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民终225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武隆区忠誉文体用品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重庆市武隆区巷口镇芙蓉中路**滨江花园******。
经营者:黄娅梅,女,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仲玉(系黄娅梅丈夫),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现武隆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景华南街****(07)801。
法定代表人:曾惠怡(TSENGHUI-YIN),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千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武隆区忠誉文体用品商行(以下简称忠誉商行)因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初1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上诉人忠誉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仲玉和被上诉人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进行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忠誉商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士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由金士顿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金士顿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忠誉商行销售;
2.忠誉商行主营学生用品一类产品,U盘销量极小,一审判决忠誉商行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500元过高。
金士顿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忠誉商行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金士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忠誉商行立即停止侵犯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金士顿U盘,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2.判令忠誉商行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
3.判令忠誉商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金电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02年12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存储器扩充插件;
存储器扩充模块等;
2008年12月1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2月7日至2022年1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存储器模块;
快速存储器;
U盘;
闪存盘;
固态硬盘(截止)。
金士顿科技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683260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
U盘;
快速存储器;
闪存盘(截止)。
该商标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20年7月14日至2030年7月13日。
2018年1月25日,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代表JohnTu签署《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载明: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KINGSTON”等商标,授权使用的商品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国境内,授权期限为自授权书授权之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国失效日止。
未经授权方同意,使用方不得将授权方授予的商标权许可第三方使用。
在中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2020年6月29日,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出具(2020)渝信证字第11108号公证书,载明:金士顿公司的代理人钟才清于2019年8月8日来到该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的公证。
2020年4月24日11时44分许,公证员陈泽、渝信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宏程与钟才清一起来到位于重庆市武隆区芙蓉中路86号附5号旁标识有“忠誉文体文具批发商行”字样的店内,钟才清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花费72元购买了有“Kingston”字样的DT101G2型号(32G)U盘1个,并取得收据和付款截图及名片各1张。
购买过程中,公证员陈泽、公证处工作人员张宏程及代理人钟才清对该店的周边现状进行了拍照并定位。
购物完成后,代理人钟才清将所购物品交给公证员,由公证员将所购物品及票据拍照后进行封存,并在封口处粘贴封条后加盖重庆市渝信公证处印章,后交由钟才清自行保管。
公证书附照片16张及封存实物。
经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U盘1个及盖有武隆区忠誉文体用品商行印章的收据一张,封存U盘在包装上突出使用了金士顿公司注册的第10060266号商标图像标识、“Kingston”字样及第6832602号商标“DataTraveler”字样。
当庭登录微信金士顿公众号对封存物品进行验证,显示封存U盘非金士顿公司生产。
另查明,忠誉商行于2008年7月17日注册成立,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文化用品、玩具、图书、零售。
黄娅梅于2019年11月22日向手机号1388361****微信名备注为“录音笔优盘内存批发小李”的人微信支付1445元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金士顿科技公司系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其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就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忠誉商行是否侵犯了金士顿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忠誉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一,忠誉商行是否侵犯金士顿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相同,外包装上使用的“DataTraveler”字样与金士顿公司第6832602号商标相同,“Kingston”英文标识和“老人头”标识与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和第10060266号商标构成近似,但被控侵权产品却并非金士顿公司授权生产,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金士顿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金士顿公司提交了重庆市渝信公证处(2020)渝信证字第11108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被控侵权产品为黄娅梅经营的“忠誉文体文具批发商行”所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忠誉商行虽辩称公证书所附封存产品不是其销售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效力,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故,忠誉商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金士顿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忠誉商行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忠誉商行侵犯了金士顿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忠誉商行提出其销售的商品系合法取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属于能证明涉案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
本案忠誉商行不能明确指出“录音笔优盘内存批发小李”的工商注册信息,且其提供的聊天记录也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就是从“录音笔优盘内存批发小李”处购得。
因此,忠誉商行辩称其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意见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忠誉商行应当承担侵犯金士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金士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忠誉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以及维权合理费用等情节,确定忠誉商行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5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忠誉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金士顿公司享有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第68326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忠誉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7500元;
三、驳回金士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忠誉商行负担400元,金士顿公司负担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金士顿公司的企业名称已于2020年10月20日由金士顿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金士顿科技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忠誉商行销售;
2.一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忠誉商行销售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公证书记载,公证人员和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才清是在重庆市武隆区芙蓉中路86号附5号旁一家标有“忠誉文体文具批发商行”字样的商店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钟才清以72元的价格购买了有“Kingston”字样的DT101G2型号(32G)U盘1个,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封存后交由钟才清保管。
一审当庭对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拆封。
上述事实说明,公证人员购买、封存被控侵权产品符合相关公证程序,公证程序合法有效,能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忠誉商行销售。
因此,忠誉商行的相关上诉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一审判赔金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院认为,由于忠誉商行销售了侵犯金士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举证证明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金士顿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忠誉商行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忠誉商行因侵权所获利润,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忠誉商行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以及金士顿公司的维权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忠誉商行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费用)共计7500元并无不当。
忠誉商行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忠誉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武隆区忠誉文体用品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