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终1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泰合国际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武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易思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红,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小婵,浙江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合时代地产(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武胜路72号泰合广场42楼。
法定代表人:王淑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起淮,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毕声,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拓世宏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30号院3号楼2层A-1557房间。
法定代表人:莫天全,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海涛,男,该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
上诉人广安泰合国际商贸有限公司(简称广安公司)与被上诉人泰合时代地产(武汉)有限公司(简称泰合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拓世宏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拓世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31日作出的(2018)京0107民初27343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审理。
2020年6月4日上诉人广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卫红、彭小婵,被上诉人泰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起淮、涂毕声均到庭参加谈话。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广安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泰合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泰合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广安公司开发的楼盘“泰合国际商贸城项目”突出使用“泰合”标识,且广安公司提供的服务类别与第6207689号“泰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具有重合,从而侵犯泰合公司第6207689号“泰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事实错误且法律依据不足。
“泰合国际商贸城”是广安公司名称字号及名称缩写,并不是商标标识,系合理使用。
即使作为商标标识,也能够区分商品房来源,并非同一服务类别,不可能与泰合公司的商标混淆。
广安公司未突出使用“泰合”文字,仅仅“泰合国际商贸城”的组成部分,与其他文字无任何区别,无突出使用事实。
广安公司实际使用的商业标识是“图形+TITC”,与“泰合”不相同也不近似。
“泰合国际商贸城”已销售完毕,在销售时即使构成商标性使用也不属于第6207689号“泰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
一审判决未分析认定广安公司将包含“泰合”文字的标识使用在了何种服务类别即笼统认定广安公司提供的服务类别与泰合公司第6207689号“泰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服务类别相重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6207689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建设项目开发”服务是指科学技术服务和与之相关理论上的研究与设计服务,而广安公司实际使用的是第36类的房屋销售服务。
2.认定商标侵权应以具体侵权事实为依据,一审判决以广安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作为认定构成侵权的依据不合法。
一审判决中认定的“广安公司提供的服务类别与第6207689号‘泰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具有重合”,系以广安公司经营范围推定广安公司存在侵权事实,明显认定事实错误。
3.泰合公司在一审中明确是基于广安公司使用含有“泰合”文字的标识与其第6207689号‘泰合’注册商标相同并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进行判决,但一审法院对泰合公司的请求和理由不予置评,反而主动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进行判决。
4.泰合公司近十年来在其公司所在地的湖北省武汉市及广安公司所在地广安市均无任何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记录,广安公司在广安市销售商品房使用的涉案标识不会与泰合公司的“泰合”商标相混淆。
5.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在错误认定广安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的基础上,明知泰合公司近十多年在全国范围内未开发任何房地产项目即不存在使用“泰合”商标的情况下,判定广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不合法。
故广安公司上诉至本院。
被上诉人泰合公司辩称:广安公司使用泰合公司商标的客观事实,无论是相同还是近似,均构成侵权。
广安公司与泰合公司均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包括很多环节,广安公司在诸多环节均使用“泰合”字样,侵害泰合公司商标权。
广安公司在一审援引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作为抗辩理由不成立。
故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广安公司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
原审被告拓世公司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被上诉人泰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广安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楼盘、房产管理局的项目备案文件、宣传册、网页等文件中含“泰合”字样的全部内容;
二、拓世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网页中含有“泰合”字样的全部内容;
三、广安公司在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保证不再继续实施侵权行为;
四、广安公司向泰合公司支付赔偿款3000000元(其中包括公证费4915元,律师费500000元);
五、本案诉讼费由广安公司、拓世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21日,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武汉泰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第1085944号“泰合”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续展注册有限期至2027年8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包括“经纪,受托管理,产业代理,担保,组织募捐”。
2008年4月21日,泰合公司经受让取得该商标。
2010年7月28日,经商标局核准,泰合公司取得第6207689号“泰合”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限期至2020年7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第42类,包括“研究与开发(替他人);
工程;
技术研究;
环境保护领域的研究;
建筑制图;
测量;
建设项目的开发;
艺术品鉴定(截止)”。
2018年6月29日,泰合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提出申请,在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监督下,对其从互联网上下载相关网页的过程及下载网页的内容进行证据保全,进行如下操作:对本台计算机上保存的有关浏览的历史记录等情况进行删除,在InternetExplorer网页浏览页面的地址栏输入“http://guangan.fang.com/”网址,浏览页面底部,点击进入下方的“京公网安备11000002002008号”,显示网站名称“房天下”,网站域名“fang.com”,开办者名称“北京拓世宏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返回上一页,在搜索栏中输入“泰合”,点击该页面搜索结果中的“泰合国际商贸城”,点击楼盘详情,显示开发商:广安泰合国际商贸有限公司。
返回在上一页,点击“更多”,点击该菜单中的“资讯”,进入相应页面,在搜索框中输入“泰合广安金融中心”,点击搜索,点击“泰合广安金融中心”进入页面后点击“广安泰合金融中心在前锋区开工建设”,浏览页面。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8年7月9日出具(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7611号公证书。
