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13民初2216号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500608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富涛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新浦小区23幢301室(住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3MA2AENLG3M。
法定代表人:刘世莲,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富涛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王超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宋佩尔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