的证言、送货单、购买物品清单、网上银行回单、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才米、吴多和、王峰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周才米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吴多和、王峰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王才学、卞建忠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在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被告人周才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吴多和、王峰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周才米、吴多和、王才学、卞建忠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才米、吴多和、王才学、卞建忠、王峰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
关于被告人王峰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峰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才学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才学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周才米、吴多和、王才学、卞建忠、王峰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并积极预交了罚金,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被告人周才米、吴多和、王才学、卞建忠、王峰可适用缓刑,给其在社会上改过自新的机会。
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才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吴多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三、被告人王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四、被告人王才学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五、被告人卞建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六、张家港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及制造假冒白酒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该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