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终24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博信天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四环北路6号二区28号楼一层108号。
法定代表人:陈春根,董事长。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外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驼房营路甲1号院(将台孵化器0481号)。
法定代表人:王坤,董事长。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艾芮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新北市新店区中兴路二段190号12楼。
法定代表人:冯正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寒婷,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博信天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博信天成公司)、上诉人北京外设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外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艾芮克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艾芮克公司)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京0102民初30889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博信天成公司、外设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艾芮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陈寒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博信天成公司、外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艾芮克公司继续履行《保证函》,协助外设公司办理第3939601号商标(简称原商标)、第19269263号商标(简称新商标)专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博信天成公司系销售商,艾芮克公司为生产商”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不能作为解除《保证函》的事实理由。
一审判决没有准确查明博信天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原商标)相关权利的合法使用期间。
二、一审判决认为第19269236号商标即新商标的商标权属于艾芮克公司,与博信天成公司、外设公司无关,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新商标应归还上诉人。
三、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艾芮克公司非博信天成公司的显名股东,非合同成立以后的情况变化;
《合作协议》被仲裁委仲裁决定解除并非当事人所不能预见,且该解除属于商业风险;
继续履行《保证函》不存在显失公平,不履行才是对博信天成公司显示公平。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也阐明了上述观点。
四、《保证函》应属于借用合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
同时,判决第二项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与第一项解除《保证函》矛盾。
如果认定应当解除《保证函》,那么应当将《保证函》所引起的法律后果一并解除,而不是部分解除。
即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恢复原状。
即应当将原商标转回博信天成公司。
五、仲裁协议虽然解除了合作协议,但被上诉人艾芮克公司有40%的责任承担,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到其40%的过错,解除《保证函》等于100%的责任都强加在上诉人一方,显失公平。
被上诉人艾芮克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博信天成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根据仲裁结果,涉案商标依法应当归艾芮克公司所有。
首先,根据民法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无论《合作协议》是否解除,因博信天成公司非《合作协议》约定成立的公司,博信天成公司均应返还涉案商标。
其次,根据《合同法》规定,因《合作协议》解除,原商标的归属应当恢复至《合作协议》生效前的状态。
第三,仲裁结果亦支持恢复原状。
第四,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对其在同一种商品上注册的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应当一并转让,故新商标应与原商标归于同一主体,即艾芮克公司。
二、《保证函》约定的转让商标行为实为赠与,答辩人依法享有撤销权。
三、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解除《保证函》,适用法律正确。
四、如继续履行《保证函》,明显违反民法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五、不能以法律之外的因素来判断商标权的归属。
博信天成公司反复强调其在I-ROCKS商品产销链中的地位和营销投入来证明其应当获得涉案商标权,但这些因素与本案争议并无关联。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博信天成公司、外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艾芮克公司继续履行《保证函》,即各方一致达成的借用合同;
