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1002民初1671号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1号12层A单元。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忱,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市椒江晨曦眼镜厂,经营地址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道感堂村153号。
经营者:李新米,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椒江晨曦眼镜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爱亦锐公司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暴龙”、“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共计1000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爱亦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忱与被告的经营者李新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本院对以下事项作了审查:一、涉案商标注册证号: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BOLON”。
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
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防眩目眼镜、体育用护目镜、护目镜、眼镜片、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擦眼镜布。
三、商标有效期限: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续展后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
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自2016年5月21日至2026年5月20日。
四、商标注册人变更情况:2003年7月28日,厦门全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第3192360号商标;
2009年9月14日,该公司将商标转让给黄法调;
2011年5月13日,黄法调将该商标转让给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
2016年5月2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注册第10689490号商标。
五、原告是否为注册商标被许可人及许可使用方式:原告是注册商标被许可人,为排他许可。
六、被诉侵权商品与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商品构成相同商品情况:眼镜架。
七、被诉侵权标识与权利人商标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情况:被告制作的标有“BOLON”标识的眼镜架与原告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与原告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八、被告为被诉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者,经台州市椒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数量为118副。
九、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项目及数额: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十、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包括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等。
十一、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方式:法定赔偿。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第3192360号“”商标、第10689490号“BOLON”商标均系注册商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爱亦锐公司作为该商标的排他许可使用权人,在许可期限内,其享有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系被诉侵权眼镜架的生产销售者。
被诉侵权眼镜架为未经原告爱亦锐公司许可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近似及相同的商品,属于侵害第3192360号、第10689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被告生产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也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爱亦锐公司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请求方式合理。
关于损失的赔偿数额,原告爱亦锐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范围、过错程度、生产侵权产品数量、获取非法利润及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椒江晨曦眼镜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3192360号“”和第10689490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台州市椒江晨曦眼镜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负担460元,被告台州市椒江晨曦眼镜厂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