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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与永禾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73民终1595号
案件名称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等与永禾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永禾实业(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终159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号海尔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张瑞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尚远,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勇,山东康桥(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永禾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何涛,总经理。

一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刚,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务。

上诉人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永禾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禾公司)、一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19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尔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及理由:1、被上诉人没有涉诉锅具的合理来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2、上诉人已经尽到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永禾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京东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海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请求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

3.请求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证费等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依法享有“Haier海尔”的注册商标权,“Haier海尔”家用电器在国内外同行业中市场销量一直名列前茅,是众所周知的全球加家电名品牌,并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的“Haier海尔”商标为驰名商标。

近些年,随着原告品牌在国内影响力的不断扩大,某些厂商为谋取非法利益,擅自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家电产品并在市场上予以大肆销售。

近期,原告发现在被告一经营的京东商城店铺“永禾厨具专营店”中,存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炒锅,为此,原告依法向公证处申请并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一的上述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已严重侵犯原告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二作为京东商城的平台运营商,未尽到监管义务,致使被告一的侵权行为长期持续。

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1日,原告取得“”商标注册登记,注册证号为第15653223号,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21类:家用或厨房用容器;

厨房用具;

非电气炊具;

餐具(刀、叉、匙除外);

纸或塑料杯;

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

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

家庭用陶瓷制品;

瓷、陶瓷、陶土或玻璃艺术品;

酒具;

茶具(餐具);

咖啡具(餐具);

盥洗室器具;

洗衣用晾衣架;

垃圾桶;

熨衣板;

卫生纸架;

肥皂盒;

婴儿浴盆(便携式);

祭祀容器;

梳;

电梳;

刷子;

制刷原料;

电刷(机器部件除外);

电动牙刷;

牙签盒;

化妆用具;

食物保温容器;

冰块模;

冰桶;

制冰和冷饮的金属容器;

非电热壶;

非电便携式冷藏盒;

手动清洁器具;

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玻璃除外);

家庭宠物用笼子;

捕虫器;

室内水族池;

清扫器(截止)。

2008年6月28日;

原告取得“”商标注册登记;

注册证号为第4534776号;

有效期至2018年6月27日;

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6月27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玻璃除外);

家养宠物用笼子;

捕虫器(截止)。

2018年12月28日海尔公司代理人与公证员一同对京东商城店铺“永禾厨具专营店”相关网页进行证据保全。

海尔公司代理人在公证员监督下;

操作电脑进行操作:……在“永禾厨具专营店”页面;

在搜索框中输入“炒锅”;

点击“搜本店”;

在出现的选项中点击自上而下;

第一排排序第3的商品“海尔(Haier)3层复合不锈钢炒锅”;

显示页面为不锈钢炒锅一个;

京东价598元;

商品名称为“海尔(Haier)3层复合不锈钢炒锅”;

商品介绍“品牌田川町;

商品名称海尔(Haier)3层复合;

商品编号30425038504;

店铺永禾厨具专营店;

商品毛重2.0KG;

货号HCG-30Z01”。

2019年1月3日;

海尔公司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人员见证下接收顺丰快递密封完好的包裹一个;

对此进行拍照;

照片显示外包装纸盒标注“”。

将包裹打开;

对包裹内的物品(1张收据、1套说明书、1个炒锅)进行拍照;

并再次密封。

涉案商品外包装上显著位置标明“”字样;

在炒锅锅盖上印有黑色字体“”。

购买产品支出598元。

1995年7月5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海尔HAIER”商标为公众熟知商标(驰名商标)。

2015年、2017年、2018年原告获得《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

1988年至今;

海尔品牌及海尔公司获得国内外多项荣誉;

公众知名度非常高。

2019年1月17日;

原告出具鉴定报告;

鉴定该锅具为商标假冒产品。

经过当庭勘验;

涉诉商品外包装纸盒显著位置标注“不锈钢炒锅HCG-30Z01……青岛海尔成套家电服务有限公司地址青岛市高科技工业园海尔工业园……”字样;

外包装条形码扫码结果显示“炊具30*9cm青岛海尔成套家电服务有限公司”。

包装内说明书第一页标注“不锈钢炒锅使用说明书型号HCG-30Z01”;

最后一页标注“青岛海尔成套家电服务有限公司”及其地址、在线保修地址、售后服务热线、网址、电子商务。

在炒锅锅盖上印有黑色字体“”。

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4000元。

涉诉产品链接已删除;

涉诉产品已下架;

原告认可该事实。

另查;

青岛海尔成套家电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同属海尔集团旗下公司;

为海尔小家电产业专业制造商。

原告曾授权许可青岛海尔成套家电服务有限公司在炊具上使用“海尔”商标。

原告提交情况说明给予青岛海尔成套家电服务有限公司的授权已到期且已经停止生产、销售炊具多年;

被诉炊具不是原告生产、亦非原告授权委托生产。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2月21日;

原告取得“”商标注册登记;

注册证号为第15653223号;

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0日;

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为适格诉讼主体。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

有责任提供证据。

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

对于经商标权人许可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投放市场的商品;

他人在购买之后无须经过商标权人许可;

就可将该带有商标的商品再次售出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公众;

包括在为此目的进行的广告宣传中使用商标。

本案被诉炊具虽然被告未证明其合法来源;

但该商品上标注生产商为“青岛海尔成套家电服务有限公司”;

条形码扫码结果亦为青岛海尔成套家电服务有限公司;

产品说明书上标注地址、售后服务热线、保修热线电话等均与青岛海尔成套家电服务有限公司匹配。

原告亦认可青岛海尔成套家电服务有限公司曾得到其授权在炊具上使用“海尔”商标;

且原告无证据证明青岛海尔成套家电服务有限公司未生产涉诉产品;

也认可该产品型号的记录方式确为青岛海尔成套家电服务有限公司生产的炊具型号标记;

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所售卖之商品非原告授权生产的产品。

因此;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事实的存在;

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法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永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另;

被告京东公司已经将侵权商品下架处理;

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不再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驳回原告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授权书,被上诉人不认可真实性。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经商标权人许可或者其他方式合法投放市场的商品,他人在购买之后无须经过商标权人的许可,就可将带有商标的商品再次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公众。

在带有商标的商品已经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市场上公开流通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商标权人限制买受人转售其购得的带有商标的商品,有损允许合法商品自由流转的市场经济原则,但是商标权人在将带有商标的商品投放市场后,如果带有商标的商品经商标权人终止授权许可销售,则商标权人有合法理由阻止将其已经出售的商品再次出售。

在案证据显示,虽然本案被上诉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证明其合法来源,但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青岛海尔成套家电服务有限公司生产,原告亦认可青岛海尔成套家电服务有限公司曾得到其授权在炊具上使用“海尔”商标,故青岛海尔成套家电服务有限公司可以加以转卖,上诉人虽提交授权书,但该授权书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非授权期内生产,故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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