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知民终9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莞超优教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火炼树东莞大道11号台商大厦1单元办公1802号。
法定代表人:谢智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民,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石家庄市超优安亲家庭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翟营大街84号。
法定代表人:李洪涛。
上诉人东莞超优教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市超优安亲家庭服务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知民初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超优教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商标侵权成立;
二、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商标侵权赔偿费用10000元;
三、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商标侵权赔偿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书载明,被上诉人承认上诉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
但是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商标使用项目不是第41类教育、培训项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商标分类错误。
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也承认的商标使用证据,包括:侵权商标“超优安亲”使用在课程说明书、考试卷、书包上、教室墙壁上,这些明显属于商标分类中的第41类教育培训项目;
而非第45类家庭服务。
从被上诉人商标使用证据看,其服务对象是学生,服务内容有课程、考试,服务方式有上课讲课测试,服务场所在其教室;
依据商标法,已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上诉人商标侵权事实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请求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石家庄市超优安亲家庭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主张不成立。
我司已于2016年9月21日取得了“超优安亲”商标注册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托管机构、小饭桌不属于教育培训机构,属于家庭服务类,归街道办事处和药监局管理,我司所有的经营活动均在国家法律、法规允许的托管机构范围内开展的,从未开展过教育培训类业务。
我司不存在侵权,请求维持原判。
东莞超优教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全面停止“超优安亲”字样使用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在线下众美校区、跃进校区店招、电子滚动广告牌、LOGO墙、公司文件、宣传册页、教具、学习用品上,以及线上公众号、网站、博客等全面停止使用“超优安亲”侵权商标;
2、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保证今后不再实施商标侵权行为,保证今后不会有宣传、经营带有“超优安亲”字样的任何行为;
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商标侵权赔偿费用10000元;
4、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在41类教育、培训服务项目上,在2018年7月21日取得注册号为第25448795号“超优安亲”商标权;
2019年3月28日取得注册号为第31901381号“超优.美语安亲”商标权;
2019年4月14日取得注册号为第32622087号“超优安亲美语”商标权。
原告依法获得商标局注册公告及授权,在指定服务项目上享有排他性专用权。
商标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被告在线下石家庄众美校区、跃进校区店招、电子滚动广告牌、LOGO墙、公司文件、宣传册页、教具、学习用品上,以及线上公众号、网站、博客等使用“超优安亲”字样,被告使用的服务项目为:少儿培训、教育辅导、课后托管等。
且查找被告并未获得第41类“超优安亲”商标专用权,被告侵害原告注册专用权事实成立,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17404209A号商标注册证显示,“超优安亲”商标注册人石家庄市超优安亲家庭服务有限公司,注册时间为2016年9月21日,有效期从注册之日起至2026年9月20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第45类):临时照看婴孩;
家庭服务;
社交护送(陪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第20482383号商标注册证显示,“超优安亲”商标注册人东莞超优教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注册时间为2017年8月21日,有效期从注册之日起至2027年8月20日,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国际分类41):学校(教育);
教育;
教学;
培训;
教育信息;
幼儿园;
辅导(培训);
学校教育服务;
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受法律保护。
石家庄市超优安亲家庭服务有限公司是第17404209A号“超优安亲”商标的注册人,其依法享有“超优安亲”商标专用权,该公司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使用“超优安亲”注册商标受法律保护。
原告东莞超优教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亦享有第20482383号“超优安亲”注册商标在其核定商品或服务项目范围的专用权。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成立,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莞超优教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东莞超优教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石家庄市超优安亲家庭服务有限公司是否侵害了上诉人东莞超优教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上诉人东莞超优教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注册的第20482383号“超优安亲”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国际分类41)第41类:学校(教育);
教育;
教学;
培训;
教育信息;
幼儿园;
辅导(培训);
学校教育服务;
安排和组织专题研讨会;
安排和组织培训班。
东莞超优教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上述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并不包括第45类。
而被上诉人石家庄市超优安亲家庭服务有限公司2016年9月21日注册的第17404209A号“超优安亲”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5类:临时照看婴孩;
家务服务;
社交护送(陪伴)。
上诉人东莞超优教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提交了石家庄市长安区翟营大街84号翟营大街店的照片作为证据,从上述证据看,照片中显示“超优安亲”标于店招(同时标明“一站式课后托育中心”)、室内墙壁、书包(同时标明“小学生托管”),但在将“超优安亲”用于店招的同时,标明了“一站式课后托育中心”,在书包上使用的同时也标明了“小学生托管”,所显示的服务项目主要指向托管、照看服务,均不属于第41类服务项目。
除上述照片证据外,东莞超优教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不能证明石家庄市超优安亲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将“超优安亲”商标用在了第41类服务项目中,也不能证明存在东莞超优教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所诉称的在“电子滚动广告牌、LOGO墙、公司文件、宣传册页、教具…以及线上公众号、网站、博客等使用‘超优安亲’字样”的使用方式。
综上,石家庄市超优安亲家庭服务有限公司对“超优安亲”商标的使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构成对东莞超优教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侵害。
综上,一审判决驳回东莞超优教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法律适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本案事实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的规定,虽然一审判决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引用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但一审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东莞超优教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负担。
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超优教育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