2.依法判令艾芮克公司协助北京外设科技有限公司办理第3939601号注册商标、第192692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13日,博信天成公司成为I-ROCKS及图(即原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2016年2月,为重塑品牌形象,博信天成公司以原商标为基础,设计了新商标注册申请,准备以外设公司名义,承接原商标及新商标的经营和使用。
2016年3月9日,艾芮克公司请求博信天成公司先将原商标暂时转让给艾芮克公司,方便其在台湾也申请新商标。
艾芮克公司出具《保证函》,承诺待在台湾和大陆申请完新商标后,将原商标及新商标一并转让给外设公司。
因此,博信天成公司与艾芮克公司双方对于艾芮克公司借用原商标及新商标的设计图,完成新商标的注册后归还原商标和新商标给外设公司的事宜,形成了《保证函》,即一个借用合同。
此后,博信天成公司按照约定,出具了“原商标转让给艾芮克公司”的相关转让材料,2017年1月4日,商标局核准原商标从博信天成公司转让至艾芮克公司。
博信天成公司将新商标图样交付艾芮克公司。
艾芮克公司将新商标图样提起商标注册申请(注册号19269236号),2017年4月28日,第19269236号新商标也获得了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准。
在原商标暂时转回及新商标申请注册期间,博信天成公司也一直催促艾芮克公司尽快办理新商标注册申请,并及时履行双方约定及《保证函》内容,向外设公司转让原商标和新商标。
但是,艾芮克公司在新商标获得注册后,却拒不履行相关商标转让合同的约定。
有借必有还,艾芮克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自己作出《保证函》,即借用合同之内容,借用却拒不返还,对博信天成公司、外设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艾芮克公司反诉称,1.请求撤销艾芮克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出具的《保证函》;
2.如果法院认定依法无法撤销《保证函》,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保证函》。
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9日,艾芮克公司向博信天成公司出具《保证函》,承诺“待申请完新商标后会将原商标及新商标所有权转让给北京外设科技公司。
”结合本案事实背景,《保证函》实为艾芮克公司单方作出的赠与承诺,且该承诺是艾芮克公司在收到欺诈、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艾芮克公司有权撤销。
具体理由如下:第3939601号注册商标由艾芮克公司于2008年在中国大陆成功注册,艾芮克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最初所有人。
2010年9月30日,艾芮克公司与万润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博信天成公司亦在《合作协议》上加盖公章。
《合作协议》约定:艾芮克公司投资博信天成公司,成为其股东,股权比例为30%;
相关工商登记手续由博信天成公司的控股股东万润博公司办理;
作为投资的一项义务,艾芮克公司将第3939601号注册商标无偿转让给博信天成公司。
《合作协议》签订后,艾芮克公司缴纳了出资款,并将第3939601号注册商标转让给了博信天成公司,履行了该协议项下全部义务;
但万润博公司与博信天成公司却并未履行任何义务——不但未将艾芮克公司登记为股东,甚至后续欺骗艾芮克公司继续增资。
艾芮克公司由于是台湾企业,在大陆长期缺少办事机构和工作人员,对大陆企业登记办事流程缺少知识储备和查询渠道,信息全部来源于商业合作伙伴。
在出具《承诺函》时,艾芮克公司对于万润博公司与博信天成公司在《合作协议》项下根本违约一事并不知情。
现艾芮克公司根据《合作协议》仲裁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且仲裁委已经出具仲裁结果。
《合作协议》已被仲裁决定解除,第3939601号注册商标转让系《合作协议》条款之一,按照合同法规定应当恢复原状,该商标应归艾芮克公司所有。
在这种情况下,《保证函》应视为艾芮克公司作出的单方赠与承诺,且是在受到欺诈、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出的。
依据合同法第186条和54条,艾芮克公司有权要求撤销《保证函》。
第二,若法院认定依法无法撤销保证函,请求贵院判令解除该保证函。
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第26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依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变更或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一)关于3939601号商标和19269236号商标登记注册转让等情况。
1.2008年,I-ROCKS商标及图注册登记成功,注册人为艾芮克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
2.2011年,艾芮克公司与案外人万润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成立博信天成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艾芮克公司出资15万元,以甲方出货之货款出资。
《合作协议》第五条第3款约定:本协议生效后,甲方(艾芮克公司)必须将I-ROCKS商标(第3939601号)在中国已注册的商标权于2010年9月31日前办理商标移转相关手续(视实际移转完成日),转让给合作新成立的博信天成公司,授予乙方(万润博公司)作为品牌销售经营(台北艾芮克公司委托之专利商标事务所负责办理向中国国家商标局提交转让申请手续。
该转让为不可撤销的转让。
甲方(艾芮克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阻碍上述商标转让之新成立的博信天成公司名下。
如果该商标转让不成功或者甲方以任何理由阻碍上述商标的转让。
)3.2010年博信天成公司成立。
2011年5月13日,第3939601号商标转让给博信天成公司,博信天成公司取得商标权。
