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民终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56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某,经营场所,长治市紫金西街。
经营者:王洪伟。
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4民初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上诉人长某经营者王洪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以认定被上诉人拥有合法来源、免于赔偿责任的事实存在瑕疵。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条款中所说的“证明自己是合法取得”的具体表现形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中予以细化:“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己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其次,在原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交了一张盖有“长治市城区文兴烟酒店”公章的酒类流通附随单,原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并未查证属实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出售的侵权产品属于合法取得。
事实上,经查证被上诉人提供的酒水附随单上的商家早己注销登记,且该家店铺亦非取得上诉人授权资质的销售商。
故原审法院仅凭一张盖有早已注销且并未取得授权的个体工商户提供的发票,就判定被上诉人属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免于赔偿这一事实存在错误。
长某答辩称,我们进货都是根据山西省关于酒类进货的流程进的货,我们进货和票据上的日期是相同的,这个公司注销是后期的事情,我们不知道,这个票据是全省通用的。
至于公司注销的事,这个票是真的,不能说公司注销了就认定我们侵权。
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其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7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该商标于2011年12月30日经续展后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3类,包括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苹果酒、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米酒,烧酒,开胃酒(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
第3200644号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3类,包括酒(饮料),烧酒,米酒,白兰地酒,威士忌酒,葡萄酒;
鸡尾酒;
果酒(含酒精),酒(利口酒)、汽酒(商品截止)。
该商标于2013年8月12日经续展后有效期自201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
第5019117号张裕英文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3类,包括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苹果酒、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米酒,烧酒,开胃酒(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
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苹果酒、鸡尾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截止)。
该商标经续展后有效期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25年11月27日。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向张裕酿酒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张裕酿酒公司使用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019117号英文图形商标、第3200644号奖章图形商标、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并授权张裕酿酒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7年6月22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张裕酿酒公司维权活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指派胡袁峰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6月29日,胡袁峰在上述公证处公证员孙红艳及公证员工作人员李晓杰的全程监督下,在王洪伟经营的位于长治市××区,门头名称为“江南茶庄名烟名酒”店铺内,胡袁峰以70元的价格现场购买标有“解百纳张裕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取得盖有“长某”字样印章的《收据》一张。
2017年7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410号公证书。
庭审中,张裕酿酒公司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依法当庭对涉案公证包装内的产品进行了拆封,封装袋内有葡萄酒一瓶,该葡萄酒瓶与(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410号公证书中所附相应图片一致。
涉案葡萄酒的瓶身正面标贴中央部标有“解百纳张裕干红葡萄酒”,背面标贴标有“解百纳张裕干红葡萄酒”,且该字样有一定的显著性;
另外,瓶身正面标贴中央部还有张裕英文字母的图形商标、城堡的图形商标以及金奖图形商标。
综上,本案中所涉葡萄酒的商品标贴上,含有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相同的文字,以及与第3200644号奖章图形商标、第5019117号张裕英文图形商标、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相似的图形。
另查明:长某的实际经营者为王洪伟。
该商店于2017年2月28日从城区文兴烟酒购入“张裕干红葡萄酒”六瓶。
一审法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是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第3200644号奖章图形商标、第5019117号张裕英文图形商标、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其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张裕酿酒公司根据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获得涉案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拥有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张裕酿酒公司在其核定第33类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本案中,张裕酿酒公司提供公证书和销售商品凭证,可以证明被告销售了外包装盒上显著使用“解百纳张裕干红葡萄酒”字样的商品,其中的“解百纳”三字、“张裕”二字与张裕酿酒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商标基本无差别;
其中张裕英文字母的图形、城堡的图形以及金奖图形与张裕酿酒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图形商标基本相似,应当属于对张裕酿酒公司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第3200644号奖章图形商标、第5019117号张裕英文图形商标、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市场声誉的不正当攀附性利用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降低涉案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张裕酿酒公司的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张裕酿酒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虽然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但是被告提供了城区文兴烟酒店的酒单,可以证明被告对所售商品是否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是不知情的,而且被告能够提供所售商品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不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
综上所述,长某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
但长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长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销售的侵权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提供的酒类流通随附单,能证明被上诉人所销售的侵权商品是从城区文兴烟酒店购进的,能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被上诉人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存在主观故意。
城区文兴烟酒店是否注销,不影响其具有合法来源的事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行为虽然侵害了上诉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但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费按一审判决执行。
二审诉讼费201.75元,由上诉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