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682执702号申请执行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盱眙龙虾情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
法定代表人:常凤山,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盱眙龙虾情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2日作出(2019)苏0682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被告盱眙龙虾情酒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768947号及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盱眙龙虾情酒业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青花瓷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盱眙龙虾情酒业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受理后,由吕祝华执行。
申请执行标的为:赔偿款1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执行费1453元(未预交)。
执行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2020年3月18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仅有零星银行存款,无有价证券,无车辆登记信息,亦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3、2020年3月26日被执行人向本院寄来邮件,未申报具体的财产,仅反映其公司厂房及土地已于2018年12月21日被司法拍卖。
4、发函向被执行人住所地管委会调查,未反馈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
5、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盱眙龙虾情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凤山限制高消费。
本院将上述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财产线索,也未提出异议。
综上,本案已经执行到位0元。
尚未执行到位赔偿款10万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执行费1453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进程告知书、送达过程报告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汽车、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并将以上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
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9)苏0682民初204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