4.2016年3月9日,艾芮克公司出具《保证函》,《保证函》载明:“兹因申请新商标,需将原转让给北京博信天成电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商标所有权先行转让回艾芮克股份有限公司。
待申请完新商标后会将原商标及新商标所有权转让给北京外设科技有限公司。
特立本保证函,以兹证明。
保证人艾芮克股份有限公司。
”《保证函》落款处由艾芮克公司和其负责人盖章。
《保证函》由艾芮克公司出具给博信天成公司,博信天成公司签收。
5.2016年3月9日,艾芮克公司、博信天成公司委托商标代理公司办理第3939601号商标转让事宜,3月10日递交申请。
6.2017年4月28日,第19269236号新商标注册成功,注册人是艾芮克公司,注册类别是第9类。
7.2017年10月26日,博信天成公司、外设公司起诉要求变更第3939601号商标和第19269236号商标转让。
8.2019年1月,艾芮克公司向仲裁委提起仲裁,并在2月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
2019年8月19日,北京市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解除《台湾艾芮克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北京万润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合作协议》;
北京万润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返还台湾艾芮克股份有限公司出资款15万元;
驳回台湾艾芮克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
仲裁委裁决中,对关于确认第3939601号注册商标归属问题未处理,理由是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商标权属争议应由相关行政机关或人民法院处理,商标权归属问题超出仲裁委管辖范围,且就涉案商标权属争议正在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故而不予处理。
2019年8月28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博信天成公司、万润博公司提出撤销仲裁裁决案件。
9.关于商标使用情况:博信天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自成立之日起至今销售艾芮克公司生产的标有I-ROCKS商标的商品,博信天成公司系销售商,艾芮克公司为生产商。
一审法院认为,《保证函》系艾芮克公司出具,是各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系真实有效,各方成立合同法律关系。
借用合同是指出借人定期或不定期地将出借物无偿交付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内或使用完毕后返还原物给出借人的合同,其特点是无偿转让出借物的使用权且不变更出借物的所有权。
结合本案事实,本案中标的物是商标,实际上商标发生了商标专用权的转让,不符合借用合同特征。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根据查明的事实,《保证函》的出具是在艾芮克公司与万润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艾芮克公司成为博信天成公司的股东的情况下,各方协商一致成立的合同关系,为此艾芮克公司出具《保证函》的目的是基于获取对价,并非无偿赠与的意思表示,故《保证函》不成立赠与合同。
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是指商标所有人与受让人就商标权的转让所订立的合同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商标权转让与否发生的纠纷。
综上,本案《保证函》的性质并非博信天成公司、外设公司主张的借用合同,亦非艾芮克公司主张的赠与合同,而是商标权转让合同。
对于博信天成公司、外设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借用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艾芮克公司要求因欺诈撤销赠与合同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保证函》无赠与的意思表示,且在作出《保证函》时各方均为真实意思表示,无欺诈或重大误解的情形,艾芮克公司要求撤销《保证函》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
由于《保证函》是在艾芮克公司与万润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及艾芮克公司成为博信天成公司的股东的情况下,各方协商一致成立的合同关系,但之后艾芮克公司发现其自始至终未成为博信天成公司之股东,且《合作协议》已被北京市仲裁委仲裁裁决解除,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该变化是各方当事人在协商一致出具《保证函》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且并不属于商业风险。
另外,《保证函》中涉及第3939601号商标和第19269236号商标两个商标权利的转让,第19269236号商标自注册之后自始至终未进行过任何变动,其商标权属于艾芮克公司,与博信天成公司、外设公司无关,如果继续履行《保证函》,将会导致出现明显不公平。
故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依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保证函》应当予以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艾芮克公司向博信天成公司、外设科技公司出具的《保证函》;
二、驳回博信天成公司、外设科技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艾芮克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对一审法院已查明的无争议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涉案仲裁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表示认可。
