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终12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泰合华信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锦华路一段8号1栋11单元19层1940号。
法定代表人:王仁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红,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婵,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合时代地产(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武胜路72号泰合广场42楼。
法定代表人:王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起淮,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毕声,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拓世宏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1557房间。
法定代表人:莫天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涛,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上诉人成都泰合华信投资有限公司(简称华信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合时代地产(武汉)有限公司(简称泰合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拓世宏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拓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8)京0107民初27336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审理。
2020年6月4日上诉人华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红、彭小婵,被上诉人泰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起淮、涂毕声均到庭参加谈话。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信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泰合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泰合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华信公司在开发的楼盘大楼外观及外围广告、营销场所、宣传资料中使用含有“泰合”文字的商标标识所提供的服务类别与泰合公司第6207689号“泰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具有重合,故侵犯泰合公司第6207689号“泰合”注册商标专用权属的认定事实错误且法律依据不足。
第6207689号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服务上,泰合公司请求保护的服务项目是“建设项目开发”,“建设项目开发”是指科学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理论上的研究与设计服务,而华信公司实际使用的是第36类的房屋销售服务。
一审判决未分析认定华信公司将包含“泰合”文字的标识使用在了何种服务类别即笼统认定华信公司提供的服务类别与泰合公司第6207689号“泰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类别相重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华信公司销售“泰合国际财富中心”商品房的行为,与第6207689号“泰合”商标核定服务既不相同也不类似。
2.认定商标侵权应以具体侵权事实为依据,一审判决以华信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作为认定构成侵权的依据不合法。
一审判决中认定的“被告华信公司提供的服务类别与第6207689号‘泰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具有重合”,系以华信公司经营范围推定华信公司存在侵权事实,明显认定事实错误。
3.华信公司实际使用的涉案标识是泰合拼音结合泰合文字,而非“泰合”文字标识,非相同标识。
一审判决将华信公司客观使用的涉案泰合拼音结合泰合文字标识认定成“泰合”系认定事实错误。
4.泰合公司近十年来在其公司所在地的湖北省武汉市及华信公司所在地成都市均无任何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记录,华信公司的投资控股母公司泰合集团系四川省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华信公司在成都市销售商品房使用的涉案标识不会与泰合公司的“泰合”商标相混淆。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在错误认定华信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基础上,明知泰合公司近十多年在全国范围内未开发任何房地产项目即不存在使用“泰合”商标的情况下,判定华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合法。
故华信公司上诉至本院。
被上诉人泰合公司辩称:华信公司使用泰合公司商标的客观事实,无论是相同还是近似,均构成侵权。
华信公司与泰合公司均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包括很多环节,华信公司在诸多环节均使用“泰合”字样,侵害泰合公司商标权。
华信公司在一审援引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作为抗辩理由不成立。
故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华信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
原审被告拓世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被上诉人泰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华信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楼盘、房产管理局的项目备案文件、宣传册、网页等文件中含“泰合”字样的全部内容;
二、拓世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网页中含有“泰合”字样的全部内容;
三、华信公司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保证不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四、华信公司向泰合公司支付赔偿款3000000元(其中包括公证费4915元,律师费500000元);
五、本案诉讼费由华信公司、拓世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21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武汉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第1085944号“泰合”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续展注册有限期至2027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包括“经纪,受托管理,产业代理,担保,组织募捐”。
2008年4月21日,泰合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
2010年7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泰合公司取得第6207689号“泰合”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7月27日,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包括“研究与开发(替他人);
工程;
技术研究;
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
建筑制图;
测量;
建设项目的开发;
艺术品鉴定(截止)”。
2018年6月29日,泰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提出申请,在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监督下,对其从互联网上下载相关网页的过程及下载网页的内容进行证据保全,进行如下操作:对本台计算机上保存的有关浏览的历史记录等情况进行删除,在InternetExplorer网页浏览页面的地址栏输入“http://cd.fang.com/”网址,浏览页面底部,点击进入下方的“京公网安备11000002002008号”,显示网站名称“房天下”,网站域名“fang.com”,开办者名称“北京拓世宏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返回上一页,点击该页面“买新房”后在搜索栏中输入“泰合”,点击该页面搜索结果中的“泰合国际财富中心-写字楼[锦江]”,点击楼盘详情,显示开发商:成都泰合华信投资有限公司。
返回在上方地址搜索栏中输入“http://www.cdfgj.gov.cn/Default.aspx”,在“项目名称”右侧的搜索栏中输入“泰合”,点击查询,浏览页面。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8年7月9日出具(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610号公证书(简称第27610号公证书)。
2018年7月12日,泰合公司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支付公证费7245元。
