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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珈俪时装有限公司与查水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4知民初82号
案件名称上海珈俪时装有限公司与查水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珈俪时装有限公司;查水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4知民初82号原告:上海珈俪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颛兴东路1277弄8号1层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66944384X0。

法定代表人:王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方方,广东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丽蓉,广东品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查水娥,女,汉族,1962年5月28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启斌,男,汉族,1973年10月11日出生,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

原告上海珈俪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珈俪公司)与被告查水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珈俪时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方方、温丽蓉,被告查水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启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珈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珈俪公司第3254895号“LULUALWAYS”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上海珈俪时装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成立,是一家集产品研发、生产、营销为一体的品牌服装管理企业。

旗下拥有“LULUALWAYS我爱露露”、“SMILELULUALWAYS”等女装品牌。

珈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冰于2002年7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申请第3254895号“LULUALWAYS”商标,于2004年2月14日核准注册,于2019年2月6日转让至珈俪公司名下,即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4年2月13日。

核准使用商品项目为第25类:服装;

内衣;

羽绒服装;

游泳衣;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皮带(服饰用)。

2019年珈俪公司经调查发现,在淘宝平台上,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仿冒珈俪公司商标的侵权产品,珈俪公司于2019年9月委托相关人员到广州市粤公证处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完成了证据保全,被告的行为侵犯珈俪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珈俪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查水娥辩称,我方主观没有侵权恶意,是代理其他公司卖衣服,实施时间不足三个月,交易量也较小,未给珈俪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

在收到起诉状后,我方已停止销售,店铺也早就停止经营。

珈俪公司要求赔偿5万元不合理,赔偿数额过高。

珈俪公司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第3254895号商标证书、商标续展证明、商标转让证明。

证明珈俪公司是第3254895号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处于有效状态。

第二组证据:(2019)粤广南粤第26404、26415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广州市粤公证处出具的NO.40528871、40528882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

证明珈俪公司维权所产生的费用。

第四组证据:珈俪公司正品服饰销售截图(LuLualways官方店)。

证明珈俪公司正品服饰销售单价为1169元,商业价值较大。

第五组证据:微信公众号“LuLualways我爱露露”宣传文章。

证明珈俪公司花费了物理财力邀请明星吴昕为正品服装进行商业宣传,扩大了知名度和影响力,使涉案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

被告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认可。

对第二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公证书上未附有公证机构的资质证件,也没有公证人员的执业证书,无法确定该公证机构是否具有作出该项公证的资质和专业能力。

对第三组证据三性有异议,对方仅提交公证处开具的发票,并未提交实际付款的银行转账记录,无法确定对方实际支付公证费用。

第四组、第五组系珈俪公司当庭提交,已超过法庭的举证期限。

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查水娥所销售的商品是代理其他品牌,商品上并没有珈俪公司的标识,且销售的商品是400元的售价,消费者不可能把查水娥销售的商品当做珈俪公司的正品商品的认定,查水娥的销售行为实际上不会给珈俪公司造成销售方面的影响。

查水娥提交证据:手机图片两张,晴露露(qinglulu)商标注册证及声明书一份,证明查水娥售卖的商品是晴露露的注册商标,没有侵犯对方权益。

珈俪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真实性因查水娥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由法院查实认定。

对于其证明目的不构成合理来源抗辩,其主观上知晓珈俪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且在产品销售链接名称上使用了案涉注册商标“我爱露露“,侵权产品裙身上也使用lulualways,说明其在主观上具有侵权恶意。

客观上查水娥并未提供其产品通过何种渠道以及支付的对价获得购进涉案侵权产品的证据。

将案涉侵权产品与涉案著作权作品相比对,已经构成实质性相似,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其所提交的声明书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声明书是案外人广州市玮誉贸易有限公司与查启兵之间的,并非与本案当事人的,所以与本案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珈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冰系第3254895号“LULUALWAYS”商标注册人,核准使用商品项目为第25类:服装;

内衣;

羽绒服装;

游泳衣;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围巾;

皮带(服饰用)。

注册有效期限2004年2月14日至2014年2月13日。

2014年3月25日第3254895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2月14日至2024年2月13日。

2019年2月6日该商标转让注册至珈俪公司名下。

2019年9月24日,珈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珈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进入“淘宝网”网站,登录其“淘宝网”账号,进入“晴露露时尚品牌”店铺,付款购买案涉涉嫌侵权商品,查看商家主体、宝贝详请、累计评论、订单详情等相关信息,截屏并粘贴到文档。

2019年9月30日,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珈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快递人员派送至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40号丰兴广场C座15楼的运单号为“4301263749309”的韵达快递包裹进行拆包查看。

拆包之前由公证处人员对该快递外表进行拍照。

珈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拆开该快递。

公证处人员对快递内物品进行拍照,拍照完毕后,公证处对快递物品进行封装。

封装后对封装状况进行拍照。

封装好之后的物品交由珈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2019年10月11日珈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市粤公证处公证人员某下,进行线上保全,登陆淘宝账号,该淘宝账号“已买到的宝贝”的页面显示,编号为557408293378142489的订单,购买物品名为“我爱露露2019秋季新款连衣裙LKC5088”,单价328元,数量1,卖家为“tb944361636”,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为“4301263749309”。

2019年10月17日,广东省广州市粤公证处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26404号公证书及(2019)粤广南粤第26415号公证书。

当庭查看珈俪公司提交的前述公证实物,被控侵权商品水洗标上标有“buLualways晴露露”标识,裙身上面标有“lulualways”。

侵权产品上的上述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高度近似,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珈俪公司确认其没有生产或授权生产过被控侵权商品,被控侵权商品是假冒的。

另查明,依据珈俪公司提交的淘宝网披露信息显示,ID:tb944361636真实姓名:查水娥,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身份证号码3604281962××××××××。

本院认为,珈俪公司是第3254895号注册商标“LULUALWAYS”的商标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为服装,属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案涉被控侵权商品实物的水洗标上有“BuLualways晴露露”标识,但裙身上面标有lulualways,登陆淘宝账号,该淘宝账号“已买到的宝贝”的页面显示,编号为557408293378142489的订单,购买物品名为“我爱露露2019秋季新款连衣裙LKC5088”。

珈俪公司确认其公证购买的商品非商标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或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珈俪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珈俪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珈俪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的违法所得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经营时间、规模、主观过错程度及珈俪公司今年以来在本院相继提起数十件同类知识产权系列案件,实际发生的维权费用应予以合理分摊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珈俪公司损失3000元,该赔偿金额已经包括因本案维权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查水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珈俪时装有限公司第3254895号注册商标“LULUALWAYS”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查水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珈俪时装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上海珈俪时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上海珈俪时装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查水娥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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