2.涉案仲裁裁决认定:本案合同(即涉案《合作协议》)开宗明义约定,申请人(即艾芮克公司)与被申请人一(即万润博公司)为合作推×××品牌于中国市场设立合资公司签订合作协议。
可见,本案合同目的在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设立合资公司。
本案合同第四条、第六条第二款均约定了被申请人一负责向工商行政管理部分办理合资公司登记申请等手续的义务。
但被申请人一始终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本案合同约定的合资公司未能成立。
本案合同签订日期是2010年9月30日,而在此之前,被申请人二(即博信天成公司)已于2010年8月27日成立。
彼时,虽然被申请人二的名称与本案合同约定的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共同出资设立的合资公司名称相同,但被申请人二并非本案合同约定的合资公司。
即便如两被申请人所称,本案合同仅仅是约定申请人、被申请人一向已设立的被申请人二注资,但“该被注资”的被申请人二的公司类型、股东及其人数、股东出资额等方面均发生了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及本案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一有义务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被申请人二有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向申请人签发出资证明书,按规定置备包括申请人在内的股东名册。
但截至目前,两被申请人尚未履行上述义务。
本案中,申请人投入15万元注册资本金,2010年11月将其所有的第3939601号注册商标无偿转让给被申请人二,后又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一于2012年8月17日的约定,对被申请人二增资108万元。
申请人对合资公司的出资已足额到位。
但被申请人一却未按合同约定办理合资公司的工商登记申请手续。
如前所述,即使按照两被申请人所主张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并非约定新设合资企业而是向已经设立的被申请人二进行注资,但是被申请人一未进行被申请人二的工商变更登记,被申请人二亦未向申请人签发出资证明书、未按规定置备包括申请人在内的股东名册,并且在公司经营管理中未使申请人享有公司经营管理知情权,重大事项表决权等股东基本权利。
从工商登记形式上看,本案合同约定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设立的合资公司未被登记,合资公司并未成立。
因此,仲裁庭认定,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仲裁庭对申请人解除本案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一对本案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负有主要过错责任,仲裁庭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一返还其出资款1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申请人对不能实现本案合同目的亦负有一定错误,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仲裁庭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两被申请人连带偿还申请人出资15万元的相关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3.博信天成公司、外设科技公司在二审阶段补充提交了如下四组证据材料:第一组:IK6(KB911)键盘设计图、采购单及邮件、周杰伦使用IK6键盘报道、IM6鼠标设计图、采购订单、网页报道等,以及一审阶段原告证据18-33、一审阶段商标流程证据、一审阶段反诉证据6,以上用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博信天成公司仅仅是涉案商标产品的经销商是错误的,至少有两种产品可以证明博信天成公司同时还是涉案商标所标识产品的设计者和制造商。
第二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实物展示以及一审阶段原告证据7,用以证明新商标申请起因是博信天成公司为了重塑品牌的需要,设计了新商标,时间早于《保证函》出具时间,博信天成公司系新商标的设计者,与新商标有紧密关联性。
第三组:一审阶段证据涉案裁决书、《合作协议》、《保证函》,用以证明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第四组:聊天截图、邮件以及一审阶段证据《合作协议》、《出资证明》、《保证函》,用以证明《保证函》签订时,艾芮克公司与博信天成公司存在股东与投资公司的关系,各方均认可存在该关系,《保证函》应为借用合同,不能将两次商标转让割裂开,与《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相冲突。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一审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二审阶段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及一审谈话笔录、一审开庭笔录、二审谈话笔录、二审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保证函》是否应当解除;
二、解除的后果问题。
一、涉案《保证函》是否应当解除关于涉案《保证函》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关于《保证函》的性质问题。
上诉人主张《保证函》属于借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借用合同是指出借人定期或不定期地将出借物无偿交付借用人使用,借用人在一定期限内或使用完毕后返还原物给出借人的合同。
上述借用合同的特点是变动使用权但不变更出借物的所有权,且出借物应为有形物。