2018年7月5日,四川省广安市金城公证处指派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随同泰合公司的代理人,来到广安市广安区广武东路88号泰合国际商贸城,公证员助理对现场进行了拍照,显示该楼盘外部具有“TITC泰合国际商贸城”标识。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四川省广安市金城公证处于2018年7月5日出具(2018)川广市金证字第2095号公证书。
2018年7月5日,泰合公司向四川省广安市金城公证处支付公证费3000元。
经查,2018年6月29日期间,网址为www.fang.com的网站系拓世公司主办。
另查,泰合公司于2006年12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商品房销售和租赁;
企业管理咨询;
健身器材租赁”;
广安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
物业管理;
房地产中介服务;
家庭服务;
停车场管理;
销售日用品、钢材、机电产品、五金交电、建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涉案的第1085944号、第6207689号文字商标依法注册,并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泰合公司作为商标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有权就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商标的使用,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广安公司在其开发的楼盘“泰合国际商贸城项目”凸出使用了“泰合”标识,且广安公司提供的服务类别与第6207689号“泰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具有重合。
广安公司作为案外人四川泰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子公司,独立于其母公司,四川泰合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在其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涉案商标。
广安公司对“泰合”文字的使用方式足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泰合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其侵犯了泰合公司享有的第6207689号“泰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拓世公司在其主办的网站“www.fang.com”中对广安公司开发的楼盘“泰合国际商贸城项目”进行宣传,亦侵犯了泰合公司享有的第6207689号“泰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关于泰合公司提出的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案缺乏证据证明广安公司的侵权行为对泰合公司造成相关不良影响,故对泰合公司提出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泰合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一审法院将根据广安公司规模、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情况,予以酌定;
对于泰合公司主张的律师费,确有律师出庭,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但欠缺代理合同等相关证据相互佐证,一审法院将根据诉讼请求金额与判赔经济损失金额的比例,亦予酌定;
对于泰合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有相关票据在案佐证,系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一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广安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其在泰合国际商贸城楼盘、宣传册、网页等文件中侵害“泰合”商标专用权的全部内容;
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拓世公司立即删除其网页中与广安公司相关的涉及泰合国际商贸城项目中侵害“泰合”商标专用权的全部内容;
三、广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泰合公司经济损失200000元及合理支出费用30000元,两项共计230000元;
四、驳回泰合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另查,广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14.武汉房地产登记管理局房产备案信息截屏,用于证明泰合公司在武汉市范围内没有开发任何房地产的记录,泰合公司在第42类商标上没有使用。
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材料、本院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于2014年5月1日开始施行,泰合公司主张的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于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施行期间,因此本案的审理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商标法。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泰合公司主张的涉案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是一审法院判决广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广安公司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广安公司在其开发的楼盘“泰合国际商贸城”大楼外观使用了“TITC泰合国际商贸城”字样,虽然是结合了“TITC”进行使用,但其突出使用了“泰合”标志。
广安公司突出使用的“泰合”标志,与泰合公司第6207689号“泰合”商标相比,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完全相同,属于相同商标。
即便广安公司将“TITC”与“泰合国际商贸城”结合使用,但与“TITC”相比,“泰合”显著性更强,在整体上仍不能使其与泰合公司第6207689号“泰合”商标相区分。
广安公司为“泰合国际商贸城”项目的开发商,其提供的房地产开发服务与泰合公司第6207689号“泰合”商标核定使用的“建设项目的开发”服务,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
广安公司对“泰合”标志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开发的房产项目与泰合公司存在某种关联关系,进而产生混淆误认,故其侵犯了泰合公司享有的第6207689号“泰合”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泰合”亦为广安公司的字号,但广安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13日,晚于第6207689号“泰合”商标获准注册的2010年7月28日,故该事实不能当然成为其在“泰合国际商贸城”项目中合理使用“泰合”的抗辩,但可以作为其侵权情节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予以考虑。
广安公司上诉称,“泰合国际商贸城”早已在八年前交付使用,此后没有其他使用行为,但根据泰合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广安公司将“泰合”作为楼宇名称使用,该使用方式能够起到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广安公司的该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在判断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主要依据的是广安公司在使用“泰合”标志时所实际提供的服务,而非根据广安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推定广安公司存在侵权事实,一审法院将广安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作为案件基本事实予以查明,并无不妥。
一审法院根据泰合公司主张的事实,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广安公司的涉案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并无不当。
对于广安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法院判决广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广安公司虽然在举证时将泰合公司在第42类服务上未使用“泰合”商标作为其证明目的,但未明确以泰合公司未使用注册商标作为其抗辩意见提出。
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侵权的基础上判决广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赔偿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广安公司规模、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情况,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支出费用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广安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五十元,由上诉人广安泰合国际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