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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天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0182刑初140号
案件名称刘天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彭州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天其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182刑初140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天其,男,1992年8月1日出生于重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大足区,现住四川省彭州市。

2020年1月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其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卞长超,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简海,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三部刑诉[202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天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联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天其及其辩护人卞长超、简海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被告人刘天其与其妻子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在彭州市经营“喜庆糖果副食店”。

2019年4月起,被告人刘天其购入假冒五粮液、五粮春、国窖1573,玉溪(软、硬)、芙蓉王(硬)、云烟(紫、软珍品)等品牌的假冒白酒和伪劣卷烟进行销售,2020年1月6日被现场挡获,从其存放在彭州市和彭州市的库房内,查获14个品牌共计1372条疑似假冒卷烟,35瓶各品牌疑似假冒注册商标白酒。

经检验鉴定、价格认证,查获的1372条卷烟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为251610元;

35瓶白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为2772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天其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被告人刘天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刘天其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辩护人卞长超、简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刘天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庭审查明:2018年被告人刘天其与其妻子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在彭州市经营“喜庆糖果副食店”,经营范围为烟、酒、糖果、饮料。

2019年5月27日“喜庆糖果副食店”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处以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及罚款8072元的行政处罚。

2020年1月6日彭州市公安局联合彭州市烟草专卖局对彭州市刘天其的烟酒经营店进行检查,从其存放在彭州市和彭州市的库房内,查获14个品牌共计1372条疑似假冒卷烟,35瓶各品牌疑似假冒注册商标白酒,刘天其被现场挡获。

经检验鉴定、价格认证,查获的1372条卷烟是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货值251610元;

35瓶白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27727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涉案人员随身财物代为保管清单、彭州市烟草专卖局移送材料、彭州市公安局涉案财物批量入库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营业执照、结婚证复印件、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尹某、周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邓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天其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以及检验报告、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天其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天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天其在公安机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刘天其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的主刑量刑适当,应予以采纳,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第四条的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根据本案在案证据被告人违法所得不明确,应当以其非法经营数额确定罚金数额。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刘天其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的附加刑,量刑畸轻,结合被告人犯罪金额、未遂情节等,本院依法对罚金刑予以更正。

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天其在与其妻共同经营的濛阳镇“喜庆糖果副食店”因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被彭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后,仍然不思悔改,犯意坚决,不适宜适用缓刑,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对扣押在案的1372条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35瓶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依法予以没收。

扣押在案的手机二部与本案无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天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7日起至2021年11月6日。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 二、对扣押在案的1372条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35瓶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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