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终72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二街村315号。
法定代表人:严平庆。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北京市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君,北京市荣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北京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视达公司)与被上诉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宝岛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1民初2131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华宝岛公司在一审中诉称:请求判令美视达公司:1.赔偿晶华宝岛公司经济损失93861元及合理支出6139元(包括公证费1040元、律师费5000元、购买眼镜费用99元);
2.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晶华宝岛公司经宝岛眼镜商业咨询有限公司许可,获得第1394775号、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三个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权及相应的维权权利,许可期限截止至2021年12月31日。
2011年,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6月,晶华宝岛公司发现美视达公司未经授权在其眼镜店的店外招牌、店门标贴、店内收银台背景墙标识处突出使用“宝岛眼镜”名称,侵犯了晶华宝岛公司对上述三个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给晶华宝岛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美视达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涉案店铺确系美视达公司经营,但不同意晶华宝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一、美视达公司店铺是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的加盟店,依据加盟协议有权使用“宝岛眼镜”标识;
二、美视达公司店招上使用的“美视达宝岛”字体系美视达公司注册的美术作品,已经在国家版权局进行登记,与晶华宝岛公司权利商标有显著区别,不存在侵犯晶华宝岛公司商标权的情形;
三、美视达公司公司成立以来一直为本地区消费者提供优质服务,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形;
四、美视达公司在2019年7月就更换了店铺门头,不再使用“宝岛眼镜”字样。
综上,不同意晶华宝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0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后经过数次转让、变更、续展,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2003年7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第3110047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医疗诊所;
保健;
护理(医务);
医疗辅助;
医药咨询(商品截止)。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后经过数次转让、变更、续展,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11月28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江苏东方光学有限公司取得第7728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包括验光、配镜、修缮等服务)。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
后经过数次转让、变更、续展,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与晶华宝岛公司签订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同时向晶华宝岛公司出具三份《授权书》,授权晶华宝岛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上述三个商标,并有权自行将上述商标再许可给第三方使用。
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晶华宝岛公司有权单独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亦有权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中第1394775号商标许可期限从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
第772859号商标许可期限从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
第3110047号商标许可期限从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1年3月28日及2017年12月29日出具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双方经续签使用许可合同,第772859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延续至2021年12月31日止,第1394775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延续至2021年12月31日止,第3110047号商标许可使用期限延续至2021年12月31日止。
2019年6月28日,晶华宝岛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洋与北京市求是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一起来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百分百购物中心一层底商“宝岛眼镜”店铺,在该店铺购买眼镜一副,取得眼镜盒一个、眼镜布一片、名片一张、POS签购单一张。
POS签购单及名片上均载明商户名称为“北京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POS签购单载明金额为99元。
李洋对涉案店铺所处位置、店内情况、电子支付交易记录进行了拍照。
上述证据保全公证过程中拍摄的现场照片显示:涉案店铺门头、店门标贴、店内收银台背景墙上均使用了“宝岛眼镜”字样。
庭审中,美视达公司认可上述公证书公证的涉案店铺系其经营。
美视达公司为证明其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不构成侵权,提交了以下证据:1、美视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平庆与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签订的《加盟连锁协议》及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严平庆支付加盟费的收据,加盟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至2019年11月29日;
2、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时间为2018年5月25日,载明作品名称为美视达宝岛,作品类别是美术作品,作者严平庆,创作完成时间为2016年1月11日;
3、涉案店铺门头更换后的照片,显示名称标识为“美视达眼镜公司”。
庭后,晶华宝岛公司提交了书面意见,认可美视达公司已经拆除涉案侵权标识,被控侵权行为已经停止。
另查,晶华宝岛公司为证明其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提交了北京市求是公证处2019年7月24日出具的公证费发票1张,金额为10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第1394775号“”商标、第3110047号“”商标、第772859号“”商标均依法注册,并且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晶华宝岛公司作为上述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依法可以就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美视达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外招牌、店门标贴、店内收银台背景墙标识处使用“宝岛眼镜”标识的行为,显然具有标示商品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不同商品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涉案店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服务为眼镜行,故服务类别与晶华宝岛公司在本案中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类服务。
经比对,其中“宝岛”二字的读音、含义与晶华宝岛公司享有合法使用权的第1394775号“”商标、第3110047号“”商标、第772859号“”商标一致,仅在繁简或字体上略有区别,属于近似商标。
综上,美视达公司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店铺外招牌、店门标贴、店内收银台背景墙标识处使用的标识侵犯了晶华宝岛公司对第1394775号“”商标、第3110047号“”商标、第772859号“”商标的独占使用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美视达公司辩称其系基于与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的加盟协议使用“宝岛眼镜”标识,现已有在先生效判决认定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使用“宝岛”标识侵犯了晶华宝岛公司的商标权,因此本案美视达公司据此主张其有权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缺乏相应依据,对其该项辩称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鉴于晶华宝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经济损失或美视达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情况、美视达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
关于晶华宝岛公司主张的公证费1040元及购买眼镜99元,确系合理支出且有相关票据或电子支付记录予以证明,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晶华宝岛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晶华宝岛公司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但鉴于其确实委托律师代为参加诉讼,法院将根据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及合理支出3000元;
二、驳回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美视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认定错误。
上诉人提供了《加盟连锁协议》《授权书》、支付加盟费收据等证据证明属于善意第三人,具有合法来源、正当使用。
2、一审判决金额过高,与事实不符。
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应当使用商标法第4条、第64条第二款。
晶华宝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美视达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在本院审理期间,美视达公司、晶华宝岛公司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加盟连锁协议、作品登记证、收据、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晶华宝岛公司系第1394775号“”商标、第3110047号“”商标、第772859号“”商标专用权独占许可使用人,其享有对该商标独占使用和维权的权利。
美视达公司在其经营的店铺外招牌、店门标贴、店内收银台背景墙标识处使用“宝岛眼镜”标识的行为,具有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涉案店铺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服务为眼镜行,故服务类别与晶华宝岛公司在本案中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类服务。
美视达公司的标示“宝岛眼镜”,其中主要识别部分为“宝岛”文字,其与晶华宝岛公司享有合法使用权的商标中的“宝岛”二字的读音、含义一致,仅字体上略有区别,属于近似商标。
据此,美视达公司在相同的服务上,使用与晶华宝岛公司权利商标的近似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二者提供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有一定的关联,侵害了晶华宝岛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权利,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由于晶华宝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和美视达公司的非法获利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情况、美视达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持续时间、过错程度等因素予以酌定并无不当。
关于晶华宝岛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一审法院根据票据及鉴于晶华宝岛公司确实委托律师代为参加诉讼,根据合理性及必要性原则予以酌定,亦并无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本院认为,第3110047号“”商标注册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就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美视达公司作为眼镜行业经营者理应知晓,且在在先生效判决已认定江西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使用“宝岛”标识侵犯了晶华宝岛公司的商标权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加盟协议使用“宝岛眼镜”标识,难谓善意。
综上,上诉人美视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北京美视达眼镜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