2018年7月10日,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指派两名公证员随同泰合公司的代理人,来到位于成都市锦江区通宝街99号“泰合·国际财富中心”,公证员对该楼盘的外部以及销售中心进行了查看、拍照,并制作了《现场记录》,该《现场记录》载明:“该楼盘的外围广告上宣传的名称为‘泰合·国际财富中心’,该楼盘的大楼顶端logo写着‘泰合财富中心’字样”。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四川省成都市中大公证处于2018年7月12日出具(2018)川中证字第7914号公证书(简称第7914号公证书)。
2018年6月29日期间,网址为www.fang.com的网站系被告拓世公司主办。
泰合公司于2006年12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和租赁;
企业管理咨询;
健身器材租赁”;
被告华信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
物业管理;
房地产中介服务;
家庭服务;
停车场管理;
销售日用品、钢材、机电产品、五金交电、建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的第1085944号、第6207689号文字商标依法注册,并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泰合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商标的使用,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华信公司在其开发的楼盘“泰合国际财富中心”大楼外观及外围广告中使用“TAIHE泰合金融中心”、“泰合”标识,并在该楼盘营销中心内多处场所、宣传资料突出使用了“泰合”标识,且华信公司提供的服务类别与第6207689号“泰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具有重合。
华信公司作为案外人四川泰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独立于其母公司,四川泰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其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涉案商标。
华信公司对“泰合”文字的使用方式足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泰合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其侵犯了泰合公司享有的第6207689号“泰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拓世公司在其主办的网站“www.fang.com”中对华信公司开发的楼盘“泰合国际财富中心”进行宣传,亦侵犯了泰合公司享有的第6207689号“泰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关于泰合公司提出的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案缺乏证据证明华信公司的侵权行为对泰合公司造成相关不良影响,故对泰合公司提出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泰合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华信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一审法院将根据华信公司规模、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情况,予以酌定;
对于泰合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确有律师出庭,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但欠缺代理合同等相关证据相互佐证,一审法院将根据诉讼请求金额与判赔经济损失金额的比例,亦予酌定;
对于泰合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华信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在泰合国际财富中心项目楼盘、房产管理局的项目备案文件、宣传册、网页等文件侵害“泰合”商标专用权的全部内容;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拓世公司立即删除其网页中与华信公司相关的涉及泰合国际财富中心项目中侵害“泰合”商标专用权的全部内容;
三、华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泰合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及合理支出费用50000元,两项共计550000元;
四、驳回泰合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华信公司认为第7914号公证书《现场记录》所记载的内容与现场实际情况不符。
此外,一审法院遗漏了泰合公司自1996年12月至今无任何房产开发项目的事实。
另查,根据第27610号公证书,在“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网站上,在“项目名称”右侧的搜索栏中输入“泰合”,点击查询,页面显示“泰合·国际财富中心”项目的开发商为华信公司。
根据第7914号公证书所附“泰合国际财富中心”照片显示,该大楼顶端有“TAIHE泰合财富中心”字样,“泰合国际财富中心”营销中心内背景墙有“泰合·国际财富中心”字样,营销中心内摆放的商铺房源销控表展板上有“TAIHE泰合”字样,摆放的广告展板上有“泰合·国际财富中心”“TAIHE泰合国际金融中心”字样,营销中心内宣传资料上有“泰合国际财富中心”字样,“泰合国际财富中心”大楼外围广告上有“泰合·国际财富中心”“TAIHE泰合”字样。
再查,华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15.武汉房地产登记管理局房产备案信息截屏,用于证明泰合公司在武汉市范围内没有开发任何房地产的记录,泰合公司在第42类商标上没有使用。
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材料、本院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于2014年5月1日开始施行,泰合公司主张的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于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本案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泰合公司主张的涉案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是一审法院判决华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华信公司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第7914号公证书《现场记录》虽然未记载楼盘营销中心大厅内、宣传资料上的标志使用情况,对于大楼顶端使用的“TAIHE泰合财富中心”字样未记载其中的“TAIHE”字样,但其记录内容属实,且第7914号公证书所附照片可以真实准确的反映现场情况,一审法院在此查明的事实并无不当。
华信公司在其开发的楼盘“泰合国际财富中心”大楼外观及外围广告中使用“TAIHE泰合金融中心”“泰合”标志,并在楼盘营销中心内多处场所、宣传资料上使用“泰合·国际财富中心”“TAIHE泰合国际金融中心”“TAIHE泰合”字样,虽然其在部分场合使用“泰合”是结合了“TAIHE”进行使用,但其突出使用了“泰合”标志。
华信公司突出使用的“泰合”标志,与泰合公司第6207689号“泰合”商标相比,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完全相同,属于相同商标。
即便华信公司将“TAIHE”与“泰合”结合使用,但“TAIHE”是“泰合”文字的拼音,在整体上仍不能使其与泰合公司第6207689号“泰合”商标相区分。
华信公司为“泰合·国际财富中心”项目的开发商,其提供的房地产开发服务与泰合公司第6207689号“泰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建设项目的开发”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
华信公司对“泰合”标志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开发的房产项目与泰合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其侵犯了泰合公司享有的第6207689号“泰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法院在判断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主要依据的是华信公司在使用“泰合”标志时所实际提供的服务,而非根据华信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推定华信公司存在侵权事实,一审法院将华信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并无不妥。
一审法院根据泰合公司主张的事实,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华信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
对于华信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判决华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华信公司虽然在举证时将泰合公司在第42类服务上未使用“泰合”商标作为其证明目的,但未明确以泰合公司未使用注册商标作为其抗辩意见提出。
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侵权的基础上判决华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华信公司规模、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情况,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费用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华信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千三百元,由上诉人成都泰合华信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