本案中,《保证函》的标的为注册商标,且内容包含注册商标的转让行为,故《保证函》不符合借用合同要件,不属于借用合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至于《保证函》是否属于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赠与合同,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本案中,《保证函》的出具是在艾芮克公司与万润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并成为博信天成公司的股东的情况下,为实现《合作协议》的合同目的,该《保证函》并非无偿赠与的意思表示,故《保证函》不成立赠与合同。
对于《保证函》的性质,本院认为,根据《合作协议》约定,艾芮克公司与万润博公司为合作推×××品牌于中国市场设立合资公司签订合作协议。
协议生效后,艾芮克公司必须将原商标在中国已注册的商标权于2010年9月31日前转让给合作新成立的博信天成公司用于品牌经营。
如前所述,在此前提下,为实现《合作协议》的目的,各方协商一致同意对原商标所有权进行再次变更,同时对新商标所有权变更进行了约定,故艾芮克公司出具的《保证函》处于履行《合作协议》的过程中,应视为对《合作协议》相关内容的变更及补充。
关于情势变更条款的适用。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据此,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当满足三个要件:1.合同成立后,发生了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客观事实,且该情势变更的事实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
2.该事实非不可抗力,且不应当属于商业风险;
3.继续履行会显失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就本案而言,发生变化的事实为涉案《合作协议》经仲裁解除,且根据仲裁裁决内容,万润博公司、博信天成公司因未履行其合同义务,约定设立的合资公司未被登记,故对《合作协议》的解除负有主要责任。
因此,该事实的发生不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且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变化,同时,合同的违约情况应当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故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
一审法院对此适用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保证函》是否应当解除。
根据涉案仲裁裁决认定的内容,《合作协议》目的在于艾芮克公司与万润博公司设立合资公司。
虽然博信天成公司的名称与《合作协议》约定的双方共同出资设立的合资公司名称相同,但博信天成公司并非《合作协议》约定的合资公司,该约定的合资公司未能成立。
因此,仲裁庭认定,《合作协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决解除涉案《合作协议》。
如前所述,艾芮克公司出具的《保证函》的行为应视为对《合作协议》相关内容的变更及补充,在《合作协议》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予以解除的情况下,涉案《保证函》应予一并解除。
一审法院对于解除《保证函》的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认可。
二、涉案《保证函》解除的后果《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恢复原状。
上诉人博信天成公司、外设科技公司主张如果解除《保证函》,则依据法律规定应当恢复至《保证函》出具之前的状态,即原商标应当归博信天成公司所有。
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保证函》作为《合作协议》履行的一部分,应视为对《合作协议》相关条款的变更及补充,《保证函》因《合作协议》的解除而解除,故其后果应同于《合作协议》解除的后果。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艾芮克公司为履行《合作协议》,投入15万元注册资本金,并于2010年11月将其所有的第3939601号注册商标即原商标无偿转让给博信天成公司。
基于《合作协议》的解除,仲裁裁决认定,万润博公司对《合作协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负有主要过错责任,仲裁庭对艾芮克公司主张万润博公司返还其出资款15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同样,基于上述事实,原商标所有权应恢复至《合作协议》签订前的状态。
故上诉人关于原商标应当归博信天成公司所有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商标。
上诉人博信天成公司、外设科技公司认为,新商标系博信天成公司设计,申请权应归其所有。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商标权转让合同纠纷,即使新商标图样系博信天成公司设计,艾芮克公司是否侵害博信天成公司对商标图样享有的著作权亦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新商标为艾芮克公司申请注册,艾芮克公司为其合法商标权人。
在《保证函》因《合作协议》的解除而解除的情况下,《保证函》未履行部分应停止履行,即艾芮克公司无需将新商标转让至外设科技公司名下。
博信天成公司、外设科技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上诉人关于博信天成公司亦是涉案商标所标识的商品的制造商,对该商品生产销售付出大量成本,不继续履行《保证函》将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等相关意见,均不能构成《保证函》不应解除的合法依据,本院对此不予评述。
若上诉人认为其因《保证函》的解除遭受了损失应获得赔偿,其可以就此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北京博信天成信息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外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