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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富涛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13民初2216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宁波富涛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6-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富涛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13民初2216号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500608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富涛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新浦小区23幢301室(住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3MA2AENLG3M。

法定代表人:刘世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富涛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超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佩尔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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